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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金融】无罪逻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罪判例解析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03-30 10:27:32
摘要:【法律条文】《刑法》第177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

 

【法律条文】

《刑法》第177条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31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罪名解释】

信用卡,又叫贷记卡,是由商业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行的信用证明,其形式是一张正面印有发卡银行名称、有效期、号码、持卡人姓名等内容,背面有磁条、签名条的卡片。

持有信用卡的消费者可以到特约商业服务部门购物或消费,再由银行同商户和持卡人进行结算,持卡人可以在规定额度内透支。

相比普通银行储蓄卡(借记卡),信用卡最方便的使用方式就是可以在卡里没有现金的情况下进行普通消费,在很多情况下只要按期归还消费的金额即可。

信用卡是当前人们使用最为常见、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大众化支付工具,通过延期付款的方式为持卡人提供信用,把信用行为从商业领域拓展到生活消费领域,对促进社会再生产、刺激消费、构建信用均具有积极的作用。

正是基于信用卡的上述特征,信用卡领域成为犯罪分子谋取非法利益的温床。

为维护金融机构信誉和国家金融秩序,刑法针对信用卡编织了严密的法网。

除了将伪造、变造信用卡的行为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之外,将非法持有、运输、骗领、出售、购买信用卡等各环节的行为均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此外,对于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则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在后续,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则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概括的看,一张伪造的信用卡从产生到使用的过程大致为: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使用他人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运输信用卡——出售信用卡——使用信用卡。

其间所涉及到的罪名则依次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

由此也可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针对的是伪造信用卡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之外的中间环节。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理论难点】

(一)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其信用卡是否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持有类犯罪的非法性有两种:

一种是持有的物品本身为法律上禁止持有的物品,如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

另一种是物品并非法律上的禁止持有物,但持有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属于第二种,即这种行为没有他人授权、委托或无因管理等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此处的他人信用卡的范围,理论上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他人的信用卡是指他人申领的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即真卡,不包括伪造卡、变造卡、空白卡;

第二种观点认为他人的信用卡既包括真卡,也包括伪造卡、变造卡、空白卡。

第一种观点为主流观点。如果是伪造的信用卡,则可以依据本条第一项行为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那么,需注意的问题是,如果经过持卡人同意而持有其信用卡,是否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银行卡是特殊物品,持卡人的同意并不足以成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合法根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各商业银行涉信用卡的章程以及持有人领取信用卡所签署的文件上,也均规定了信用卡有本人使用的规则。

因此,除单纯的委托保管之外,如系因提供给他人使用为目的而将信用卡交由他人持有,即便持卡人本人同意,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当然,共同生活的亲友之间未违背持卡人意愿而持有、使用他人信用卡,如果行为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这种信用卡借用行为的合理性,则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二)骗领信用卡中的“虚假身份证明”是否仅限于身份证件?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第三种行为类型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在骗领信用卡前作为限定语的“虚假身份证明”应如何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份证明只应当包括居民身份证、现役军人的军官证已经境外居民的护照等证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身份证明是指一切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材料或证件,种类繁多,包括身份证、户籍证、学生证、工作证、介绍信等等。

第二种观点为主流观点,即对“身份证明”不能做狭义的理解。

不过,对于使用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2008年7月1日的《关于对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示的批复 》(公经金融[2008]107号)中做了规定:“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你总队《关于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请示》(鲁公经[2008]335号)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三)出售真实的信用卡是否构成本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第四种行为类型是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交易的对象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

但如果交易的是真实的信用卡,是否仍构成本罪?

出售真实的信用卡,包括出售本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以及收购他人真实的信用卡后予以转售的行为。

根据售卡人对于买受人购卡目的认知的不同,可将售卡行为分为三类:

第一,明知他人将信用卡用于诈骗、洗钱等犯罪而仍然出售;

第二,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相关犯罪活动,但概括认识到他人可能将信用卡用于不法目的而仍然出售;

第三,完全不知道他人购买信用卡的用途而出售信用卡。

刘宪权教授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形,显然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行为的共犯。对于第三种情形,由于缺乏主观故意,不能作为犯罪定罪处罚。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目前刑法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没有将这种出售真是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故这应当属于立法上的盲点,应当由立法机关在进一步评估该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进行立法完善的决策。将该种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设计可以是: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模式中增加一项——“明知他人可能使用信用卡进行相关金融与经济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典型无罪案列】

(一)方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案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694号)

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底, 方某在天河区员村山顶路边向制售假证的不法分子提供其本人的照片,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姓名为“黄某乙”的身份证(经鉴定,为假证)。

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方某持上述身份证并冒充黄某乙到天河区龙口西路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开户业务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底,方某在天河区员村山顶路边向制售假证的不法分子提供身份资料及其本人照片,伪造了一张姓名为“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为假证)。

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方某使用上述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建设银行办理银行业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

方某的供述其持伪造居民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开存折业务,并非办理银行卡业务。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在案发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指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方某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判例解析:

本案由于当事人在办理银行业务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行为未最终完成,因而其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核心是证据问题。

检察院指控称方某是以虚假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但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方某供述是办理存折业务。

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对当事人有利的意见。

而存折不属于信用卡,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另需注意的是,在生活中,信用卡和储蓄卡(借记卡)是具有本质区别的两类银行卡。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