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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男子网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龙虾,诉至法院获10倍赔偿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2-03-15 11:09:59
摘要:2021年6月,孙某在某公司开立的某平台商铺中购买了多种口味的6斤装小龙虾8份,共计支付货款970.2元。孙某收货后发现,上述小龙虾的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信息、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以及营养成分表,且标签上注明保质期为15天,与其销售时所宣传的保质期12个月不符,遂诉至法院,以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970.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经审查,产品包装上所贴标签对产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保质...

2021年6月,孙某在某公司开立的某平台商铺中购买了多种口味的6斤装小龙虾8份,共计支付货款970.2元。孙某收货后发现,上述小龙虾的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信息、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以及营养成分表,且标签上注明保质期为15天,与其销售时所宣传的保质期12个月不符,遂诉至法院,以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970.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经审查,产品包装上所贴标签对产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储藏方式、食用方法进行了标注,但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及地址。此外,包装上标明保质期为15天,而在孙某购买上述小龙虾的交易订单商品快照上,“商品详情”显示保质期为“540天”,下方宣传图片上“产品信息”栏标注保质期为“冷冻保存12个月”,“标准代码”一栏为空白。


武陵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且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的保质期与其宣传页面载明的保质期不符,故上述小龙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履行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判决某公司返还孙某货款并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共计10672.2元。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销售者提供的食品没有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且食品包装上标明的保质期与销售者宣传中注明的保质期不符,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某公司作为销售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讯员:吴佳颖)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