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周融媒

强奸精神病妇女犯罪法律适用研究 ——兼论法律拟制与推定的审慎运用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7-09-15 08:58:40
摘要:精神病妇女由于自身缺陷遭受性侵害现象比较严重。现行司法审判的主要依据是1984年两高与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但已于2013年失效。该规定是一种法律拟制,有别于典型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在事实认定层面则涉及对“明知”的推定,以及对精神病人“不同意”的推定,意在保护精神病妇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取一平衡点。法律拟制和推定在本罪的认定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对被害人...

20150402014708498.jpg

精神病妇女由于自身缺陷遭受性侵害现象比较严重。现行司法审判的主要依据是1984年两高与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但已于2013年失效。该规定是一种法律拟制,有别于典型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在事实认定层面则涉及对“明知”的推定,以及对精神病人“不同意”的推定,意在保护精神病妇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取一平衡点。法律拟制和推定在本罪的认定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对被害人“家长式”的保护、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导致矫枉过正。通过对法律拟制与推定在该规定中的构成与作用分析,揭示了运用法律拟制与推定必须相当审慎。其次对传统强奸罪侵犯的法益进行分析——其定义涉及两个互相独立的犯罪行为,其法益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也包括生命健康权;同时借鉴美国学者Stephen J. Schulhofer与Donald A. Dripps的观点,对强奸精神病妇女的法律适用提出改进的出路:一是现有框架下的改良——完善司法解释;二是未来可能的改革,将暴力强奸和非暴力强奸进行区分规制。

关键字:精神病妇女 强奸 法律适用 拟制 推定

长期以来,精神病妇女遭受性侵害现象比较严重。《人民法院报》曾登载相关调查研究:“2005 年以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共审结强奸案 35 件,被害人是智障的就有14件,占40%。其中,2007年1月至4月审结强奸案 4 件,5 名被害人均为智障,占比竟高达100%。”由于精神病人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偏低,很多人多次受害也不主动报案,这些统计数据可以说只是“冰山一角”;由于相关法律不健全、欠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乱象频出。


一、案情与分歧

基本案情:2016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A(男,1953年出生)与B(男,1964年出生)明知被害人Z精神智力不健全,打电话将被害人从家里约出来,用摩托车将她带至**区**镇**村C(不诉处理)看湖的大棚内。A给C介绍说带了个“小姐”过来。经过A连哄带骗的劝说,后A、B和C先后在大棚的床上,在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情形下与Z发生了性关系。C给了Z三十元现金,B与Z发生性关系后便骑摩托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Z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在本案中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无防卫能力。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A和B轮流与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并具有轮奸加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建议在十年以上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明知是精神病人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一律以强奸罪予以刑事追诉,但相关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与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目前都已废止或修改。一是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参照以往的司法实践;二是该案不能在法律上完全认定违背被害人意志;出于沿袭以前的司法实践做法,判处被告人A、B犯强奸罪,但建议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普通民众观点认为: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走访当地群众获知,大多数村民都认为“这不算什么事”、“法院多做点调解工作,给点钱了事”,有的甚至不认为这是犯罪。

 这三种观点可谓大相径庭,依次从重到轻,那么如何才能准确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权益,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究竟出在哪里?


二、审判无法可依

对强奸精神病妇女这类特殊弱势群体应如何定罪量刑,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裁判的法律依据多散见于司法解释和其他涉及到强奸的部门法当中,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4月26日〔1984〕法研字第7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两高于 2013年1月4日发布法释〔2013〕1号:“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8日施行。因此,该《解答》已经失效。

2、1989 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3、1990 年1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法于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取消了旧法五十二条中各项具体规定,代之以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于2017年4月2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刑事案由、强奸、判决书、轮奸、精神发育迟滞”为条件进行搜索,找到文书113篇;经过筛选,发现5篇与前文案情相似的判决书(其中有两篇是同一案件一、二审),案号分别为:(2015)埇刑初字第00041号,陈钢、薛朋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屯刑初字第91号,李东华、张鹏飞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榆刑初字第00596号,朱二朋、刘养江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沧刑终字第262号,孙彪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4个案件均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由此可见,现行司法实践主要还是依据1984年《解答》做出判决。


三、现行依据的评价——简单粗暴但有效

一般情况下,由于立法技术等诸多原因,对于立法当时已经预见到的值得科处刑罚的反规范行为,在无法赋予其独立成罪的情况下,一般将其拟制为与之最为类似的其他罪名,并适用该罪的罚则,以弥补规范漏洞,调和法的滞后性。强奸精神病妇女这一反规范行为显然值得科处刑罚,但无论是79刑法还是97刑法,都未曾将其正式写入条文,而是代之以《解答》形式予以规定,且条文相当简单、粗暴,但操作起来方便——只要明知被害妇女“傻”,事后鉴定无性防卫能力,与之发生性关系就可认定为强奸罪,但问题与争议也由此而来。

