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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减资程序不合法,能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3-06-06 08:43:19
摘要:官司打着打着,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减少到100万,债权人到执行阶段才知悉,那直接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可行?看笔者最近承办的一起债权人以公司恶意减资为由,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案情简介A公司2015年成立,两名股东一位自然人股东B和一位法人股东C公司,A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成立当年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后A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变更为1000万,未实缴到位...

官司打着打着,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减少到100万,债权人到执行阶段才知悉,那直接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可行?

看笔者最近承办的一起债权人以公司恶意减资为由,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案情简介

A公司2015年成立,两名股东一位自然人股东B和一位法人股东C公司,A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成立当年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后A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变更为1000万,未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A公司经营期间,因受新冠疫情及经济下行影响,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在2022年期间与D公司产生纠纷,诉讼期间,A公司因业务萎缩召开股东会决议减资,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回到当初实缴的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会决议通过,并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登报公告,但未通知D公司。减资程序完成后,A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23年人民法院对A公司与D公司纠纷进行判决,A公司需向D公司支付50万元。判决生效后,D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财产,才发现A公司在诉讼期间进行了减资,于是以A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恶意减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B、C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分析

对此案件,笔者认为直接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第一,A公司的减资行为,未减少公司资产,也未通过减资行为进行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条件。

减少注册资本,俗称减资,系企业为弥补亏损,调整资本而减少企业资本的行为。减资除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外,还要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A公司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且A公司因业绩萎缩等原因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100万元,股东并未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即便A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程序上不合法,但其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第二,A公司减资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条件,不可直接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而A公司在减资前关于未实缴到位的8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50年12月31日,因此也无法适用该条直接进行追加。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者:芙蓉律师事务所长沙1号团队)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