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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研析】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登记在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11-29 09:03:17
摘要:基本案情2012年8月24日,贺某与王某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权因项目建设需要,由贺某出借1000万元给王某权,月利率3%,按年支付利息360万元。2013年8月27日,王某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贺某转款360万元,后王某权未向贺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贺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王某权、姚某(王某权之妻)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王某权、姚某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优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4日,贺某与王某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权因项目建设需要,由贺某出借1000万元给王某权,月利率3%,按年支付利息360万元。

2013年8月27日,王某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贺某转款360万元,后王某权未向贺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贺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1、王某权、姚某(王某权之妻)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

2、王某权、姚某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优先;

3、某某公司对上述王某权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确认登记在王某轩(王某权之子)名下的共18套房屋属王某权、姚某、王某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王某权、姚某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5、王某权、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登记在王某轩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权、姚某、王某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判决:“王某权、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880219.19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姚某、王某轩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贺某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二、查封、拍卖、变卖王某权、姚某、王某轩共有的登记在王某轩名下的共18套房屋”。

王某轩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共18套房屋为其个人所有,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轩的异议申请。

王某轩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轩的诉讼请求。

王某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涉案18套房屋系王某轩父母王某权、姚某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王某轩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某轩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应当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且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8套房屋系王某权、姚某、王某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王某轩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登记在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不是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且该房产系父母出资购买,购买时子女无经济能力,则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若其父母所欠债务为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则该房产可以用于家庭共同债务的偿还。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邱琪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