(一)对被害人:“家长式”保护。《礼记》中有言:“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性是人类最重要的自然属性之一,涉及精神病妇女正当性权利的法律较少。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这就包括严重的精神病(俗称癫子病),主要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柳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类型的严重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俗称白痴、呆子)。如此一来,重症精神病妇女婚内性权利已被剥夺。再者,1984年《解答》规定片面地把一切与精神病妇女发生的非婚姻内的性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此精神病妇女要在婚姻关系之外表达正常的性需求也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解答》对精神病妇女的意志做出推定以倾斜性保护其性自主决定权,维护文明社会中的性秩序,这种法律集体主义思想剥夺了个体的性表达、性自由与性快乐,精神病妇女对性的自治因为法律的这种“家长式”保护而丧失,这与立法者试图予以绝对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相反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私权。

(二)对犯罪人:违反人权保障。细究84年《解答》,此类奸淫精神病妇女的行为被规定为强奸罪是一种法律拟制,有别于典型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意在突出保护精神病人的立法功能;在事实认定层面则涉及对“明知”的推定,以及对精神病人“不同意”的推定,意在保护精神病妇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取一平衡点。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法律拟制和推定在本罪的认定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笔者认为,其更多的是违反了罪刑法定与人权保障原则。


四、关于法律拟制与推定

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某种价值目的的考虑,不论事实上的真实性,有意用现有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去解释和适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将不同事物等同对待,赋予其相同法律效果,从而达到既能适应社会需要又能体现法律基本价值之目的的立法技术或立法活动。84年《解答》诞生于“严打”期间,当时的刑事政策并非“宽严相济”,而是一律从严,因此不难看出《解答》的产生迎合了当时刑事政策的需要,并带着立法者强烈的价值取向。然而,法学家德林勋爵曾告诫说:“法律拟制是危险的,因其有一种扩张的倾向。”因为拟制是关于事实或某种关系的决断性虚构,不仅不受事实检验,也不受逻辑检验,拟制不真实,但却被视为真实,这本身就值得怀疑。“在刑法立法中,法律拟制应该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基本理念的前提下进行,严禁借立法拟制之名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基石就是尊重人权主义,为了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全感、阻碍国民自由行动,就必须使国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

关于推定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较为普遍的观点为“在基础事实得到证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得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然而,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推理过程中省略了用证据印证的步骤,使得证明标准实际有所降低,即证明推定事实不再要求证据确凿,只要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即推定待证事实也存在,然后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加重了被告人负担,可能出现推定错误从而违反人权保障原则。然而“立法者在界定犯罪时,对犯罪构成要素的选择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不允许立法者任意地拿出关键性要素将之改换为推定,从而将实质性的证明负担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即设立依法律的推定必须有节制、有限度,并被限定在其所服务的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框架之内。

我国现行刑法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里要求暴力要件与不同意要件两相组合才能证明强奸罪名成立,只满足单一要件不足以定罪。从实践可得知,满足《解答》构成要件的奸淫行为,因被害人患精神障碍,失去了相当的判断能力和意志能力,无性防卫能力或削弱,一般都不必以暴力形式呈现——缺乏暴力要件,而被“不管采取什么手段”所取代,这种扩张性规定导致国民不能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产生不安全感,阻碍了国民的自由行动;其次,患精神障碍的被害人意志本身就不清晰,也无法准确表达,立法者就将其一律推定为被害人“不同意”,从而满足“违背妇女意志”要件。可见,《解答》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拟制,其中强奸罪的一些“关键性要素”都被改换为推定,因而这种“非典型性强奸”的构成是相当存疑的。

(一)对于“明知”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

深究“明知”的具体内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指出,《批复》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就是有直接证据证明的确知,而“应当知道”是一种真假不明的状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此确知,这种对“应当知道”的认定过程就是依经验的推定,是推定的明知。只有在被告人没有反驳或反驳力度不足以推翻基础事实与推定明知的盖然性联系时,这种对明知的推定始得成立。在刑事诉讼中,“主观认知”即故意和过失都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于一般外化的有形体,因此如何证明主观心理状态就成了一个难题。“推定是法律领域处理认知局限的特殊方法”。这样证明难度降低了,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打击犯罪。

在《解答》中,“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界定尚不清晰,如何明知?

