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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欠条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9-12-20 09:34:35
摘要:【基本案情】原告罗某于2017年4月30日将30 000元现金交付给阳某,阳某于当日向罗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 000.00),时间壹年半归还。借款人阳某,2017年4月30号”。2018年10月23日以后,罗某多次通过微信告知阳某借款已到期,要求其尽快还款,阳某均表示尚未回款。2019年5月14日,罗某再次通过微信询问阳某何时还款,阳某辩称不是借款。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阳某按实际借款金额30 000元偿还本金并...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于2017年4月30日将30 000元现金交付给阳某,阳某于当日向罗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 000.00),时间壹年半归还。借款人阳某,2017年4月30号”。2018年10月23日以后,罗某多次通过微信告知阳某借款已到期,要求其尽快还款,阳某均表示尚未回款。2019年5月14日,罗某再次通过微信询问阳某何时还款,阳某辩称不是借款。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阳某按实际借款金额30 000元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阳某认可收到罗某30 000元,但认为并非是借款而是投资款。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罗某于2017年4月30日将30 000元现金交付给阳某,阳某于当日向罗某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半后归还。2018年10月23日以后,罗某多次向阳某催讨欠款,阳某并未否认,但于2019年5月14日在罗某再次催讨时否认属于借款。罗某催讨欠款的时间与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相吻合,若不属于借款,阳某应在罗某催讨时就否认,但其在时隔半年后且在得知投资被骗、投资款收回无望的情况下才否认,与常理不符,另外,阳某未给罗某建立台账和开设投资账户,辩称是用自己的账户为罗某投资,亦与常理不符。在罗某已完成举证责任,而阳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钱款属于投资款的情况下,法院对阳某辩称涉案钱款属于投资款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认定罗某与阳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外,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5 000元,但罗某实际交付给阳某的钱款为30 000元,罗某对此亦认可,故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 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罗某与阳某并无特殊关系,将钱款借出应是有回报收益期望的,阳某出具的借条上虽未记载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对30 000元钱款18个月后回报55 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亦与该数字吻合,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可以认定罗某与阳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罗某要求按月利率0.8%计算借期内的利率,该利息标准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相近,原约定利率过高,法院确认18个月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0.8%。至于逾期利率,双方并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罗某要求以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率,法院未予支持,阳某逾期还款后应按月利率0.8%计付利息。罗某要求逾期后的本金按借期内的本金加利息计算,因双方并未重新结算,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 被告阳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 30 000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 ,驳回了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某与阳某均未上诉。(作者:鼎城法院 王洪涛)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