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高某将李某与保证人朱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近日,桃源法院陬溪法庭对该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案子进行了审理。
高某诉称,2014年1月中旬,李某因承包装修业务缺乏资金,经人介绍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由朱某作为担保人。当天自己将4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李某后,李某与朱某分别向高某出具了书面借据及担保承诺书。后李某于2018年元月及2019年元月分别付息3000元、5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高某认为李某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朱某自愿为李某提供担保,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过程中,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朱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自己为李某提供的是一般担保,故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已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向高某借款当天,朱某向高某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中载明朱某在李某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替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滞纳金,而并非约定在李某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替其偿还,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高某与李某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且担保承诺书中载明朱某在李某借款到期之日,替李某偿还借款,应为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属于民法范畴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高某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朱某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朱某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融媒体记者:易赛楠 通讯员:艾艳萍 李蓉)
法官说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高某要求保证人朱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借款人李某限期向高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