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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7-08-22 09:16:01
摘要:商业特许经营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种重要商业模式,其以低成本、高智能的优势在国内外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保障被特许人权利、加强政府对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和民生的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商业特许经营在中国迅速发展带来商机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运营方式比较混乱、体系不够规范等。因此建立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成为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立法重点。商业特许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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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种重要商业模式,其以低成本、高智能的优势在国内外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保障被特许人权利、加强政府对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和民生的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商业特许经营在中国迅速发展带来商机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运营方式比较混乱、体系不够规范等。因此建立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成为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立法重点。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促使各国重视相关立法,虽然域外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有相当的借鉴作用。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还存在诸多弊端,包括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专项法律规范立法较少、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充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救济不全面等。完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强制特许人披露与加盟风险和加盟利益切实相关的信息,为被特许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和合理的时间作出理智的投资决策或加盟决策,是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中防止特许经营欺诈,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因此,应针对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加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专项立法、充实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健全信息披露救济方式的同时,力求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全文共9265字。


第一章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2007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一节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沿革

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经过了三个阶段的发展,与此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探索深化中。


一、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发展历程

从1984年皮尔•卡丹进入我国市场至今,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萌芽起步阶段,即1984~1996年。随着可口可乐、麦当劳、肯德基等入驻中国市场,中国开始了特许经营的萌芽。由于上述国际品牌的成功扩张,部分中国本土企业开始尝试用特许经营模式来发展品牌。1993年李宁在全国率先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发展营销网络,使李宁公司进入了如火如荼的发展阶段,区区两年时间便在全国发展了上千家特许经营店,奠定了商业特许经营在中国的里程碑。同年,北京全聚德借助商业特许经营模式恢复了企业活力,成立了“全聚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时期的特许经营形式以单店特许为主,大多数企业对特许经营模式还处于了解、学习阶段。

第二,快速发展阶段,即1997~2006年。1997年,我国原“国内贸易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是国内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的第一份规范性文件。1999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举办了在中国特许史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中国特许展,宣示着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步入了快速发展阶段。至2005年年底,特许经营体系达到2320个。这一时期,特许经营发展迅速,但是问题也层出不穷,如特许体系经营理念不成熟,被特许人乃至特许人都对特许经营认识不够全面,甚至出现了“千店千面”的状况;部分投机分子利用制度缺陷策划了不少特许经营招商骗局。


第三,规范调整阶段,即 2007年至今。2007年国务院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建立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和备案制度,明确了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资格。该时期,特许市场开始迈入成熟稳定阶段,国际品牌不断涌入中国,国内品牌逐渐做大做强。不少特许经营企业在境内得以上市,特许经营的发展计划趋向谨慎务实,发展速度与运营质量趋向平衡。


二、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变迁及其评价

任何法律的完善总是有一个不断探索,逐渐深化的过程,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相关法规亦是如此。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原国内贸易部1997年11月14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是我国首个专门调整商业特许经营的法规,且该《暂行办法》第一次提出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开创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先河,但信息披露部分的规定不够详尽,仅是点到为止,缺乏具体的阐述,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内容不翔实而流于形式。此外,该暂行办法并没有做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违背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为缺乏责罚的依据,因此基本上相当于一纸空文,特许人对该规定抱有的态度多是有恃无恐。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商务部2004年12月31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中国特许经营立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在信息披露制度、市场准入条件、广告宣传制度等方面均有着突破性的进展,使得特许经营的法律制度得以在我国基本确立。该《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息披露的内容和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将特许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强制性披露,有助于被特许人理性客观的评价特许人的经营情况,从而作出符合预期利益的投资抉择。虚假披露信息的法定赔偿责任也有助于促使特许人加强自身管理,健康有序的参与市场经济,否则将承担因为赔偿责任而造成的不利经济影响和社会影响。《管理办法》是顺应了当时的特许经营的经济形势的,但弊端体现于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有限,且在特许经营市场的规范上缺乏力度,没有得到深入的贯彻执行。


