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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研析】我国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现状与制度设计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04-14 17:18:33
摘要:前言随着媒体与网络的发展,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新闻日益见诸报端。从教师陈有海性侵女学生到海南万宁校长带小学生开房,从云南大关官员奸淫女童再到杰瑞集团副总裁涉嫌长期性侵养女,这一件件骇人听闻的恶性事件不仅给受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在社会中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花朵,民族的未来,国家有义务、有责任为其健康、安全的成长提供有力的保护。我国现行的刑法为规制性侵害未成年...

前言

随着媒体与网络的发展,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新闻日益见诸报端。

从教师陈有海性侵女学生到海南万宁校长带小学生开房,从云南大关官员奸淫女童再到杰瑞集团副总裁涉嫌长期性侵养女,这一件件骇人听闻的恶性事件不仅给受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在社会中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花朵,民族的未来,国家有义务、有责任为其健康、安全的成长提供有力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刑法为规制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设立了一些列罪名,如猥亵儿童罪、强奸罪等。

但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新型性侵害未成年人方式不断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使得刑法日益暴露出自身的弊端。

为了竭力减少实践中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在我国性教育几乎缺失的背景下,我国刑法更应尽快通过立法修正来摆脱自身的滞后性以着力保护我国未成年人的性权利。

笔者认为,从未成年人性犯罪预防层面来说,性教育问题绝对不应忽视,公众呼声较高的性犯罪人信息公示与化学阉割制度在我国同样具有可行性。

本文从未成年人性权利的角度出发,仅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性侵害的预防现状及其完善进行阐述与分析,关于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刑事立法保护暂不讨论。

一、性权利的界定

性权利理念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前后,随着人类物质文明逐渐丰富,人类的追求不再是单纯的物质享受而是更高境界的精神需求。

这个时期,西方社会相继爆发了影响深远的“性革命”运动,他们反对社会对性权利的压制,不满足传统的生活观念,提倡并主张性自由。

1999年8月23-27日,世界性学会在中国香港召开了第14次世界性学大会(14th World Congress of Sexology)。

会上通过了《性权宣言》(Declaration of Sexual Rights),《性权宣言》中列举了11项基本性权利,并较为详细的对其进行了解释。

由于我国较为保守的立法思想,法律表述上也稍显含蓄,关于性权利的阐述暂为空白缺失的状态,这也导致我国理论界众说纷纭。

在当代性权利的问题上,我国学者一般有两种观点:性自主权与性利益说的观点。

持前种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性权利就是人所享有的关于性的和涉及性的一切权利,有人认为性权利指的是人们发起、从事、享有和表达自己性活动的独立自主的权利。

而持性利益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性权利是一种受法律约束的权利,也是一种社会行为,涉及道德和法律,并不仅仅是个人的意愿和行为。

笔者认为,无论行使何种权利都不能妨碍他人的正当利益,也不应对社会环境造成影响,因此,性利益说更加符合我国人伦情理。

而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性权利,我国学界上同样具有有争议。

一般认为,性权利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性权利还没有被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并且公民性行为能力的划分没有像我国民事行为能力一样进行明确的年龄划分,但是从民法意义上看,当未成年人性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者不仅在身体和健康上受到损失,更由于其人格尊严被肆意践踏而在精神上也饱受痛苦,因此,性权利应是一种集物质性和精神性于一体的人格权。

并且,通过对刑法法条梳理可以得知:14 周岁以下为无性行为能力人,因为性行为一旦发生,无论对方自愿与否,均构成犯罪;14 周岁以上为完全性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自愿原则情况下法律一般不予以规制。

因此,性权利能力与性行为能力应该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类似,拥有性权利能力的人并不当然的具有性行为能力,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将“可能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

这样一来,从《性权宣言》上所列举的11项性权利来看,未成年人性权利主要表现为性完整与身体安全权以及性私权、全面性教育权和性保健权等内容。

而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主要任务则是事前防止其性权利遭受侵害、事后积极惩治侵害人并尽量弥补性侵害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的身心伤害两个内容。

