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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索债型非法拘禁无罪判例解析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06-29 15:18:29
摘要:【法律条文】《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

 

【法律条文】

《刑法》第238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罪名详解】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作为犯罪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

同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波动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理论难点】

非法拘禁行为是否需达到一定的时间限度方可构罪?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典型的持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从而使得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那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是否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呢?换言之,非法拘禁行为是否需达到一定的时间限度方可够罪?

对此《刑法》本身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予明确,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

赵秉志教授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缺陷,是将非法拘禁在的基本构成时间与从重/加重的构成时间混为一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是否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应该从基本构成时间和从重/加重构成时间两个层次来把握。

一方面,需从有无持续时间要求的基本构成时间角度出发予以剖析。就此而论,作为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备持续犯的基本特征。而根据刑法理论与实务通说,持续犯必须继续一定的时间,这就是基本构成时间。对于持续犯来讲,其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必须有相应的时间做保证,没有一定的时间,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成了一句空话。

因此,一定的时间应是持续犯成立的要件之一。具体到非法拘禁罪而言,其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便不能构成犯罪。至于基本构成时间持续的长短,尽管刑法分则条文未能作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一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应根据具体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和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在单纯非法拘禁而没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其基本构成时间可界定得长一些;在非法拘禁且具有其他从严情节的情况下,其基本构成时间则可界定得短一些。

另一方面,须从从重/加重构成时间的角度来分析。持续犯之所谓从重/加重构成时间,是指犯罪构成既遂之后直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时间因素。具体到非法拘禁罪而言,如果其客观行为在持续一定时间构成犯罪之后依然持续的,持续时间的长短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只有从这一角度来理解,上述认为持续时间长短只影响量刑的观点才具有合理性。

【无罪案例精释】

一、张某凯、安某江等非法拘禁案(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终129号)

基本案情:2015年6月3日上午,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和张某凯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某大厦B座406房,即深圳前海某能源公司所在地,找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要债。因杨某不在,而与其助理泽某发生了争吵,安某江等四人遂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要四人依法索债。后四人住在了公司内守候杨某。6月8日,能源公司员工报警称公司被人非法占领,无法办公。民警遂到场调解处理。

6月11日晚,杨某及其助理泽某从深圳市罗湖区一大厦出来,被在附近守候的安某江等人发现并拦下索债,不得已随安某江等四人一起于当晚23时许返回能源公司。经过约两个多小时的谈判,杨某、泽某被迫向安某江出具了还款协议、抵押证明等材料。随后(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双方一起离开公司去吃宵夜,安某江还打电话约派出所的警官到场见证了双方债务纠纷达成和解。宵夜毕,双方又一同返回公司,安某江等四人遂将公司门上锁,双方一同在公司内休息。

6月12日早上约8时左右,安某江、孙某水跟随杨某、泽某外出办事取款,未果。当晚23时许,安某江、孙某水与杨某、泽某再次回到上述地点时被能源公司的员工以及员工叫来的朋友围住,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孙某红遂报警。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以及杨某、泽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杨某右肘、左胸见皮下出血,所受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泽某右大腿见皮下出血,所受的损伤未达轻微伤。张某凯右腕背侧压痛,未及肿胀;左腰压痛,未及肿胀淤紫,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孙某水的左眼部挫伤、左第6肋骨折,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获得杨某、泽某的谅解。

宝安区法院认为: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均辩解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查,被害人杨某、泽某均陈述称用U型锁捆绑电线,对电线进行通电对自己实施电击,但经民警现场勘验以及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并未提取到涉案的电线。四被告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泽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欧某、康某的证言证实,在安某江、孙某水、杨某、泽某6月12日晚上22时许再次返回大厦时,双方发生了斗殴,杨某有参与拉扯,泽某当时亦在现场,不能确认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是双方发生打斗时所致。

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杨某右肘、左胸皮下出血;泽某右大腿皮下出血,公诉机关未能调取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仅凭鉴定意见的描述不能认定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是电击所致。监控录像以及截图也未能拍摄到被害人有受伤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害人实施电击殴打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四被告关于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被告辩称没有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经查,被害人杨某、泽某陈述称2015年6月11日晚上11时许,四被告在罗湖发展中心找到自己,后将二人强行带上车,拉回到宝安区某大厦能源公司内,将公司的大门锁上,将二人带至杨某的办公室,逼杨某写下欠条和车辆抵押的字条,直至次日早上8点多,安某江、孙某水一起陪同杨某、泽某外出办事。