(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2007年2月6日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确立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制度、备案制度等五个方面的内容。与2004年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相比,《条例》的效力更高,内容更加充实规范,条款的普适性和操作性都更强,对特许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也大大增强,有力保障了特许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条例借鉴了美国的商业特许经营立法并结合了本国当时国情,严格规定了特许人披露信息的时间、内容、格式,平衡了特许双方在信息获得上的不对称现状,减小了特许欺诈发生的可能性。但该《条例》中尚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如条例第四章二十四条到二十八条用五个条款分别对七种行为做了罚款规定:其中“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企业以外的单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属于最严厉的罚款,实际上这两种行为与被特许人的直接利益关系不大,而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行为则会直接损害被特许人的利益。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息披露不实的罚款的最高额度仅为10万元。罚款数额与处罚的威慑力存在正相关的关系,因此,对信息披露不实的处罚额度过低导致了该条款的威慑力不大。

 

(四)《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我国商务部2012年2月23日公布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该条例全文共分12条,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称,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基本费用的情况等十二项。该办法从我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状况出发,从被特许人利益保护、特许欺诈规制、从业秩序规范等方面完善了商业特许经营的制度体系。至此,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商业特许经营立法上的一个薄弱环节,已经得到改善。但该《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尚存在一定的弊病,比如新《办法》的突出特点之一是细化保密义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不得泄露。合同终止后,违反该义务给特许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该规定对被特许人的要求较为严苛,客观上加大了被特许人责任,但对特许人违反该办法的,只是规定由商务部门、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未要求特许人赔偿被特许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章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建构,已经进入了相对成熟的阶段。但从我国特许经营市场日新月异的发展现状来看,目前的法律环境与特许经营快速发展的需要之间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是目前商业特许经营中很多问题的根源,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规制的行业,其发展往往会偏离方向。


第一节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形式缺陷

为了规范特许经营管理体系,近年来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专门的规章和管理办法。但法律是以经济为基础的,并且总是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它对已然出现过的重复性行为有规范调整作用,但对新经济形势下出现的新型行为,只能靠后续的立法活动来调整。我国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立法经过几度变迁,调整范围显著扩大,条款数目大幅增加,但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效力层次低

我国特许经营管理体系中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行政法规偏少,部门规章颇多,以“办法”形式出现的部门规章构成了特许经营法规制度的绝大部分。例如《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从该文件的制定主体上看,其是由国务院下属的商务部制定的,在效力源渊上属于部门规章,然而部门规章的效力位阶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立法效力层次较低。


二、政出多门、体系庞杂

我国调整有关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规定散见于各特许经营法规中,包括《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政出多门,体系庞杂,缺乏整体协调和宏观考虑,导致涉及信息披露的相关条款既有立法重叠,又有立法盲点。 


第二节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缺陷

特许经营中信息披露内容相当繁杂,倘若在立法中对应该披露的信息作出概念性的解释,不仅对特许经营中应披露哪些内容而言意义不大,可能还会成为披露人躲避披露义务的工具,因此对于什么是应当披露的信息,各国法律都未对这个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正是因为没有明确的界定,各国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内容都不尽相同。以下仅从四个方面来探讨我国信息披露立法的内容缺陷。


一、披露义务主体不全

《办法》与《条例》都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统称为特许人。但是实践中通常存在多层次的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即该体系又可以分为总特许人与区域特许人。区域特许人是指经过特许人授权,以特许人的名义在某一特定区域内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并且致力于在该特定区域内作为特许人而发展其他被特许人的当事人。区域特许人的身份带有双重属性,即对总特许人而言其为被特许人,对其所开展特许业务的地区而言又为特许人。现行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只将特许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未将区域特许人列入义务主体范畴,无疑为区域特许人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制度漏洞。


二、披露内容不充分

倘若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够完善,特许人仍然可以通过隐瞒来欺诈或误导投资者,披露制度的价值就会因此大大贬值,难以达到信息披露制度的原有宗旨。我国现行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用了12个条文来表述信息披露的内容,但仍然稍显单薄。


第一,缺乏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披露。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财务负责人、监事等,这些人对于特许企业的运营情况最为了解,披露其相关信息对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而言至关重要。如《办法》只要求披露企业的破产状况,并未要求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破产记录进行披露,使潜在被特许人缺乏对特许企业进行全面评估的筹码。