二、性侵害犯罪预防现状

(1)儿童性教育缺失

2017年3月,一位家长通过网络称,学校通过“读书漂流”活动,发给正在读二年级的女儿一本性教育读本,书本出现了部分过于直白的词汇,包括“阴茎”、“阴道”等男女生殖器名称。

这套由北京师范大学儿童性教育课题组编写的《珍爱生命:小学生性健康教育读本》系列教材被家长质疑“大尺度”、“不健康”。

最终,这套教材被收回,暂停使用。

不得不说的是,相较国外绝大多数国家而言,我国的性教育发展过于缓慢甚至停滞不前。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性教育有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性教育本身欠缺经验和专业性。

2016年6月,一本名为《高中生科学性教育》的教材在新浪微博引起关注,该丛书部分内容被质疑对女性进行“恐怖教育、侮辱教育以及性别歧视”。

该教材作者将婚前性行为称为“性罪错”:“婚前发生性行为,对女孩的心身危害尤其巨大,女孩因爱而献出身体,并不能增加男孩对她的爱,还会被‘征服’她的男孩认为她‘下贱’”。

第二,由于我国传统的性保守思想给人们造成文化惯性,使性教育的开展面临很大阻力,在最应该教育的父母层面就有相当数量的家长认为不该对儿童进行性教育。

第三,在普遍的应试教育压力下,性教育这一类素质教育课程经常会被挤占或取消,真正的性教育方案难以落实。

第四,目前的性教育仍停留在讲解生理卫生知识的初级阶段,缺乏对性道德、性伦理、性法律的传授。总结来说,我国性教育目前表现出零散片面、敷衍甚至是不专业。

开展儿童性教育,将性知识与性道德结合起来,不仅仅是在帮助儿童形成最初的性价值观念,构建健康的人格,当儿童了解到足够保护自己的性知识时,他们受到性侵害的几率会大大降低,这也是开展儿童性教育的初衷和宗旨。

从孩子的自我保护上来说,性教育可以帮助儿童保护自己不受侵犯。

(2)信息公开制度与从业禁止发展缓慢

我国自2016年开始,浙江慈溪、江苏淮阴、上海闵行等地率先针对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罪犯信息出台了地方性文件,对这一信息公开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

2018年12月,教育部办公厅指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与公安部门共同建立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库和入职查询制度,促进预防性侵害制度落实。在最高检发布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也提出要建立健全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库和入职查询制度。

2019年初,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搜集本辖区内性侵、拐卖、拐骗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资料,研发了广东省首个“未成年人被害人已决案件查询系统”,使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行业能够通过一键查询将不适宜的人员挡在墙外。

这些文件以及各地的积极探索都反映了在我国建立此项制度的必要性,但我国目前却还未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此项信息公开制度,同时在各地实践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争议,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例如信息公开是否侵犯了犯罪分子的隐私权,是否可能对未成年人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等等。

2016年11月,上海闵行区检察院在对一起私立学校教师性侵害未成年女生的案件提起公诉时,给出了适用从业禁止令的建议,之后法院采纳了这一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宣告其在三年内不得进行教育相关工作。

这是上海市第一次对与性侵害有关的案件宣告从业禁止,具有良好的社会效应。

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在这一案件基础上,进一步划定了涉嫌性侵害的罪犯范围,并整合其他司法部门的力量,根据现有的范围对当地过去5年内有性侵害违法犯罪前科人员的个人信息进行了收集,初步建立起“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除少年犯外,实施各种性侵害行为的违法犯罪人员都被记录在册。

相关部门以动态管理的方式对信息库的名单定期进行更新,确保能够提供准确有效的数据。

2017年7月初,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限制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办法(试行)》,使得该信息库的建立有了法律基础。

