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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企业名称权如何保护(二)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2-11-24 16:05:42
摘要:在上篇文章中,笔者建议市场主体尽可能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企业名称权,同时实现制止侵权行为和挽回经济损失的双重目的。但是,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企业名称权需要注意一些关键问题,否则,企业将无法获得理想的维权结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

 

在上篇文章中,笔者建议市场主体尽可能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企业名称权,同时实现制止侵权行为和挽回经济损失的双重目的。

但是,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企业名称权需要注意一些关键问题,否则,企业将无法获得理想的维权结果。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一般来说,企业名称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企业名称需要“有一定影响”,第二是侵权方实施了混淆行为,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一)关于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非所有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都受到其保护,“有一定影响”是企业名称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详细规定,在满足哪些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第4条对“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作出了具体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反法司法解释》第4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参考上述法条可知,判断企业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该需要从上述多个维度来综合判断,往往通过证明企业名称“有一定知名度”来证明其“有一定影响”。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一般会从以下几个角度来收集证据:

1、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和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的知晓程度。众所周知,对于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而言,只要企业存在时间越长,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也就越高,越有利于证明其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相关公众”说明并不要求该企业名称在对所有消费者都享有知名度,但至少被一定行业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悉。因此,在实践中,需要结合企业所在的具体行业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

2、以该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和销售活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具体而言,实践中,会从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外进行宣传,投入的大量广告费用,媒体对企业的宣传报道等角度予以证明。

3、该企业名称受到保护的记录情况。具体而言,如果企业名称曾经受到过行政保护或司法保护,则会以提交已有行政文书或判决书的方式进行举证。

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不同,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也不同。知名度越高,受保护力度越大。因此,在该类案件中,企业尽力举证证明自己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来证明“有一定影响”至关重要。

(二)关于“混淆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强调的是制止因被控侵权人恶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而搭他人便车、不当利用他人商誉从而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考量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

一般来说,法院会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恶意:

1、若被控侵权人如果在注册企业时,已经明确知晓权利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已经享有知名度,仍然擅自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则会被认定为恶意。

2、若被控侵权人在日常经营中,刻意模糊自身企业名称或字号与权利人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区别,并积极宣传,有意攀附权利人企业的声誉,则会被认定为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恶意。

关于“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权利人可以通过搜集第三人在宣传或交易时,已经将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的企业主体、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证据来举证。同时,《反法司法解释》第12条也扩大了可以认定为存在混淆的情形种类。

《反法司法解释》第1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综上,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企业的名称权,需要在起诉前厘清上述关键问题,否则很可能在起诉后得不到预期效果,白白浪费时间和精力。

那么,如果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知名度”,权利人还有维权的可能性吗?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判例来探讨这个问题。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邱琪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