第二、缺乏盈利预测和风险分析的披露。中小型企业或个人是加盟特许行业的主要力量,而他们的经济实力及市场支配力决定了他们一般不具备对可能的盈利状况进行准确预测的能力和对潜在的风险进行正确分析的能力,因此盈利预测和风险分析应予强制性披露。


三、缺乏信息披露后的监管

我国有关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重事前把关,而轻事后监管。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众多条文中,涉及信息披露前特许人应尽的义务的条款众多,但涉及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后应承担的责任的条款较少。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立法重点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的信息披露,对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的持续性信息披露却语焉不详。如《条例》对持续性信息披露仅规定了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但对“重大变更”没有进行任何界定。然而,实践中,特许企业的相关信息发生重大变更后,特许人通常不愿主动通知潜在被特许人,尤其是当该“重大变更”将给特许人带来负面影响时,特许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常常会三缄其口,避免潜在被特许人根据该“重大变更”作出相应的决策性调整。


四、救济制度不全面

责任体系的设置对任何一个法律体系而言,都极其重要。就信息披露制度而言,立法中应该明确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完整的法律规范形式,规定特许人在不实陈述时应该承担的不利性的法律后果。例如,《条例》第四章关于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产生的行政责任的规定力度不足,对相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语焉不详,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微乎其微。惩罚机制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其威慑力也就相对减弱了,对特许人披露虚假信息的惩罚也缺少了操作性。再如,《办法》和《条例》只规定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享有撤销权,而具体的应按何种方式请求赔偿,归责原则没有明确的阐述。纵观国际立法趋势,美国的FTC规则和法国的劳埃·迪奥比恩法案均明确规定了被特许人的撤销权,也释明了被特许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条例》取消了1997年《办法(试行)》中规定的针对特许人不符合资质、不备案、不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提请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手段,导致被特许人权利被侵害时缺少了一项强而有力的救济手段,也导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约和威慑。


第三章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前文已经浅析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尚存的问题,结合我国现阶段特许经营的现状,借鉴域外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笔者对我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节 加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专项立法

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事业已经进入了蓬勃发展时期,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特许经营已经从原来的零售业、餐饮业、服务业渗透到其它诸如无线通讯、农业、互联网、健身等新领域。商业特许经营的良性运营与品牌推广,都是以良好的法律环境为前提的,随着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体系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立法进程也亟须加快。


首先,针对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立法层次较低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积极构建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主,部门规章为辅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体系,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权集中在国务院甚至人大及其常委会,提高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层次。


其次,为解决信息披露立法体系庞杂、政出多门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应顺应国际发展趋势,既要立足于我国特许经营管理体制的实际情况,也应该体现未来逐步走向统一管理的趋势,建立专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机构,由其制定信息披露的统一标准。此外,有关部门还能通过调查研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在分析全国各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纠纷案件的基础上,统一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纠纷案件的审理标准,营造秩序井然的特许经营法律环境,从而推进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标准的制定工作,加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专项立法。



第二节 充实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

关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有详尽的阐述,特别是对于关联方信息披露的规定,较大程度上保障被了特许人的知情权。但我国的特许经营立法,应结合域外特许经营的成功经验,对既已存在的客观信息和具备前瞻性的预测信息,都应该加以披露。笔者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充实。


一、完善披露义务主体

为了防止特许人或区域特许人利用法律漏洞相互推脱责任,减少总特许人与分区特许人之间信息披露的冲突成本和解释成本,笔者认为在针对区域特许人的双重身份予以特别规制的同时,应当增加对区域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将区域特许人纳入信息披露主体的范畴,界定总特许人与区域特许人之间的信息披露内容和违约责任分担。


二、增加信息披露内容

(一)高级管理人员的商业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企业的关键性人物,其从业履历可以昭显出一个企业的商业潜力、敏锐度、管理能力等核心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而言生死攸关。而高级管理人员的商业违法情况对企业形象及企业前景也至关重要。如果高级管理人员商业违法事实过多,势必造成特许企业的营利能力或企业形象不够理想,加盟者就失去了加盟前所预期的品牌竞争优势。因此,依照《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成员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等企业核心人员的商业经历等信息进行披露,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曾任职的企业的破产记录、诉讼和仲裁情况等,以满足潜在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运营进行全面评估的需要。


