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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城区人民法院:民营企业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9-10-09 09:27:54
摘要:论文提要: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显著增强。民营企业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特点决定了其生存环境不容乐观,许多民营企业因产业及基础设施落后、资金实力薄弱、经营管理不善、人才机制不灵活等因素导致濒临破产。而破产重整制度受到濒临破产的民营企业的青睐,因为该制度在促使民营企业经济恢复生机、优化资源配置、缓解就业压力...

论文提要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显著增强。民营企业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特点决定了其生存环境不容乐观,许多民营企业因产业及基础设施落后、资金实力薄弱、经营管理不善、人才机制不灵活等因素导致濒临破产。而破产重整制度受到濒临破产的民营企业的青睐,因为该制度在促使民营企业经济恢复生机、优化资源配置、缓解就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很强的经济社会价值。本文从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的一般理论问题入手,介绍了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与国营企业破产重整的区别,阐述了民营企业在破产重整中常用的两种破产重整模式,即存续型重整与出售型重整,探索更适合民营企业的破产重整模式,并分析我国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中存在的涉及利益主体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税负重,减免难、政府干预加大重整难度、管理人怠于履责拖慢重整进程、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的时间不够灵活等问题,由此提出了关于提高我国民营企业破产重整成功率的几点思考,即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建立科学的管理人制度、引入必要的商业咨询、完善民营企业重整后信用恢复制度、依托地方政府助力重整等,旨在为我国为民营企业起死回生提供理论支持,改善民营企业的发展环境,增长民营企业生命周期,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全文共7057字。

一、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的一般理论问题

民营企业,因其没有国有资本,需要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特点,比国营企业更容易濒临破产。而破产重整,是指在民营企业现有资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望复苏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债务调整,优化企业管理,使之摆脱困境,实现继续营业并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1)。重整制度的设置目的,具体而言就是要缓解就业压力,努力保护社会投资与事业经营,实现破产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保障债权人的权益,避免造成企业事业与财产的严重损失,维护社会稳定(2)。由此可见,破产重整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一是挽救濒危企业、保护多方利益主体,二是防止因企业破产所导致的社会矛盾不断激化,维护社会稳定(3)。

我国1986年发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未确立破产重整制度。为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初次引进了破产重整制度,并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为《企业破产法》),为我国民营企业在濒临破产时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二、 破产重整模式的主要类型

(一)企业存续型重整模式

企业存续型重整模式,顾名思义就是原企业仍然存续,在原企业的外壳之内,通过债务减免、债转股、延期清偿等形式来解决债务问题,同时调整企业管理决策、改善经营水平、核减或者增加注册资本、置换部分资产等措施来进行重整,达到企业“起死回生”的目的(4)。此重整模式是重整制度的基本模式,实践中大多数企业首选的也是该重整模式,《企业破产法》中也有多个条文规范该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在保持原企业法人不变更的情况下开展重整程序,主要局限性在于经济效益低、重整程序耗时长,重整难度大。

(二)出售式破产重整模式

即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与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得以继续经营存续,而以转让所得对价即继续企业价值,以及企业未转让遗留财产(如有)的清算所得即清算价值,清偿债权人。其主要特点是不保留原债务人企业的存续,在主要营业事业转让之后将债务人企业清算注销,事业的重整以在原企业之外继续经营的方式进行。(5)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将企业尚存的财产(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享有的权益、业务等)整体转让,使其在新的壳下继续经营。而原企业获得转让收益后,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注销式,因此又称为“清算式重整”。该模式重整成功率、易于盘活企业经济,且将困难企业的法人依法注销有利于规避余债风险。该重整模式仍属于探索中,但是已有不少成功案例,具有极大的实用价值。

三、目前我国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涉及利益主体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

重整制度是针对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是具有重整成功可能性的企业而设立的,同时兼顾平衡各方利益主体,实现经济、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民营企业的破产债权清偿是以企业获得重生为核心目标,主要追求破产债权的实质性公平而非破产财产的绝对公平清偿(6)。民营企业破产重整涉及利益主体非常庞大,囊括了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公司员工,甚至包括农民工群体等。在重整期间,普通债权人与担保债权人之间存在着相对对立的矛盾。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人,因为清算也会得到优先清偿,故这部分利益群体希望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其债权的优先清偿。而普通债权人因为清偿比例可能较低等问题更倾向于民营企业继续运营来获取利益,因此这部分债权人希望企业可以重整成功;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亦处于相对矛盾的状态。债务人虽然因经营不善或者产业落后进入了破产程序,但基于沉没成本,更希望通过重整程序来挽救企业实现继续经营。如我院正在审理的湖南金酱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破产重整一案,债务人多方奔走,希望能够募集重整意向投资人来实现重整,以免企业走入清算程序;但该企业的债权人涉及诸多农民工,该部分群体多次到政府、法院提要求,不希望该企业进入走重整程序,而是希望加快资产处置力度,快速实现清算。政府对于该企业的重整也一筹莫展,首先,政府已经多次投入人力物力来化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其次,一旦重整失败,政府可能面临着不良资产处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等问题。因此,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中,多方利益主体难以平衡、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人数众多等因素导致了重整困难重重。