1984年《解答》制定于“严打”期间,当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尚未制定,因此在用语方面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与精神病司法鉴定标准不相对应。按照法医精神病学的分类,精神发育迟滞与痴呆同为智能障碍的类型。“精神发育迟滞,是指生长发育成熟以前(18岁以前),由于各种致病因素造成智能发育受阻,使智能始终停留在低下水平,明显低于同龄的正常少儿。临床上分为轻度、中度、重度和极重度。”而“痴呆,指智能发育正常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大脑器质性或功能性损害,使得智能又退行到低于正常水平。”“精神发育迟滞是一组疾病,而痴呆则是一个症状,其结果可以是继续恶化,也可以通过治疗好转。因此精神发育迟滞和痴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上所指的痴呆包括了这两种情况,但临床精神病学中的概念不尽相同。”《解答》中“痴呆者(程度严重的)”是通常俗语,并非医学专用术语,涵义十分模糊,“程度严重的”就更加无法确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委托鉴定机关对被害人的精神发育状况进行鉴定时,通常要求对被害人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一并鉴定(而且性防卫能力的鉴定也存在争议);但鉴定中同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不同被害人性防卫能力也有不同,有的明显偏弱,有的则无性防卫能力,还有的是部分(或削弱),无法准确反映出1989 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实质性理解能力”。

这里可供比较的是强奸幼女中的“明知”,因为“年龄”是一个确定因素,即使行为人辩解不知道对方年龄,但依照一般人的认知、辨识能力,根据被害人的言谈举止、穿着打扮、生活习惯等,应当知道对方未满14周岁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但在精神病妇女强奸案中,根据被害人的言谈举止、样貌特征等,只能确定“有点傻”、“比较傻”、“很傻”等模糊认识,“性防卫能力”是一个要经专业鉴定才能确定的因素,谁也不可能在事前就精确预测;而且“研究显示,智商与性自卫能力虽然呈正相关,但两者在等级上的一致性不够理想;同时,鉴定实践中也可以发现二者有时并不一致,说明单凭智商来确定性自卫能力的水平是不合理的。”既然精神病专家都难以判断被害人是否属“痴呆者(程度严重的)”,仅凭事后鉴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如何具有可操作性?如何具有正当性?

(二)对于被害人“不同意”的推定(不可反驳的推定)

“推定的同意,是指出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在被害人没有做出实际的承诺时,通过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推定被害人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的真实意志,从而依据该意志去行为,其本质是对被害人意志的假定,是刑法理论中一重要的出罪事由。”在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中,所有情形都一律推定为精神病人“不同意”,而且是不可反驳的推定。那么,这样规定的依据何在?合理性如何?

关于性的意义,我国第一位研究性的女社会学家李银河将其概括为七种:第一,为了繁衍后代;第二,为了表达感情;第三,为了肉体快乐;第四,为了延年益寿;第五,为了维持生计;第六,为了建立或保持某种人际关系;第七,为了表达权利关系。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中,一般不存在暴力手段,但我们依然可以将其与抢劫或者人身攻击进行比较:性交在社会上被认为是一个双方都能获得快感的行为,所有的参与者,不管是否被迫,很容易被推定为对此持同意态度。

同时,在司法精神病学术讨论中,有专家认为“女性精神病人在缓解后及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为经济目的或其他原因与男子发生性关系者,不需要评定性自卫能力……对女性精神病患者有主动性行为要求时性自卫能力评定的问题……也是鉴定中的难点之一”因此,在所有情形中都推定女精神病人“不同意”并不合适。

此外,在互联网上搜索相关案例,笔者发现这样一类案例争议较大,如“路遇疯女带回家收作妻子构成强奸罪”、“留精神病人被判刑 邻居请命‘强奸犯’无罪释放”。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收留患有精神疾病的妇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照料其生活,无虐待行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发生性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由于《解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一般都以强奸罪论处,“路遇疯女带回家收作妻子构成强奸罪”案中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留精神病人被判刑 邻居请命‘强奸犯’无罪释放”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二审中案件被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裁决,最终法院综合考量了法律、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民意,判决李某无罪,当庭释放。这说明,该类案件适用法律争议较大。在当前,“法律上虽然对这类案件中的罪犯给予严厉打击,但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身体上和经济上造成的损害并没有采取民法的形式。”似乎国家机构与犯罪分子的对抗就能取刑事代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实际上,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对被害人“推定的不同意”就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救助,反而会加剧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刑事司法就不会被公众信任,因此才会出现“民意不平”、“邻居请命”等现象。

五、思考、比较与出路

(一)思考:强奸罪侵犯的法益

所谓“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从传统使用暴力的强奸罪来分析,其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意味着行为人使用了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这是强奸罪的“强”,即“暴力”因素指向的,为了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釆取的攻击行为,侵犯的是不受他人伤害、或威胁伤害的生命健康权,这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保护的对象一致;其对女性“性的自主决定权”的侵犯意味着违背妇女意志与其性交,这是强奸罪的“奸”,即“违背意志”因素指向的,不顾对方反对与拒绝仍然与之性交的行为,侵犯的是妇女对自身在性关系上的绝对控制权。传统强奸罪的定义涉及两个互相独立的犯罪行为,其法益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也包括生命健康权。

