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2013年,被告韩某因建房向原告王某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黄某动迁一次性付清”,被告在一审中辩称现该房屋没有动迁,不同意支付该笔欠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亦表示认可。法院认为,“黄某动迁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应视为借款合同所附履行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不存在将房屋动迁事宜作为还款的前提条件,与附条件的合同定义明显不符,应认为是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由于原、被告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明显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本金31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被告以按涉借款合同为附条件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附期限合同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探析:实践中,关于借条中约定的“黄某动迁一次性付清”的性质可能有不同的认定,有的倾向认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的认为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而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约定以一定的条件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依据,以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依据, 该条件称为积极条件, 以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终止的依据, 该条件称为消极条件。本案中,虽然黄某动迁这件事是不确定发生的事,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但是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此,“黄某动迁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不是案涉借据附条件,而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 把某种将来客观上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指明为期限, 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可见, 期限所指明的事实必须尚未发生, 但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 本案中,因为动迁与否不确定,还款期限也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作者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