这一办法规定了上海闵行区相关主管部门在招人时,尤其是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机构部门,要认真仔细地在“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对有性侵害违法犯罪前科的人员不予录用。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的犯罪人员信息数据库截至 2019年1月底已记录了3800多人,在这个时间节点闵行区内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单位也完成了对一万多名在职员工的信息筛选调查和一千多名新招录人员的信息查询比对工作。

不得不说,从业禁止是性侵害犯罪中较为有效的一项预防制度,从功能性上来说,其与前科制度在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方面有着相似性。

但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适用从业禁止的犯罪人所禁止的领域大小不一,有的被禁止从事与未成年相关的工作,有的禁止从事本职工作,在翟某某强制猥亵案中,翟某某虽然被禁止为医生,但还可能继续从事其他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此外判决中所说“与........有关职业”难以划分,一个儿童教育中心除去教师外还包括门卫、驾驶员、保姆、厨师甚至清洁人员,如何界定禁止从事的行业还需要更加细致的划分。

三、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与完善

(1)事前预防

1 在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开设性教育课程

我国性教育缺失是不争的事实,当孩子提出尴尬问题时,我国的大部分父母都选择搪塞敷衍而过,相反的是,父母的正确做法应该坦然回答,并借此机会教育一些浅显易懂的性知识,让他们从小就树立正确的性观念。

性教育的作用,不仅仅再于它能引导两性正确的交往方式,更在于性教育能帮助幼儿从小懂得维护自己自尊、自重、自爱的自我形象,在遇到危险时要以严厉的态度制止和反抗性骚扰,必要时向别人呼救或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从而保护自己。

据悉,100个人中,就存在一个恋童癖。虽然这些恋童癖大部分不会出现猥亵、强奸等犯罪行为,但是他们中也有很多在偷偷浏览着关于未成年孩子的色情网络,而一张张赤身裸体孩子照片的背后,都是一个可怕的、一生都抹不去的阴影和惨剧。

笔者认为,对儿童的性教育属于事前预防中最重要的一环,可惜的是,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中没有开设真正的性教育课程,儿童所汲取的仅有的一点性知识可能来自初中的生物课。

因此,我们应该正视传统性保守思想的文化惯性对性教育开展的阻力。

为此,中国的性教育也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个体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阶段化的培养目标、教育大纲和教育计划,从而保障每个人在不同的成长阶段都能接受到适合自身需求的性教育。

2 设置性侵未成年犯罪人名单公示制度

日本犯罪白皮书显示,普通性侵犯罪中被判处有罪的人里,约有 16%的人会再次因性犯罪而被逮捕。

而笔者通过“猥亵儿童罪”、“累犯”两个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检索工具中搜索得知,2010至2019年十年来共有判决5091份,其中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共有857份,占比16.83%。

相较之下,儿童性侵害的再犯率又高于普通性侵害的再犯率,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儿童自身警惕性、危机意识相对薄弱,容易被操控等等原因,另一方面,性犯罪人常伴有病态性精神障碍,最典型来说则是恋童癖。

总之,性侵害犯罪较高的再犯率风险的特点已经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可以看出,面对这类犯罪人仅适用监狱改造方式很难使其真正改正,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我们现阶段面临的最为迫切的任务。

美国自1996年实施“梅根”法案以来,对性侵害儿童的犯罪予以严厉的打击,其规定对于实施严重性侵害的犯罪人建立资信档案,对犯罪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定期登记,并告知其所在社区公民或者由犯罪人主动告知。

犯罪人若要离开登记地点,需要提前进行汇报。而2015年美国高法通过一项立案允许各州在互联网公布性侵者照片和信息,对民众的保护进一步增强。

2005 年佛罗里达州通过了《杰西卡法案》,对儿童性权利的保护更加严密,对性犯罪人的监管更为严格,对 12 周岁以下儿童实施性侵犯罪人释放后要随身携带电子定位设备。

