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股权转让系公司股东的自治行为,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实务具有现实必要性也确实频繁发生,然现行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所转让的未实缴股权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小的裁判差异。本文意在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为出发点展开研析,分析“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情形下,转让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以供参考。
(一)法条援引及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法条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并不提倡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因之一是与司法解释当时的设立背景相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基于实缴制时设定,在2014年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制度后,《公司法解释三》未对应就此加以修订。实缴制下,公司设立时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权转让要求以“已实缴”为前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有固定的衡量标准;而此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由股东自行在公司章程中加以约定,股东出资可享有较长的期限利益保护,期间如遇股东转让股权,便会发生“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适用上述法条时也就出现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能否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争议问题。
针对法律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司法实践原则上会结合现实情况通过衡平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加以裁量,出资认缴制下,实务中确实会出现转让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需求进行股权转让,而是实行逃避出资、延长出资期限、将出资义务转嫁至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股东等恶意行为,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为现实所需。故此,提前知悉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并加以规避,是防止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未届出资期限且非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陷入争讼的必要措施。
(二)法律风险:
就转让股东而言,面临的风险主要有两点:
1.成为公司被诉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上述两种情形是公司债权人分别在审判程序及执行程序中提起的常见诉请,现行已生效的多数判例也表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不是转嫁出资义务的手段,企图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转让股东,最终仍无法逃脱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后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非恶意股东,股权转让时建议重点注意如下事项:
1.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出资义务是否转让。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转让股权是否将出资义务一并转让,为避免后期争议,建议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是否转让出资义务作出明确书面约定,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自治中明确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受主体。
2.转让股权时不延长未缴纳出资的认缴期限,以规避后期被认定具有“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恶意。
3.审核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并避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时间。根据现行法律及判例,一旦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后,若公司内部发生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是出资期限的延长,而并非是出资义务的免除,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过程中原股东的责任主要基于转让交易是否善意、转让是否正常、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务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作为公司股东,除应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外,亦应按约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秉持诚信原则,承担公司经营中作为股东可能面临的投资风险。
来源:指尖新闻
作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长沙1号团队
编辑:易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