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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商标和商号的冲突及应对(二)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2-12-02 16:53:51
摘要:司法实践中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纠纷屡见不鲜,由于商标和商号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但又存在诸多差别,两者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商标注册和商号的登记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主管,这就为一些人用他人的商号或商标尤其是知名商号或商标,登记为自己的商标或商号,提供了可乘之机。故经常会出现企业商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况,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由此产生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商标与商号冲突引发的...

司法实践中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纠纷屡见不鲜,由于商标和商号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但又存在诸多差别,两者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商标注册和商号的登记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主管,这就为一些人用他人的商号或商标尤其是知名商号或商标,登记为自己的商标或商号,提供了可乘之机。故经常会出现企业商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况,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由此产生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商标与商号冲突引发的纠纷主要有以下2种类型,本篇文章我们讨论第一种冲突类型及应对处理方式:

在先商标与在后商号的冲突

这种冲突类型是指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中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商号而引发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所以在该种冲突类型下,采用何种处理方式取决于侵权人是否构成“突出使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将在先商标突出使用,依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由此可见,在后的商号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相冲突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突出使用”行为,将商号醒目地在企业名称中进行显著标识,导致该商号标识的含义和作用突出于企业名称,并由此使商号产生了企业名称以外的商标意义,构成了实质上的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号与他人在先商标发生混淆,该种行为侵害了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综合来看,判断使用商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基本模式为“突出使用+混淆原则”,也即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恰当地使用自己的商号,模糊商号与商标之间的区别,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可能导致产生误认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可要求对方承担商标侵权相关法律责任。

二、未突出使用在先商标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果商事主体仅将在先商标中的文字进行规范使用,没有突出使用其商号,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当然,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以上两种行为,则权利人可一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案例:(2021)苏0211民初8175号

基本案情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依法核准注册“老百姓”系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现已成为国内具有影响力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老百姓”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被告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未经许可擅自在药店店铺招牌、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老百姓”标识,该标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此外,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百姓”字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与其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要求被告无锡老百姓药房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被告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抗辩称其将“老百姓”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日期早于老百姓连锁股份公司注册“老百姓”系列商标的日期,属于在先使用,不侵害老百姓连锁股份公司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成当竞争。

法院认为

1、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在企业名称,以及店招门头中使用的“老百姓大药房”标识与老百姓连锁股份公司第3579889号、第7189549号等“老百姓”系列图文商标构成近似,且服务类别相同,故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系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提出抗辩,称其对“老百姓”标识在先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从条款构成来看,“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因此,即便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未超出原使用范围,但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在2003年3月3日仅是获得名称核准,2003年6月17日才成立,成立日期晚于注册人商标申请日,在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未举证证明其成立前已实际经营使用“老百姓大药房”标识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在先使用已有“一定影响”,一方面,不具备“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的要件;另一方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也不具有可获保护的法益,不足以对抗在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故对于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提出的在先使用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在店招门头中使用“老百姓大药房”标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构成商标侵权。

2、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对其依法获得核准的企业名称享有名称权,其名称权的取得日期虽然早于“老百姓”系列注册商标,但老百姓连锁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老百姓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早在2001年便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百姓”字号,故无锡向荣老百姓大药房在本案中也不具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其企业名称中包含“老百姓”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对于在后商号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侵权,通常要综合考虑以下四项因素:(1)使用的商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2)将该商号突出使用在与他人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3)商号的使用属于突出醒目地使用;(4)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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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易赛楠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