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独特的公司形态 ,赋予了其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决定了有限责任股权继承必然有别于股份公司股权继承和普通类型财产继承。但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显然不能妥善地处理好现实中复杂的股权继承的问题,在实践中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本文通过实证分析法、价值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论证方法试做理论探讨,以便更好指导公司实践。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权继承;股东资格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性质
1.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对股权继承的影响。首先,有限公司的最初设计就是为了克服合伙企业等人合性过浓的弊端,适当融入资合性的特点,让人合和资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达到有效平衡。其次,人合性处于不断变化中。人合性要求难以具体衡量,《公司法》无法作出硬性、明确的规定。股东个人经营管理才能、社会阅历、信誉、道德品质、股东之间的彼此信赖关系、合作密契程度,这些都可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但是这些因素大多都是模糊、不确定的,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人合性因素在公司真正成立后可能会不断优化,但也可能会出现矛盾,不断恶化。总之,人合性时刻处于动态变化中,不能一概而论。最后,公司章程是人合性的体现。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因素具有不确定性,处于不断变化中,《公司法》难以作出硬性规定,并且《公司法》是私法,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所以有关人合性要求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从另一个角度看,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对股权继承的规定体现了死亡股东生前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进行处分,可以看作死亡股东有效遗嘱的一部分,也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这完全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
2.股权的双重属性对股权继承的影响。股权既有身份性又有财产性。虽然如此但仍为财产权,可以为其他主体继受取得,可以转移。股权继承的客体多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虽然股权是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集合体,但股权的非财产性是否可能成为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障碍,值得商榷。股权的可继承性分析如下: 第一,股权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具有财产属性。正因为股权具有财产属性,所以股权具有一般财产作为继承客体的特征。第二,股权的非财产性不同于人身权, 不具有专属性。第三,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股权既然具有财产属性,又非人身权, 而股权非财产权利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 因而,股权完全符合继承客体的特征,从而论证了股权的可继承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现状
1.股东职务身份的继承。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身份可以继承,但与股东人身不可分离的职务身份不能继承,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身份,有其专属的性质,与人身不能分离,不可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既是股东同时又是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那么继承人只能继承其股东身份,不能继承其他职务身份。
2.股权继承受继承人行为能力的限制。继承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继承人行为能力有无与继承人资格无关,只要发生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且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即产生继承。因此,取得股东身份的人,可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人,行为能力有缺陷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后,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3.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50个股东出资设立。但股权继承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 50人,或使股东人数减少到 1人。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受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笔者不认同此观点,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总人数超过 50人时,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强制性规定。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完善
1.扩大股权继承适用主体的范围
对于股权继承的主体是否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 依据继承法之规定, 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自然合法继承人限于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而未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据此可以理解, 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便不属于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遗产继受人, 那么该类主体取得股权应遵循公司法之规定, 即取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 否则不能取得股权。笔者认为, 如此处理有待商榷: 其一, 股权继承问题实质是继承人继承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博弈, 如前所述,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并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 也即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根据继承法规定, 遗赠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要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基于此, 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受遗赠权也应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其二, 根据公司法规定, 不同意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取得股权的公司股东, 应当购买该股权, 然而,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价值确定方式, 因此, 在公司实践中, 作为“局外人”, 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应有的保护, 极易引起纠纷。综上, 应将公司法规定的“合法继承人”的范围涵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即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 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自股东死亡后即取得公司的股权。
2.明确股权继承取得时间
针对继承人何时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问题我国学者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死亡时股权转移说。股东死亡时继承开始,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即时取得股权,其后的“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己。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可以通过公证确认,若继承人与原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纠纷起诉至法院,那么继承人身份由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
另一观点是,“工商变更登记”说。此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以上规定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变动采取登记主义。所以,股东死亡而引起的股权变动必须经过“变更登记”后,继承人方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笔者赞同“死亡时股权转移说”,其理由如下:其一,虽然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关于股权继承时间起点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遗产继承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从前面论述可知,股权也属于遗产,当然适用遗产继承的规定。其二,采用这种学说有利于避免权利真空的出现,能更好的保护被继承人的利益,因为如果采用“变更登记”说,不免出现自继承人死亡到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变更等股权转移手续办理这段时间继承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也即权利真空问题,如果变更手续和股权转移手续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中,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由于继承人此时并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就不能参加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当然更不享有表决权,继承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因为失去共益权的自益权是没有保障的。其三,我国《公司法》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变更登记等程序只是对抗要件,如果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等对继承人的股东资格表示异议,完全可以诉讼解决。
3.限定公司章程自治范围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继承适用股权继承信托人制度。股权继承信托人制度是指根据公司章程的特殊约定,由某一专人或专业机构受继承人的信托,对被继承人的股权进行管理,以其拥有的管理公司的专业经验,以全体继承人的名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将受托管理的股权收益定期交付继承人的一种制度。这里的专人或专业机构称为股权继承信托人。股权继承信托人是指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事先安排好的一种信托关系的当事人。股权继承信托人的选定是基于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股东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所作的一项提前选择,因此,公司股东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是指由委托人那里取得财产权,以该财产权名义上的所有人的身份,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人。公司死亡股东股权的全体继承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受益人。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人中发挥着核心的作用,受托人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4.制定多人继承股权的规则
数个继承人继承股权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股权分割与股权共有,二是因分割股权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
如果有多个继承人按照公司章程或者法律规定都可以享有股权,取得股东资格。一般财产或财产权利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处于共有状态,由于股权属于继承客体,所以也可以和其它遗产一样被多个继承人共有。在遗产分割前,股权可以共有,但有的继承人要求分割股份时,实际上就是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如果共同继承人选择了分割股权,则可能导致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即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50名股东的上限。通过考察各国立法,总结出其普遍做法是:因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最高限制时,公司无需变更原有的组织形式,更无须解散。
所以,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公司法》中作如下规定:第一,可以借鉴日本原《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规定,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以五十人为上限,因股权继承、股权遗赠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的除外。第二,建议《公司法》规定:如果由于多人继承导致公司股东超过五十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公司形式变更手续。第三,如果公司不符合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条件或者股东仍然愿意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司法解释可规定公司无须解散,继续存在。规定股东们调整、转让股权的期限,限定在一年内让公司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作者系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李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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