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返还原物纠纷案。经过庭审,法院查明下列事实:王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门面两间,王某与该房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王某向房产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余款一直未付清,该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差欠的房款,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支持,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丁某租赁原告王某购买的上述两间门面从事经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丁某与王某一直未就门面续租事宜达成协议,后王某向丁某要求返还门面未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王某认为,门面是自己的,现租期已满,自己有权利收回门面;被告丁某认为,房管部门对买卖合同的备案只是房屋预告登记,不是产权登记,原告差欠房产公司房款,故原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房产公司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预售门面,原告王某欲取得涉案门面所有权向房产公司购买预售门面,原告王某在与房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房产公司向王某履行了交付门面的义务,原告王某亦部分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虽有部分购房款未付清,但房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就差欠的购房款,法院已经依法判决王某支付,原告王某依据买卖合同实际取得并合法占有了涉案门面,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原告王某是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系涉案门面业主,作为业主对所购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法院对被告丁某关于原告王某不具有本案诉争门面物权的辩解主张未予采纳,判令被告丁某限期返还原告王某门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向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