(二)民营企业税负重、减免难

与国有企业破产重整不同的是,民营企业的税负比较重。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税务机关作为民营企业的债权人,对破产企业重整能否成功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税收债权的主体是国家,是国家行使社会管理职能对税收债务人进行征收的一种特殊债权,该债权具有社会公益性,属于公法性质的债权(7)。税收债权优先性分为特殊优先权和一般优先权,特殊优先权是指该类税收债权不仅优先于普通的债权,还优先于有担保物的担保债权,而一般优先性是指该类债权仅优先于普通债权,而不优先于担保债权(8)。即税收债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既体现对特殊私法权益(即担保债权)的保护,又体现国家公共利益高于普通债权利益。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我国税务机关无权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税款及滞纳金予以减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营企业顺利重整。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美国和日本的法律制度,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税收债权可以进行减免或延期缴纳,使破产企业能够轻装上阵,早日重生。《美国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之后的税收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可以延期偿还,但税收利息不予免除;《日本公司重整法》规定,税收债权可以在听取税务机关意见的情况下,在3年内对税收债权进行延期偿还,在税务债权人的同意情况下,可以对税收债权进行减免,或者延缓偿还等(9)。

(三)政府干预加大“民营企业”重整难度

民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一定程度上和政府决策、银行债权人有关,并不是一个纯粹的经济产物。中国处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时代,但政府在资源分配、发展方向等方面仍对企业有不少干预。政府为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扩大就业机会、维护社会稳定等因素,对一些发展潜力不足、基础设施落后、债务负担沉重的国有企业采取“输血”政策,而民营企业往往因为缺乏政策上强有力的支持而难以为继,因此民营企业为了生存,不利向政府申请政策支持,争取财政补贴,避免民营企业走上破产清算的道路。但是,民营企业往往资金薄弱,财政补贴不足以覆盖其沉重的债务,导致其经济危机不断加剧,资产难以清偿到期债务。同时,破产重整衍生出来的社会问题也需要政府多方协调,但有的地方政府出于社会稳定等压力而消极对待破产重整案件,而有的地方政府甚至滥用行政权力、干预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进而产生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的后果,使原本可以依法解决的债权、债务,难以通过法院的破产重整程序来解决(10)。

(四)管理人怠于履职,减慢民营企业重整进度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重整过程中极为重要的角色,其职责贯穿了破产重整程序的始终,包括债权申报、召开债权人会议、启动程序、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执行重整计划等。我院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发现中,管理人能力水平参差不齐,部分管理人履职不尽责,债权审查不认真,增加了破产案件的审理难度;管理人和法院在职权划分上不明确,部分应由管理人决定的事项,管理人均报法院审批。原因是管理人的责任认定不明确、管理人不履职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确,导致管理人事事向法院汇报,不仅导致诸多风险转移到法院,还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的进度。

(五)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不够灵活

实践过程中,债权人较多的破产企业,如我院正在审理的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因债权审查工作量大,且破产衍生诉讼诉讼周期较长,导致该案件难以在9个月之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故笔者认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规定应灵活,对债权人较多、破产衍生诉讼较多的破产案件,延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

四、提高民营企业破产重整成功率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专业破产审判组织

1、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或采取集中管辖制度

破产重整案件不同于其他普通的民商事案件,其审判思路、审判方式与普通民商事案件存在很大的差异,基于破产重整案件的特殊性,审理此类案件多采取的职权探知主义、不公开主义、非言辞辩论主义等非讼案件审理的原则(11)。 由专门的破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是经济高速发展、司法制度不断健全的趋势所在。我国宝岛台湾在《债务清理法草案》规定了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力求专业化、效率化的审理好破产案件。审判专业化是民营企业破产司法的依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己经认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在推进当前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逐渐聚集专业化的审判力量,于2016年6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该方案要求,直辖市应当至少明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案件数量、审判专业力量、破产管理人数量等因素决定是否设立。该方案为健全破产审判机构、提高破产审判专业化程度提供了政策依据,相应工作也取得了成效(12)。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根据所积累的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经验,设置了专门的破产审判法庭,破产重整成功率得到了一定的提升。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知识产权案件和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做法,将破产重整案件集中到专属的破产法院进行审理,用专业化的队伍来审理专业程度要求较高的破产重整案件,将极大的提高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率。