笔者认为,性侵儿童的行为应该被纳入严重性犯罪的范围之中,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建立严重性犯罪名单公示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这一制度的建立将会降低严重性犯罪发生概率。相较于其他犯罪而言,性侵类犯罪更难为大众所接受,犯罪者不仅会面临社会的鄙夷还要面对的家人朋友的轻视。通常犯罪人的常见做法是换个陌生的地方重新开始,但性犯罪名单公示制度则会让这种形象打上永久的烙印。在面对这样巨大的压力之下,道德形象将成为最高昂的犯罪成本,从而有助于预防严重性犯罪的发生。

其次,性犯罪名单公示制度的建立能预防再犯罪。这种预防体现在三个方面:

❶对犯罪人再犯的预防,通过性犯罪名单公示制度,使其意识到自身已被监管,不再具有侥幸心理;

❷对社会公众的预防,通过名单的公示,使家长们意识到保护儿童性权利的重要性,提高性保护意识;

❸犯罪信息公示与从业禁止的运用将能较大限度的降低性犯罪风险,如上海闽行区的做法,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机构部门,招聘时应在在“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进行查询比对,认真筛选,对有性侵害违法犯罪前科的人员不予录用。

(2)事后惩罚——化学阉割制度的设置

近些年来,轰动社会的性侵案件偶有发生,越来越多的声音认为我国应设立化学阉割制度。

从刑罚的目的性来讲,化学阉割制度不仅仅是一项惩罚措施,同样也是针对性侵行为人再犯的绝对有效预防手段。

目前,美国、韩国、俄罗斯、中国台湾等地区针对严重性犯罪惯犯引入了化学阉割的生物性治疗方法,以彻底断绝其再犯风险。

虽然在国际上,化学阉割这样的矫治措施具有争议,反对者认为其违反人权,并且可能给接受化学阉割的犯罪行为人带来未知的副作用。

但笔者认为,无论何种刑罚措施都是在写入法律之中并公示后,犯罪嫌疑人仍然选择的结果,况且,大多数刑罚都会给犯罪分子带来身体与心理的伤害。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化学阉割制度具有可行性,但应注意适用人群并进行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首先,对未成年人为性侵对象且为性犯罪累犯强制适用。

如波兰相关法案规定,对15周岁以下的儿童实施性侵害的恋童癖罪犯在出狱前要接受心理治疗及“化学阉割”。

其次是对犯罪人的适用年龄有所限制,如德国规定年满25周岁才可实施化学阉割,瑞典规定仅对年满23周岁的性犯罪累犯适用化学阉割。

其次是除了性侵犯罪累犯外,应该尊重性犯罪人的意志,如果他们自愿接受化学阉割的惩罚措施,可以换取一定幅度的减刑甚至是假释、缓刑等。

虽然这样的选择方式对犯罪人来说显得过于“被迫”,但在这种利弊的衡量中,“化学阉割”至少不是强迫的结果,无论是作为一种替代性惩罚还是治疗措施,除了性侵犯罪累犯外,只要自愿接受化学阉割,就可获得减刑。

结 语

当今,女性对于性的主动意识有所增强,亦有部分女性方式愈加直接,为一己私欲而采取过激方式强制男童(男性)与之实施性交。

此外,基于同性恋这一群体而产生的口交、肛交等非常态的性交方式也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因此,男童完全有可能成为女性甚至是男性的性侵对象。

总之,损害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案件被大量曝光,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刑法在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方面的作用以及对性侵行为人的震慑效果。

性侵害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影响是深重的,在多元化、开放化的社会中,这个问题更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本文借鉴了域外的相关立法规定,结合本国的国情,从未成年人性权利理念出发,通过性侵案件的再犯预防以及事后惩治措施两个方面阐述了其现状与不足。

与此同时,本文了提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与修正建议,希望从刑事立法之外的制度设计层面对我国未成年人的性权利给予特殊、充分的保护,以达到减少该类案件发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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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