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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集资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05-13 11:49:33
摘要:【法律条文】《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法律条文】

《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5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罪名详解】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具备: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理论难点】

1、如何理解本罪中的“使用诈骗方法”?

根据最高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4条,似乎可得出这一结论:只要行为客观方面符合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便可以成立集资诈骗罪。

然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突出的是其“非法”性,即行为人的集资活动未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许可,但是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并不一定使用诈骗方法。

换言之,并非任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并不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有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才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集资诈骗罪同样需符合这一构造。

值得斟酌的是,集资诈骗罪中的“使用诈骗方法”具体内容为何?对于受害人而言,何种情况下方可认定为被骗陷入认识错误?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192条中的“诈骗方法”就是指“欺骗行为”。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但这种欺骗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就集资诈骗而言,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合法募集资金”、“行为人属正当募集资金”、“行为人的行为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认识错误,进而导致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

至于行为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价值进行欺骗,均不影响欺骗行为的性质。

2、如何认定本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素。因此,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无非两种途径:一是行为人主动供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辅以客观证据印证,二是行为人否认(故意狡辩或者对法律拟制的规定缺乏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用客观证据反推。实践中,使用第二种的司法推定方式更为常见,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确认。

根据最高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4条,以下八种情形可以推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③带集资款逃匿的;

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概括来看,这些情形可以分为行为人不想返还与不能返还两大类。携款逃匿、抽逃转移、销毁账目、拒不交代去向,逃避返还,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不想归还集资款。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均属于行为人自身故意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

司法实践中,在推定集资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以下面:

第一,基础事实必须客观真实,不得进行二次推定。这需要构建案件法律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时间脉络对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最客观真实的描述。

第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须有逻辑上的因果联系。这意味着,行为人具有携款逃匿等逃避返还的情形,客观上要能够直接产生“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后果,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不想还型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要注意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更要查清其客观行为,如是否存在还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具体原因、集资款的去向等。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行业的情况,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如自有资金、亏损程度、负债状况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

第四,要避免以对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和根据损失结果简单地客观归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进行非法集资必然使用诈骗方法,但是,使用诈骗方法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实际投资的项目不会吸引投资者的目光,于是编造虚假的项目,承诺保本付息,欺骗公共投资的,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可以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即使最终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典型无罪案例】

一、庞雄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案号: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刑终37号)

案件事实

2001年至2004年,庞雄系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总经销商,庞雄与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签订了小角楼酒买卖合同。

庞雄在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分别向周某甲、谭某、张某丙提供小角楼酒,双方采用先付款,后供酒的方式进行。

后经双方算账,庞雄累计下欠周某甲1998年至2004年差价款106.45万元、谭某乙000年至2004年货款36.6418万元、张某丙2000年至2005年货款6.7万元,共计149.7918万元。

同时,庞雄在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以代理”小角楼”酒差钱为由,以年息或月1-3分的利息,先后在认识的冯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谢某甲、张某甲处借款;以经营抱国醇酒业公司缺钱为由,以年息或月息1-5分利息,在认识的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冯某乙、张某乙、胡某、杨某甲、廖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鲜某甲、廖某乙处借款。

庞雄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和以酒抵款后,截止2012年11月1日未能偿还:冯某甲借款7.6万元、赵某乙借款9.16万元、李某甲借款3.892万、李某乙借款13万元、何某甲借款16.5万元、刘某甲借款12万元、赵某甲借款4万元、谢某甲借款4.0214万元、张某甲借款2.728万元、李某丁借款14.145万元、李某丙借款21.8万元、王绍俊借款8.3万元、冯某乙借款2.556万元、张某乙借款10万元、胡某借款3万元、杨某甲借款3.624万元、廖某甲借款10万元、王某乙借款50.152万元、刘某乙借款10.37万元、鲜某甲借款15.8万元、廖某乙借款3万元,共计223.9924万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24日,庞雄与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对经销期间发生的往来账务进行了清算,庞雄应向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偿付货款720372.36元。

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及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庞雄支付253303.49元,其中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应向庞雄支付2001年12月15日至2002年12月15日销售总额1%的奖励122734.27元,并支付2005年10月30日前销售费用、业务用酒、酒品质量及借款计126785.22元。

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庞雄支付礼品券价金3784元。2005年11月,庞雄将其名下的巴中市宏鑫商贸公司变更为巴中市抱国醇洒业公司,该公司在巴州区选址,在租用厂房、修建车间、场地硬化、购买酒罐、外包装方面投入部分资金。

2005年下半年该公司进行经营、生产,至2006年11月停止生产。2006年12月8日,巴州区人民法院因经济纠纷对抱国醇酒业公司生产车间库存的散酒200吨予以查封。

2006年11月6日,抱国醇酒业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2010年5月14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了许可证,2012年11月5日许可证被注销。2006年至2010年,庞雄任巴中市巴州区人大代表(清江代表团)。2010年5月1日,庞雄委托巴中市民营经济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处理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等纠纷。2011年5月17日,庞雄以抱国醇酒业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入股,在成都与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抱国醇品牌系列酒。2012年11月10日庞雄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庞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雄与周某甲、谭某、张某丙等人的购销酒合同的基本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害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丙等人支付足额购酒款后,庞雄只履行极少部分合同。经查,本案中,庞雄在从事小角楼酒巴中总代理数年中,下欠货款是多年多次累计形成。在案证据中,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庞雄与周某甲、谭某、张某丙等人签订的书面购销小角楼酒的相关合同,也无其他证据如进出货单等证据证实购销合同的基本内容,庞雄与被害人周某甲等人之间小角楼酒销售模式、购销总金额及单价、结算方式、利润产生等合同基本内容无证据支持,因此,公诉机关仅因庞雄下欠周某甲、谭某、张某丙大额欠款及欠据,指控庞雄只履行合同极少部分证据不充分。

2、庞雄在销售小角酒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欺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周某甲等人向某支付足额购酒款后,庞雄不足额发货,庞雄辩称是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对酒调价让其在经营中高进低出产生逆向价差致其亏损。经查,庞雄的辩称仅有庞雄的供述予以证实,侦查机关未收集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与庞雄之间的财务依据,下欠周某甲、谭某、张某丙的货款双方均认可是累计经营形成,且庞雄在给周某甲所立的条据上,载明系差价款,差价款如何形成无证据证实。因此,认定庞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欺诈行为,拒不退还购酒款的证据不充分。

3、庞雄下欠货款后外出行为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庞雄逃匿的事实,提供了庞雄第一次供述中所说为了逃债、开拓市场的讯问笔录,另出示了部分被害人从2004年至2008年起陆续出现联系不到庞雄的陈述。经查,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

①王绍俊在2012年5月在成都找到庞雄,约定每月还款0.3万元,截止2012年11月1日庞雄共还款1.5万元;

②2005年至2006年庞雄在巴州区鼎山投入了抱国醇酒业公司的酒厂,并经营了一年多;

③2006年11月6日抱国醇酒业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白酒);

④2006年至2010年期间庞雄系巴中清江人大代表;

⑤2010年5月庞雄曾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借款、债权债务纠纷;

⑥2011年5月庞雄与他人在成都成立了四川鑫源甘露有限公司,经销抱国醇酒。从现有证据看,庞雄未在巴中期间与携款逃匿性质不同,不能必然得出其离开属于拒不偿还。

二、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