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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 个人信息——公司应当把握的“红线”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3-03-24 16:30:35
摘要:近年,随着网络信息化快速发展,我国公民的网络活动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但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也逐渐增多,根据近期的一份刑事判决,涉案各被告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及授权的前提下,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并转卖牟利或非法处理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此案例具有一定的参考性。涉案公司由甲、乙等人成立,该公司以贩卖微信号为主要经营活动。其贩卖的微信号载有...

 

近年,随着网络信息化快速发展,我国公民的网络活动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但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也逐渐增多,根据近期的一份刑事判决,涉案各被告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及授权的前提下,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并转卖牟利或非法处理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此案例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涉案公司由甲、乙等人成立,该公司以贩卖微信号为主要经营活动。其贩卖的微信号载有公民个人信息且可用于社交活动。在贩卖微信号的同时,甲、乙等人于网络平台购买含有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的他人求职信息,并将求职人员的信息发放给公司工作人员。授意公司员工添加求职人员微信,并谎称自己是“公共科技传媒”的工作人员,让求职者添加“导师”的微信,致使部分求职者上当受骗。

最终,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甲、乙等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几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三年不等,并处罚金共计三十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十五万余元。

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以案说法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将公民的微信等社交账号定义为个人信息,而在我们日常接触较多的用工过程中,用工主体也常常能够接触到员工的社交账号,在此过程中,用工主体应当在法律归置内,正当处理员工个人信息,在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处理。

将用工主体向员工提供的工作社交账号与员工私人专用的生活社交账号区分处理,慎之又慎的处理隐私。

换个角度讲,本案对猎头、外包等相关中间商同样具有重大警示意义,中间商也应注意,切莫“因小失大”,勿以触红线换取钱袋子。(作者:芙蓉律师事务所芙讼团队 黄重霖)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