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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票据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06-01 11:51:43
摘要:【法律条文】《刑法》第194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

 

【法律条文】

《刑法》 第194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1条 [票据诈骗罪]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罪名详解】

票据诈骗罪,是指指行为人明知是瑕疵票据而使用、签发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或者冒用他人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瑕疵票据具体是指伪造、变造的票据以及作废的票据。而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以及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均属于签发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如果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 ;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印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的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付款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具有实际的支付能力。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理论难点】

一、如何理解本罪中的“使用”?

本罪的第一、二种行为类型是“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在主观方面强调了“明知”要素,客观方面则突出了“使用”票据。对这里的“使用”应如何理解?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票据使用人明知持有的票据是伪造的或者变造的,仍将其继续转让,或者持未承兑汇票提示承兑,或者持无须承兑的商业汇票提示承兑。

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非法票据行为是指将非法票据进行出票、交付、兑现或者转让以非法获得他人财产利益的诈骗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故意把伪造、变造的票据冒充真实票据交付他人,换取他人对价的行为。使用首先要求行为人有实际交付票据的行为,其次应是指票据法上的使用,且应当是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为目的。

在金融活动中,票据具有汇兑、信用、支付、结算、融资等功能。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目的自然是使用这些票据进行汇兑、信用、支付、结算、融资等金融活动,以实现票据的商业价值。具体而言,“使用”是指以获取经济性利益为目的,采用转让、设立质押、贴现、兑现等企图实现非法票据“价值”的行为。“以获取经济性利益为目的”可将单纯赠与、为炫耀而出示、为应付财务检查将伪造的汇票作为经营收入凭证等未获得经济性利益的行为排除在使用之外。同时,“企图实现非法票据‘价值’”涵括更广,如行为人居间倒卖伪造、变造的票据,虽然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使用,但行为人以获得经济性利益为目的,采用居间倒卖的方式变相企图实现非法票据的“价值”,因而也构成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犯罪。

二、如何理解“冒用”他人票据?

票据具有物权性、无因性的特点。所谓物权性即占有票据就享有物权,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无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票据的这些特点是为了提高票据的可流通性,加速资金周转。但也正因如此,使得冒用票据的行为时有发生。

冒用的理解有几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冒用是指无权利人在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没有得到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骗取票据资金和商品等财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冒用是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总而言之,冒用的本质特征在于身份的假冒和名义的擅用,且以实现票据“价值”为目的,从而牟取经济性利益。

刘宪权教授认为,“冒用”他人票据行为有如下特征:第一,冒用的前提是有他人合法票据存在;第二,冒用他人票据行为的突出表现是行为人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第三,冒用他人票据中的“用”应解释为“行使票据权利”为宜。

三、如何认定“空头支票”?

所谓空头支票,是指不能对象、取不到钱的支票。在金融术语中,又称之为“跳票”,指因为支票帐户内没有钱,银行无法兑现支票,遂把此空头支票寄还给支票持有人的行为。

票据业务中,空头支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没有银行存款的空头支票,即出票人账户内没有存款而银行又不予垫付的支票;二是超过存款余额的空头支票;三是提回存款的空头支票,即出票人签发支票后提走其支票存款账户内款项使得银行无法支付票面金额的支票。

简言之,判断是否是空头支票,不应当根据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其支票账户上是否有足额存款来判定,而应当按出票人在法定的付款期限内是否向持票人实际支付票款来判定。如果签发支票时出票人银行账户存不足,但在法定的付款期限内进行了补足,或者银行允许出票人透支,在这种情况下,均不能认定为空头支票。

四、如何认定“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

汇票、本票一般是出票之后相隔一段时间再行付款,这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这其中必须重视的问题是,相隔一段时间之后,出票人、付款人是否能够按时足额付款?也即,出票人、付款人是否有充足的资金保证,是持票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为了确保票据能如期兑付,《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在“资金保证”的理解上,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资金保证是指票据出票人在承兑汇票、本票时具有按票支付的能力,所谓无资金保证,即在承兑汇票、本票时不具有按票据支付能力;第二种观点认为,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汇票、本票付款时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无资金保证,即在汇票、本票付款时不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二者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在承兑时还是付款时有无资金保证。

