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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法院:务工擦亮眼,“劳务”非“劳动”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2-04-01 15:10:44
摘要:当劳务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其外在表现形式与劳动关系非常相似,表面上都是自然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一方支付报酬。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一方主张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案情简介:2014年12月刘某进入汪汪公司(化名)从事搬运物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工作报酬,双方口头约定每周工作2天,每天大约4—6小时,没有搬运任务时无需报到,报酬是包干每月1600元。...

当劳务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其外在表现形式与劳动关系非常相似,表面上都是自然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一方支付报酬。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一方主张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刘某进入汪汪公司(化名)从事搬运物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工作报酬,双方口头约定每周工作2天,每天大约4—6小时,没有搬运任务时无需报到,报酬是包干每月1600元。公司没有考勤,待搬运事务做完就离开。若刘某需要早点下班,中午也可以加班。

2021年4月,因汪汪公司迁入新址不再需要物资搬运,刘某停止工作。同年10月,刘某就解除工作关系后,涉及相关待遇补偿、社会保险待遇补偿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驳回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汪汪公司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个月。

法官经审理认为:搬运生活物资,并不是汪汪公司经营范围,刘某在从事具体搬运工作时处于灵活、自主状态,并不受汪汪公司管理。刘某也不接受汪汪公司的考勤,无须在汪汪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且汪汪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刘某也没有约束力,汪汪公司对刘某不具有用工管理权,刘某与汪汪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法院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对是否劳动关系的认定最终都落实于实质,而非形式 在劳务合同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不接受单位管理,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自行支配劳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动,劳动风险责任自行承担,而劳动关系正好与之相反。建议工友在务工时尽量明确与用工单位的用工性质,并签署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作性质、时间期限,工作内容,报酬标准,结算期限等,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讯员:庞芳 贺博)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