2、建立科学的管理人制度

优秀的破产管理人机构可以提高法院审理民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的效率,并有序的推进民营企业整个破产重整进程。由于管理人机构曾经长期处于空白阶段,虽然由于破产重整的巨大市场前景,由律师及会计师组成的管理人机构大量涌现,但因为执业能力与执业经验的巨大差距,导致管理人水平参差不齐。同时,有的管理人由于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产生了诸多不诚信、不履职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甚至让政府、法院进入非常被动的地步。鉴于此,对管理人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十分必要。首先是要加强行业自律,即成立管理人自律协会,淘汰能力不足、自律不够的管理人人员或者机构与,预防由于管理人职业能力、职业道德而产生的风险。但有时候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故外部监督则显得尤为重要。以常德地区法院为例,已经基本建立了一套破产管理人名录,并实施分级管理,通过对管理人机构人员资质及实际参与案件情况对管理人进行筛选,处于上一级名册中的管理人将有机会参与标的更大、债权人很多的民营企业案件的破产重整案件。若管理人机构缺乏履职能力或者因职业道德问题恶意在重整程序中“带节奏”,将对其在名录中降级或者剔除,由此形成长效监督机制。 每一件破产案件,均需在同一级名册中抽签随机选定破产管理人,亦能较大限度的减少破产重整中的权力寻租。

3、引入必要的商业咨询

实践中,由于诸多法院尚未建立专业的破产案件审理团队、由律师与会计师组成的管理人机构亦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因此,在重大民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应授权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引入必要的商业咨询,为合议庭裁判案件提供专业的咨询意见。首先,提供商业咨询的机构应该为对该重整企业有深入研判、无直接利益牵连的知名投资咨询公司与顾问公司,最大程度上保证咨询意见的客观性与公平性。其次,由于商业咨询是在理想状态下出具的意见,而破产重整过程中往往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甚至会发生难以预期的小概率事件,因此笔者认为商业咨询意见仅供法院合议庭参考,而不对民营企业、债权人及管理人公布,从而避免因为理论与实际差距过大而不利于破产重整制度的顺利推进。

4、完善民营企业重整后信用恢复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银行作为主要债权人可以在银行账面上对债务进行减免处理,但是此前民营企业坏账的不良信用能否及时在金融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得到恢复,是破产重整企业面临的巨大障碍,因此,完善信用监管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13)。首先,征信部门应当根据法院裁定、判决等及时更新民营企业的信用或股东的个人信用,其次,民营企业重整过程中势必涉及工商、税务、银行、电力等众多部门,各部门之间应当共享信用信息,加强各部门征信更新,在信用恢复方面为民营企业的重整保驾护航。

5、依托地方政府

政府的过度干预会给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带来负面影响,但很多时候,政府的正确引导以及联动联调是民营企业获得重生的关键推手。民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已经资不抵债,呈现出涉及利益群体多、人员范围广、权利兑现率低等特点,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以我区为例,我院在审理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湖南广德医药集团破产重整中,我区政府均成立了相应了领导小组,在引进新的投资人、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化解债权人的过激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等方方面面做了极大的努力,妥善化解了群体性矛盾。

结语:

随着供给侧结构化改革的不断深入,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因为地位悬殊,“重国营轻民营”的情况时有存在。由于民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更好的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我国应对民营企业的破产加以重视,并通过政府、法院、管理人、征信机构等部门的多方努力对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加以正确引导,这样才能缓解就业压力,创造更多的经济利益,持续不断推进经济改革向纵深发展。(14)。(作者: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张灿红)

主要参考文献:

1、唐江荣:《论困境企业出售式重整制度》,2015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2012年,载于《法律适用》

3、 李曙光:《我国企业重整制度亟待梳理》,2012年,载于《资本市场》

4、赵宝忠:关于出售式重整相关问题的司考与探索——以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重整案为视角,2015年,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网》

5、王琮鑫: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研究,2018年,四川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任风雷:《“僵尸企业”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研究》,2017年,北京外国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7、王树军:《破产法中的税收债权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7年硕士论文

8、李丽:《中美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2011年,载于《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9、江孟燕:《预重整的理论支持与支付引入》,2017年,四川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10、王慧:《论公司破产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2010年,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1、向亚君:《破产法视野下中国法院智能研究》,2017年,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 唐江荣:《论困境企业出售式重整制度》,2015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 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2012年,载于《法律适用》

(3) 李曙光:《我国企业重整制度亟待梳理》,2012年,载于《资本市场》

(4) 赵宝忠:关于出售式重整相关问题的司考与探索——以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重整案为视角,2015年,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网》

(5) 王琮鑫: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研究,2018年,四川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 任风雷:《“僵尸企业”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研究》,2017年,北京外国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7)任风雷:《“僵尸企业”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研究》,2017年,北京外国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王树军:《破产法中的税收债权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7年硕士论文

(9)任风雷:《“僵尸企业”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研究》,2017年,北京外国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0)任风雷:《“僵尸企业”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研究》,2017年,北京外国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1) 李丽:《中美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2011年,载于《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12) 江孟燕:《预重整的理论支持与支付引入》,2017年,四川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13)任风雷:《“僵尸企业”破产重整法的律问题研究》,2017年,北京外国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4) 14)王琮鑫: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研究,2018年6月,硕士学位论文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