那么,在奸淫精神病妇女未使用暴力的情形下,行为人没有侵犯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只侵犯了单一的法益——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性的自己决定权是人格权之一,精神障碍患者也有性的自己决定权,只是由于这类人对此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不具备行使能力。因此,法律才推定“不同意”,以示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

但是,对于一个面临拳头甚至刀尖的被害人和一个面对“连哄带骗”的被害人来说,二者的感受肯定不一样,社会危害性也应该有所区别。因为前者不但侵犯了女性“性的自己决定权”,还侵犯了生命健康权;后者侵犯的只是女性“性的自己决定权”。如若运用法律拟制与推定对这两种行为不分恶劣程度等同视之,且不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二)比较:域外的思路

1998年,美国学者Stephen J. Schulhofer明确指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并被其他学者广泛接受与认同。Schulhofer所倡导的立法模式借鉴了财产犯罪中抢劫罪和盗窃罪互相并列的关系,主张法律应拟定两个互相独立的罪名:“强奸(Rape)”和“性侵犯(SexualAssault)”。其中,强奸罪与传统强奸罪类似,规制对象为采用暴力手段或者威胁采用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性侵犯罪则规制那些未采取暴力手段却妨害了被害人性自主权行使的行为。

另一位学者Donald A. Dripps将性看做一种服务性的商品(Commodity Theory),认为性自主权就是个体对自己身体享有的一种独占的财产权利,对方有权支付一定的对价,也有权不支付,强制性行为是对非自愿服务的一种要求。性自主权在这样的理论中,可以被定义为:提供该服务时不受非法压力影响的自由。他主张将传统的强奸犯罪区分为两个独立的罪名:“性动机攻击(Sexually Motivated Assault)“以及“性侵犯(Sexual Expropriation),其中前者属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犯罪,是普通伤害罪的加重情节,量刑应该与传统法律中强奸犯罪的量刑趋向一致;后者规制的对象是那些未使用暴力手段,但故意或明知地…在他人已经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犯罪行为,处罚较前者为轻,处于重度轻罪和轻度重罪之间。

(三)出路:改良与改革

从强奸罪的历史演进可以看出,从最初的避免血亲关系混乱到维护男权社会秩序,再到女性本身的性自由,早先的集体主义立法理念随着社会进步而改变,但社会进步不可避免的残留历史观念的影响,因此,为刑法控制的强奸行为的罪行关系只会逐步做出调整。

现有框架下的改良——完善司法解释:“明知妇女是精神障碍患者(经鉴定无性防卫能力或性防卫能力削弱)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应以强奸罪论处。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行为人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与精神障碍患者互相帮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性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1、司法解释规定应与精神病司法鉴定标准相对应

首先,刑事法律中的概念应该与临床医学中的概念一致,并以临床医学中的概念为基础。“《刑法》第十八条中的‘精神病人’,在立法原意上,是基于广义去理解的。也就是说,既包括狭义的精神病人,如精神分裂症、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患者,也包括患有各种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患者。”而且“精神疾病与精神障碍是同义词,多年来在专业上一直通用。”那么宜将二者统一,“精神病”一词应以“精神障碍”代替。其次,精神障碍患者应鉴定性防卫能力,只有在丧失或削弱的情形下才能适应,以与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相对应。同时,“明知”的规定,意在加重行为人审慎的注意义务。

2、关于推定的“同意”

如前文所述,在行为人与精神病妇女互相帮扶、发生性行为被控强奸案中,并没有出现刑法所要打击的侵害法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甚至没有。这在现行社会救助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也可称为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特殊救助,理应得到法律的肯定与支持。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应确定“推定被害人同意”的原则。

首先,推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精神障碍妇女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时推定同意可能会违背其真实意思或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只要是为了对其进行救助或者保护更大利益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在此条件下方可进行“同意”的假定。其次,推定的同意要对相关利益进行量的评价,即损害被害人较少的权益以挽回更大权益,此处“较少的权益”应限定为被害人有权自由处分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损害不应做出推定的同意。


未来可能的改革

中国的立法可借鉴美国学者的提议,将暴力强奸和非暴力强奸进行区分规制。其中,“暴力强奸”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或威胁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这种行为恶性较重,应适用较重的刑罚,具体可参照现行立法的强奸罪进行处刑;“非暴力强奸”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或威胁使用暴力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以及其他未经妇女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这种行为恶性较前者轻,只侵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这单一客体,应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罚。

其次,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以至高阶状态(社会实质宽容)……性自主权在社会的普遍认识中只是一项基本人身权利(褪掉社会评价色彩),强奸行为能够为刑法所关注的也只有其严重的人身伤害性……当性自主权退出刑法视野以后,受害人完全可以以侵权的名义提起诉讼,就像附属于人身的其他权利被侵犯一样,从而将刑法在此间的作用让与其他社会调控措施发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付勋艳)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