通说为第二种观点。一者,即期汇票和本票本身均无需承兑,以承兑环节为节点判断出票人有无资金保证,不符合票据法原理。二者,票据的流通过程有多个环节,包括出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但最终的指向都是付款而不是承兑。尤其对于远期汇票而言,即便在承兑时不具有支付能力,但付款人也完全有可能在付款时获得资金从而正常兑付,此时显然无法认定出票人具有刑事诈骗的故意。

【典型无罪案例】

一、李相军、天泽公司票据诈骗案(案号: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80号)

→ 检察院指控:天泽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相军,2008年8月5日,李相军与金傲金属制品厂崔某签订光亮铜米购销协议,从崔某处购入铜米,以转账支票支付货款。2008年9月下旬,李相军陆续从崔某处拉走价值4741775.9元铜米,开具转账支票12张,经银行核对该12张支票为空头支票。所拉铜米大部分经加工生产后出售,剩余铜米被低价出售,所得全部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后天泽公司人去楼空,李相军下落不明。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相军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 李相军辩称:没有非法占有崔某工厂货物,不还货款的想法,是因遇上金融危机,没有资金偿还;空头支票是崔某让开的,崔当时知道是空头支票,且这些支票是天泽公司提走货物后开具的,崔要这些支票目的之一是为了证明天泽公司欠相应货款。

→ 法院查明:2008年8月5日,大城县荣学加工厂与天泽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天泽公司自荣学加工厂购进光亮铜米,货到天泽公司场内5日后,天泽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给荣学加工厂货款。此后,天泽公司多次自荣学加工厂购进铜米,部分货款未支付,天泽公司给荣学加工厂开具了空头支票。李相军在上述购销过程中,系天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08年10月,荣学加工厂名称变更为金傲金属制品厂,崔某系荣学加工厂和金傲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13日,崔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李相军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

关于天泽公司给荣学加工厂开具空头支票情节,经查:李相军辩解:天泽公司在提走荣学加工厂货物后,应崔某要求给荣学加工厂开具了空头支票,崔某要空头支票目的之一是证明天泽公司欠荣学加工厂相应货款。其与崔某讲好天泽公司账户上当时没钱,等天泽公司自银行贷出款,再通知崔某去银行存上述支票;崔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与上述李相军辩解主要情节一致,但此后及庭审时的陈述改变,称当时不知是空头支票;证人王某甲(天泽公司业务员)的相应证言能印证李相军供述的情节。购销协议约定,货到天泽公司场内5日后,天泽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给荣学加工厂货款。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天泽公司将自荣学加工厂购进的部分铜米低价出售的情节,经查:李相军辩解,因部分铜米有质量问题,而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出售了;证人王某甲证言,质量有问题的铜米只能做铜排,天泽公司没有铜排的订单,又急用钱,就把这部分铜米处理了,每吨便宜四五百元,大约赔了一万多元,卖给了鑫明铜业有限公司;证人王某乙证言,其是鑫明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为价格挺合适,鑫明铜业有限公司买过天泽公司几十吨铜米,具体成交价格记不得了,当时铜米的价格几乎每天都在变,每吨上下浮动几百元都属于正常。

关于天泽公司未支付给金傲金属制品厂货款的原因,经查:被告人李相军辩解,因遇到金融危机,天泽公司无力支付货款,后其失去了对天泽公司的控制,于2009年3月离开天泽公司;证人杨某证言:其于2006年初至2009年3月在天泽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天泽公司因未能自银行贷到预期的款额,资金流转受到很大影响,2008年10月,铜价由每吨6万元左右跌到每吨不到3万元,公司赔了很多钱。

铜价跌后,公司产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