近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并当庭判决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各项损失47814.2元;驳回原告张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年初,被告李波经人介绍,委托第三人王明修建一栋2层高住宅。双方约定:李波以20万的价格将位于某乡镇的住房承包给王明来修建;王明自行负责购买建材和雇工;王明自行负责施工安全。第三人王明雇请原告张海做泥水工,工资以每日120元计,每月结算。原告在粉刷被告家外墙时,由于架木断裂,从三架上(约7米高)摔伤,被送至常德市人民医院。原告的伤情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波给付了7000元医疗费,第三人王明给付30000元医疗费;在原告出院后,第三人王明给付原告30000元予以补偿。后经当地司法部门见证,原告表示放弃追究第三人王明的赔偿责任。在医疗期间,原告派员多次与被告李波磋商,请求给予一定的帮助,均被拒绝。原告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82714元。被告李波认为,自己已经将建房事项全部委托给王明,并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未直接雇请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当时所有的施工设施均有雇主王明提供,是原告本人的过失致使自身受害;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雇主王明和原告本人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李波的房屋为2层楼房,第三人王明虽然从事过房屋建造工作,但没有相应的建筑工匠资质证书,且造成原告受伤的架木系被告李波提供,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在从事房屋建造人员的选任上和致使原告受伤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辩称其无过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由于自己注意不当,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综合案情认定被告雷光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管理安排关系,也不直接给付原告的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依据雇佣关系所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高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