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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保险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06-15 12:04:40
摘要:【法律条文】《刑法》第19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

 

【法律条文】

《刑法》第19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6条 [保险诈骗罪]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罪名详解】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的保险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或者将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谎称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便骗取保险金;对确已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则故意夸大损失的程度以便骗取额外的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种人构成,单位也可构成本罪。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理论难点】

一、如何理解“虚构保险标的”?

保险诈骗罪的第一种行为类型是“虚构保险标的”,从字义上理解,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换言之,保险的对象——保险标的根本不存在。这无疑是一种最典型的虚构保险标的方式。问题在于,如果并非完全虚构,而是部分虚构,例如虚构了保险标的的某些内容,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刑法关于诈骗的行为方式的经典表述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保险领域,例如,行为人使用伪造或作废的发票等为根本就不存在的汽车、船只投保,之后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无疑构成保险诈骗罪。在人身保险方面,如果行为人隐瞒被保险人本身已经存在的疾病,投保之后向保险公司通知病情,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也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从诈骗的手段看,前者是虚构事实,后者是隐瞒真相。

但是《刑法》对于保险诈骗罪仅规定了“虚构保险标的”,并未规定隐瞒事实的行为。因此,理论上对“虚构保险标的”进行了广义解释,即,虚构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内容,也包括编造与实际不完全相同的内容,既包括“虚构事实”的行为,也包括“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故意扩大保险事故应如何定性?

保险理赔是对损害的填补,投保人不能够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额外获益,以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一般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是,实践中也有一些人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多获得保险赔而对损失的发生与发展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甚至是顺势增加一些加害行为以扩大损失。对此种行为应如何评判?

《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尽力采取所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使得事故损失被不当扩大,构成了行为人的可责难基础。

《刑法》第197条第2项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类型中有“夸大损失程度”,第4项规定的是“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那么,故意扩大保险事故属于第2项中的“夸大损失程度”还是第4项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但通说认为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行为属于“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理由是,一方面,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夸大损失程度”中,尽管存在客观损失,但行为人夸大的那部分实际上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另一方面,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顺势增加加害行为,对于增加的部分毫无疑问是“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倘若被保险人是消极的不作为致使损失扩大,那么,基于保险法所规定的的被保险人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构成间接故意。

三、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应如何认定?

犯罪的着手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是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以及犯罪既遂的标准。就保险诈骗罪而言,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原因、编造保险事故,可以说都是保险诈骗行为的前期准备,为骗取保险金创造了前提。对此能否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张明楷教授认为,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就保险诈骗而言,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定为保险活动只需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而不应以虚构保险标的、开始编造保险事故等为着手。

例如,就编造保险事故来看,编造保险事故只是犯罪的预备,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是本罪的着手,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金,那么属于犯罪未遂,反之则为犯罪既遂。不过,司法实践中由于保险诈骗未遂很难有确定的数额。而犯罪数额又是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理论上的未遂也就很难构成犯罪。

【典型无罪案例】

一、刘彦平保险诈骗案(案号: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2012)徽刑初字第38号)

 基本案情:2009年4月,刘彦平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3轿车,从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月15日12时,刘彦平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由成县往江洛镇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里加980米处时发生交通肇事,致吴某平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彦平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安排持有驾驶证的堂兄刘某宁顶替自己,并向报案,交警接警后迅速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刘彦平获知保险公司可以理赔,便给安邦保险打电话,安邦保险接报后派人赶赴现场进行了查勘。在交警队勘查事故现场和处理事故过程中,刘某宁按照刘彦平的安排向交警办案人员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肇事,刘某宁的驾驶证被交警队扣押。2010年1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刘彦平代表刘某宁与吴某平家属马某民就吴某平死亡赔偿之事进行调解,经调解,刘某宁一次性赔偿吴某平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43000元,刘彦平在调解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10年1月18日刘彦平将243000元交到交警队。

2010年3月,刘彦平从交警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刘某宁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交警队复印了刘某宁的驾驶证,后携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宁的驾驶证复印件、刘彦平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吴某平死亡证明及有关户口证明、马某民、马某文书写的收条等材料要求安邦保险进行理赔,安邦保险工作人员接收了刘彦平提交的材料,并答复刘彦平报上级部门审批,批准后给刘彦平进行理赔,刘彦平便向安邦保险工作人员留了自己的银行帐号。2010年3月31日,安邦保险将96084.52元理赔款汇入刘彦银行帐号内,同时电话通知了刘彦平。后接到他人举报,交警队对2010年1月15日刘彦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重新进行调查,经调查证实刘彦平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刘某宁涉嫌包庇犯罪,均被起诉判刑。徽县公安局在侦查刘彦平涉嫌保险诈骗案件过程中,刘彦平家属积极退还了涉案资金96084.52元。该笔资金已由陇南市安邦保险领走。

→ 法院认为:刘彦平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某宁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刘彦平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之日起有追偿权。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刘彦平犯保险诈骗罪,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

→ 裁判结果:刘彦平无罪。

→ 判例解析:本案驾驶人在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后,为避免刑事追诉(交通肇事罪)而请人顶替,获知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以顶替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申请保险理赔。案情较为简单,法院判决无罪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安排他人顶替,目的是为了逃避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而非为了骗保。这显示在安排他人顶替自己之时,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保险诈骗的犯罪故意;第二,无证驾驶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付责任?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据此,在无证驾驶情况下,交强险保险人仍然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由此,司法解释将“垫付抢救费用”进一步明确解释为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基于此,即便未安排他人顶替,本案中保险公司也是负有赔付义务的,安排顶替只是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刑法》第198条中的“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指的是事发原因原本保险公司可拒赔的情形,但行为人为获取保险金,编造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虚假原因。可见,本案中这种影响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为与“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存在本质区别。