(二)盈利预测与风险分析

盈利预测之所以应当作为披露内容,是因为小资本投资者是潜在被特许人的主要力量,而他们的经济实力或缔约能力决定了他们大多不能对将来的盈利状况进行较为准确的预期,因此应当将该义务加诸特许人或相关专业人士。尽管《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内容包含了特许人应对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作出一定的评估,但因为阐述不够详尽而缺少了操作性。虽然盈利预测只是投资者作出决策的参考因素之一,但盈利预测应以特许人过去的财会报表作为依据,且该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合法。倘若财会报表不真实不合法,因此而造成了被特许人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法律责任。风险分析有助于确定特许投资方案对某一特定因素变动的敏感性。就特许行业而言,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包括商标价值的贬损、市场对产品或服务的需要量、加盟系统布点状况等。这些因素在一定范围内发生变化是否对特许行业的运营情况产生重大影响,是潜在被特许人作出加盟的决策前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与盈利预测相同的是,风险分析也应由特许人或专业的投资咨询公司出具,以供潜在被特许人参考,因为特许行业中的小资本投资者通常不具备高度敏感的风险分析能力。


三、加强信息披露后的监管

《条例》规定了特许人的后续披露义务,即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但《条例》对于“重大变更”却没有做任何界定,稍显抽象与笼统。所谓重大变更应当理解为特许人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特定变化导致既定事实与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不符,这个既定事实对整个特许经营体系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且这一重大变化完全可能左右潜在被特许人的投资决策。即重大变更信息的衡量标准应该是:一个理性的投资人进行投资决策所必须依据并应被合理告知的有关信息,具体而言,应该至少包括以下事项:特许人减资、合并、分立、作出解散清算的决定;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或备案被吊销;特许人出现重大债务危机或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遭遇破产申请或者发生将对特许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案件。重大变更的发生倘若不及时通知被特许人,将会使被特许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可参考澳大利亚的做法,特许人如有突发的重大变更,即衍生出了变更通知披露的义务,应在法定时间内告知被特许人。


第三节 完善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救济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下,建立权责规范的信息披露司法体制,对推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法规的完善,创造公平的特许法制环境,促进特许经营不断发展壮大都将有很大裨益。


一、完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

首先,需要明确对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负有责任的特许人管理人员和专业中介机构的责任追究。因为这些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或机构在信息披露中弄虚做假将给被特许人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只有预先明确惩罚机制,才能杜绝专业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在利益的驱使下进行虚假信息披露。

其次,应该明确被特许人在不同情形下请求赔偿的方式,如在民事责任方面,可分阶段追究特许人合同签订前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签订后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特许人的过错导致被特许人撤销合同后的赔偿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对于披露虚假信息、信息披露不及时或不进行信息披露的特许人,情节严重的应纳入到刑事处罚范畴,并且区分“初犯”与“惯犯”,对于多次故意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特许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处罚金。在行政责任方面,对严重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的特许人应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严厉的行政措施;对于披露虚假信息的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应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其在相关特许企业担任管理职务。


二、实行虚假信息披露公益诉讼

由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信息的不对称性,特许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为所欲为,如披露虚假信息,不及时披露信息等,无不损害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特许人在特许关系中总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被特许人在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上常常显得有心无力。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救济应以保护被特许人的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这是我们需要坚定的基本价值观。以此为前提,美国为了充分保护被特许人利益,实施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公益诉讼救济制度,规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代表被特许人在州法院或联邦法院提起针对特许人的诉讼,有权要求特许人进行损害赔偿,此外,对严重损害被特许人利益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对特许人处以相应罚款。对虚假信息披露实行公益诉讼救济的合理性在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门机构,其本身的专业性、公正性、权威性决定了其具有不朽的执行力,将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特许人产生极强的威慑力,因此该机构的介入能够更大限度地维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公益诉讼制度,但该规定仅针对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实际上,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模式,涉及到小资本投资者等弱势群体,且从特定角度而言其带有类似上市公司的公众性融资功能,因此特许体系的运营事关社会公众利益与市场经济秩序,倘若出现较大纰漏,将会产生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做法,将特许经营的虚假信息披露纳入公益诉讼救济的范畴,由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或商业特许经营的自治性组织设立专门性机构代表被特许人提起诉讼,切实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使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达到缔约能力的实质平衡。(作者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张灿红 )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