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受害人王某向临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主江某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在诉请的各项损失中,王某主张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前往交警队、鉴定机构等地产生的交通费700元,王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不能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发票60张,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江某及保险公司均对王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能证明系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承办法官对票据审核后发现,王某提交的均为通用定额发票,发票上无开票日期,且均为连号,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法院审理,已经对王某请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王某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王某要求江某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的主张,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向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