二、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龚敬凯保险诈骗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 检察院指控:龚敬凯系鸿友厂的财务经理,负责处理本案火灾的报损和索赔工作。2008年9月19日,鸿友厂使用两辆货柜车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2008年9月26日,鸿友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物料退港处理后,鸿友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清除,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2008年10月7日22时许,鸿友厂因电线短路导致厂房、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电子原材料、纸皮、胶纸废品等财物一批。火灾发生后,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龚敬凯,再由龚报送给负责公估的泛华公估公司。仓管员孙定国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龚敬凯,龚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刘宏文,后刘没有要求龚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龚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平安保险索赔。

2009年6月12日,平安保险预付给鸿友厂295万元保险金。2009年7月10日,平安保险与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经泛华公司统计,鸿友厂在2008年10月7日火灾中定损金额报损货物中包含9月19日已退港的部分货物理算金额4419683.25元;9月26日退港的货物、理算金额1516100.03元,诈骗平安保险保险金的金额共为5935783.28元。2009年12月24日,鸿友厂将295万元预付保险金退还给平安保险。

→ 鸿友厂辩称:其没有骗保。理由1、火灾事故后其厂按平安保险及泛华公估的要求提供了财务资料,没有隐瞒,退港资料没有来得及除帐是因材料太多,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及泛华公估来确定,其厂不知赔偿范围;2、鸿友厂配合泛华公估的清点工作,并明确告知工厂每一仓库的情况,仓库用途,其中M8为呆滞料仓,泛华公估作为专业的公估公司应该知道赔偿的范围,不是鸿友厂来决定;3、鸿友厂从未看过公估报告,1804万元的保险金是最后双方协商出来的数字,鸿友厂不知泛华公估在报告中如何凑出来,是泛华公估将不用赔的写进去,不是该厂故意骗保;4、鸿友厂没有夸大损失,火灾发生后其厂本应获得2000万元至3000万元的理赔,平安保险只协商理赔1804万,其厂处于亏损状态。

→ 龚敬凯辩称:1、其在该厂无职务,是总公司的会计经理,到鸿友厂是协助财务工作。2、起诉书认定其负责报损及索赔工作不是事实。其属于配合泛华公估的工作,就是提供资料及联系工作。而泛华公估有核实及估价的责任。3、起诉书认定其将有错的资料报给公估公司报损不是事实,其不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是用来索赔的,其曾将资料有误的情况告诉黄厂长和刘宏文总经理,并告知有误的资料是报废仓的货物,均已提到损失,故黄厂长及刘总认为不用向泛华公估更正,且泛华公估曾拿走其笔记本电脑,存货情况他们是清楚的。4、起诉指控其将退港的货物作为损失资料提交给泛华公估进行诈骗,但诈骗的金额却用泛华公估的定损情况来认定,明显不公。5、平安保险控告鸿友厂诈骗,公诉机关使用的是泛华公估的数据,其从未看过泛华公估的公估报告,不知理赔金如何算出,其提供的数据泛华公估如何运算。6、平安保险签订理赔协议之后没有支付鸿友厂款项,其厂不存在诈骗。

→ 法院查明:鸿友厂系成立于1997年的台资三来一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电子、电器产品及配件,等。2008年8月5日,鸿友厂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险保单》,被保险人为鸿友厂(含一、二厂),投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日期自2008年8月12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8月12日中午12时止。保险项目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其他物品合计9000万元。其中存货6000万元。总保险费为46800元。

2008年10月7日22时许,鸿友厂因电线短路导致厂房、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电子原材料、纸皮、胶纸废品等财物一批。出险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了泛华公估公司对鸿友厂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并发函知会鸿友厂,龚敬凯在《知会函》上签名确认,泛华公估并向鸿友厂发出了索赔资料清单,明确告知鸿友厂索赔需提交的有关报损资料(包括保险单据、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报损清单、公司简介、营业执照,投保及出险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及必须保证提交资料的真实性,鸿友厂由龚敬凯签收。龚敬凯系鸿友厂的财务经理,负责处理本案火灾的报损和索赔工作。

火灾发生前,2008年9月19日,鸿友厂使用两辆货柜车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2008年9月26日,鸿友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物料退港处理后,鸿友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清除,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火灾发生后,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龚敬凯,再由龚报送给负责公估的泛华公估公司。仓管员孙定国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龚敬凯,龚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刘宏文,后刘没有要求龚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龚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平安保险索赔。

2009年6月12日,平安保险预付给鸿友厂295万元保险金。2009年6月30日,平安保险和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算金额;2009年7月10日,平安保险 和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明确了扣除已经预付保险赔款295万元,平安保险 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数额。

2009年7月15日,亿和公司副总经理陈波受平安保险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0日受理报案。龚敬凯于2009年8月31日主动到石碣公安分局说明其在火灾索赔过程中报损的情况。2009年12月24日,鸿友厂将295万元预付保险金退还给平安保险。

→ 法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鸿友厂保险事故理赔中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虽然在案证据能证实鸿友厂在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后没有主动提出来,此种不作为可以理解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因为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鸿友厂在实施该不作为行为之前已经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鸿友厂已经通过提交仓库帐、财务账以及笔记本电脑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而且在提交这些资料过程中没有故意不提供某些资料,或故意修改相关报损资料,那么,即使其事后发现存在瑕疵不主动向公估公司提出,也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保险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