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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3-03-23 16:10:31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责任的主体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往往是显性的,判断起来没有难度。但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的幕后操纵者,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那么,该如何判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598号案情简介邦辉大酒店成立于1995年1月14日,于2011年11月9日被吊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责任的主体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往往是显性的,判断起来没有难度。但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的幕后操纵者,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那么,该如何判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598号

案情简介

邦辉大酒店成立于1995年1月14日,于2011年11月9日被吊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法定代表人潘邦炎。持股情况为: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0%、福建省东门企业集团公司持股25%、香港邦辉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5%。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5日,于2009年12月18日被吊销,注册资本5600万元,法定代表人潘邦炎,股东为潘邦炎、潘邦东,分别持有96.4%、3.6%股权。2011年11月8日,汇洋公司经债权转让取得邦辉大酒店250万美元的债权(邦辉集团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邦辉集团、邦辉大酒店未还款,汇洋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邦辉大酒店向汇洋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50万美元及利息(邦辉集团因诉讼时效超过免除担保责任)。由于未执行到位,汇洋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潘邦炎系邦辉大酒店实际控制人,因邦辉大酒店在2011年11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潘邦炎作为邦辉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未在邦辉大酒店出现清算事由时及时通过邦辉大酒店股东组织清算,造成邦辉大酒店无法清算,故要求潘邦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邦辉大酒店的清算义务人系其股东,被告潘邦炎非邦辉大酒店的清算义务人。同时,原告作为邦辉大酒店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对邦辉大酒店进行强制清算。在邦辉大酒店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邦辉大酒店已无法进行清算,更无法证明邦辉大酒店无法清算系被告潘邦炎原因造成的,故判决驳回汇洋公司的诉请。二审法院认为,潘邦炎并非邦辉大酒店的股东,不是邦辉大酒店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汇洋公司主张潘邦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造成邦辉大酒店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汇洋公司提交的《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载明潘邦炎于1991年“赴港并成立香港邦辉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职务总裁”,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邦辉大酒店被吊销时及之后,潘邦炎系邦辉大酒店股东之一香港邦辉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更不足以证明潘邦炎通过控股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和香港邦辉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能够实际支配邦辉大酒店的行为。再审法院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主要应当以表决权的行使为基本线索,辅之以基于当事人之间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审查判断。潘邦炎持有邦辉集团公司(系邦辉大酒店持股50%股东)96.4%的股权,根据邦辉大酒店股东签订的《中外合资邦辉大酒店合同》,董事会是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邦辉大酒店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一般性事宜由董事会表决多数通过或简单通过决定,邦辉大酒店董事会成员共七人,其中邦辉集团委任三人。至于汇洋公司提交的《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并不足以证明邦辉大酒店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时以及此后,潘邦炎系香港邦辉的股东。基于此,潘邦炎并不具有控制邦辉大酒店的能力。其次,邦辉大酒店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负有履行清算义务以及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责任在于公司的股东,汇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邦辉大酒店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由潘邦炎接管并因潘邦炎的行为而导致上述财物的灭失。

律师提示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现行监管立法主要是以股东大会表决权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以支配性影响力作为兜底判断原则。实践中主要的判断路径有:

1.通过投资关系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包括间接持股、隐名持股等方式;

2.通过协议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3.利用特殊身份控制公司;

4.财产混同、控制公司人事任免;

5.实际控制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控制公司印章、财务等方式。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长沙1号团队)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