安某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6月11日晚22时许,自己和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和杨某、泽某一起回到大厦,我们将公司的门从里面锁起来了,和杨某谈还钱的事,当天晚上杨某和泽某就在泽某办公室旁边的房间。安某江在公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承认犯非法拘禁罪。孙某红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非法拘禁了杨某和泽某,称6月11日在罗湖找到杨某和泽某,就把他们带回他们的宝安公司,让他们写还钱和抵押的证明,让二人在办公室呆着,把门锁上不让他们走。

孙某水和张某凯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都承认犯非法拘禁罪,张某凯供述称6月11日找到了杨某和他的秘书泽某,四人就把杨某和泽某带回宝安公司,一直和杨某谈还钱的事情,为了安全,睡觉时就把门锁上了。四被告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

四被告为了找杨某还钱于6月3日就开始住在能源公司里,杨某的陈述称自己6月2日就接到员工电话被告知来找自己要债,但直到6月11日被安某江等人找到期间,杨某并未主动返回公司,可见其主观上并不具备自愿和安某江等人返回公司协商还款的意思。

根据安某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以及孙某红、张某凯、孙某水在公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在回到公司办公室后,四被告将公司大门上锁,并将二名被害人留宿在公司直至第二天早上8点多。虽然期间有带被害人一起出去吃宵夜,但是被害人始终处于四被告的控制之下,不能自由离开,在宵夜结束后再次被带回公司,锁门看管直至次日早上八时许外出办事,可视为在持续的时间内被间接拘束、剥夺身体活动自由。

民警到场一起吃宵夜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本身系欠债方存在过错,在其未受到严重人身威胁的情况下选择未向民警报案系被害人的意识自主,并不能就此否认被害人有被拘禁的客观事实。且证人欧某、康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6月12日晚22时许,因欧某、康某与等发生了肢体冲突,双方报警,民警到场羁押后被害人才得以恢复行动自由,足以认四被告对被害人禁足在公司内,锁门不能离开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安某江、孙某红、孙某水、张某凯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并非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并不以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为入罪条件,时间持续的长短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实施的并非是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在拘禁期间被害人的手机能够正常通话联络,也不影响其被限制在公司内部不能自由离开的事实的认定。

被害人从被带回公司到次日离开公司,在长达近九个多小时内一直处于四被告的持续控制之下,被限制人身行动自由,四被告应承担非法拘禁罪的刑事罪责。辩护人关于指控安某江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治安斗殴事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孙某红、张某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水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四被告共同实施犯罪,共同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均为主犯,安某江纠集其他实施犯罪,在主犯中所起的作用较大,量刑时应予以区分。鉴于本案系因讨要合法债务所引发,未认定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等情节,被害人事后亦出具谅解书对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表示谅解,可以对四被告从轻处罚。

宝安区法院判决:一、安某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孙某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孙某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张某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缴获的作案工具U型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后,安某江等不服,上诉理由为:

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本人仅是要债,不构成犯罪;

2、当晚锁门是习惯性的,并不是为了拘禁被害人;

3、杨某与泽某的口供前后矛盾,多有不实之处;

4、我们没有强行带杨某,整个过程我们没有殴打、逼其下跪、威胁等,无论从语言上或者行为上,我们都没有任何不当行为。

5、原审对于对我方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或视而不见,或不调查取证。

深圳中院认为: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虽因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了杨某,但因四人的涉案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依法可以判定为不认为是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原审认定的四人非法拘禁事实来看,一是认定四人为追索债务而拘禁杨某的时间总计约八九个小时;二是认定指控四人在拘禁期间殴打杨某的证据不足。此乃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其次,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拘禁行为定罪条件的规定来分析,详解如下:

一、是刑法仅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以相应刑罚,确未规定明确而详细的定罪条件。那么,是否就因此而不论拘禁时间长短一律予以入罪科刑?

二、是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入罪条件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是从其他法律对于非法拘禁行为的相关规定来看,亦并非全部入罪,而是区分情节轻重及危害大小据以不同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