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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以案释法】无罪的逻辑:贷款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04-27 15:17:09
摘要:【法律条文】《刑法》第19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

 

【法律条文】

《刑法》第19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 [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罪名详解】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例如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例如,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使用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例如以伪造的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银行贷款;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例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等,为本罪的兜底条款。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但是,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本罪处理。

【理论难点】

一、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所有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这还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区别所在。非法占有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除了行为人自己交代之外,如何加以证明?是极为重要的刑法理论与实务问题。

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理论,任何主观的心理活动均不能脱离客观行为而单独存在,金融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亦是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后资金无法返还,是一种客观结果。而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销毁账目、假破产、假倒闭等等,均是获取资金后的客观行为。存在资金无法返还的结果加上逃跑、挥霍等客观行为,便可推定行为人在获取资金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司法推定模式可以概括为“资金无法返还的结果 + 逃跑、挥霍等客观行为 = 非法占有目的”。

不过,是否但凡存在资金无法返还的结果 + 逃逸挥霍等客观行为便可推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推定模式是否应受到一定限制?

实际上,上述会议纪要本身便提出了限制性要求,即:“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就贷款诈骗罪,会议纪要强调:“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刘宪权教授认为,只有在根据客观行为推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推定才是可行的,也即根据司法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分析。

尤其要注意行为人提出的反证,应当充分允许涉嫌金融诈骗的行为人就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反驳,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资金不能归还为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单位进行贷款诈骗应如何处理?

根据《刑法》第193条,本罪只有自然人能够构成,单位不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然而,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单位,自然人个人借贷的情况并不多。显然,实施贷款诈骗的主体主要是单位。但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单位却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主体。

对此,理论界有批评认为将单位排除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实在令人费解,是刑法的一大疏漏。不过,在罪行法定原则要求下,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处理?

理论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简言之即: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直接责任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其他犯罪论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其中规定:“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本罪?

实践中,行为人对于贷款的主观态度较为复杂,如果行为人在获取贷款时并不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之后,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对此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取得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刑法理论所称的“事后故意”,对此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述,理由是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既采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方法,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如果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取得贷款之后,则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事后故意虽然产生在取得贷款之后,但行为人仍然具备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主观目的,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符合《刑法》第193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情形。因此事后故意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刘宪权教授认为,无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取得贷款之前还是贷款之后,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可构成贷款诈骗罪。

典型无罪案例

一、朱恒忠贷款诈骗案(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刑终186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刘某、陈伟仿与朱恒忠及朱宇鹏(朱恒忠的儿子,已亡)签订合同,约定:刘某、陈伟仿将肇庆天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朱恒忠、朱宇鹏,转让费3900万元。2012年12月,肇庆天鼎公司更名为肇庆长业公司,股东为朱恒忠和温惠。后因转让费一直未付清,2013年3月,肇庆长业公司的股东改为朱恒忠和刘某,各占50%股份。

2013年3月14日,朱恒忠隐瞒刘某,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签订2013年抵字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抵押限额为4670.4万元),约定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3)第0010074号,土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作抵押,为鹤山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健是朱恒忠的儿子)、会城华盈供应部向鹤山建行贷款2500万元。

期间,朱恒忠使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文件中盖章,仿冒刘某的签名和手印,提交了伪造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向肇庆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5日,鹤山建行向鹤山长业发放贷款1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二年;2013年4月3日,鹤山建行向会城华盈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2014年3月,鹤山建行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鹤山长业公司、会城华盈供应部全额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对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查封了上述涉案土地。

另查明,至案发前,鹤山长业公司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170万余元;会城华盈供应部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500万元。

案件经过

朱恒忠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5月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恒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朱恒忠不服,提起上诉,肇庆中院作出(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朱恒忠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肇庆中院认为

经查,第一、朱恒忠在设置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伪造股东会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上刘某的签名,并向银行提供了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合同等材料,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使银行相信其抵押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取得了银行发放的贷款。

因此,足以认定朱恒忠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的事实。

第二、虽然朱恒忠向鹤山建银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朱恒忠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

因此,朱恒忠向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朱恒忠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朱恒忠及辩护人认为朱恒忠在贷款过程中未欺骗银行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认为朱恒忠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当。朱恒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朱恒忠刑事责任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朱恒忠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的经历一波三折,法院一开始最初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发回重审后改变定性,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再度上诉之后,终获无罪宣告。当事人朱恒忠自2014年7月9日被羁押,至2016年11月21日无罪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866天,代价不可谓不惨重。

就案件本身来看,由于未能检索到最初的一审判决,无法全面明了当时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的理由。在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中,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朱恒忠为取得贷款,使用私刻公章、仿冒股东签名和捺印等手段办理土地抵押借款手续,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因此,本案的焦点之一是:以私刻公章、仿冒股东签名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下的诈骗行为?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均属于诈骗罪范畴,需要符合一方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另一方因欺骗行为产出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处置的行为逻辑。

“私刻公章、仿冒股东签名和捺印等手段办理土地抵押借款手续”是否属于诈骗行为,可从两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刑法》第193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无论虚假担保还是重复担保,其共同实质均是:无效担保,无法对贷款起到担保功能。而仿冒股东签名办理担保手续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范畴;

第二,对于银行而言,真正应关注的是以私刻公章、仿冒股东签名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是否有效?这需要结合民商法进行分析。根据公司法,公司股东拥有知情权、表决权,以私刻印章、仿冒股东签名的方式用公司财产为他人贷款作抵押,无疑损害了该股东的权利。

但这属于股东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银行而言,属于外部的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银行在不知道印章系私刻、签名系伪造的情况下,属于善意第三人,在已经完成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

此外,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