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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涉及保证人务必书面约定清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3-12-05 15:53:10
摘要:一、引言笔者关注到,相较于公司为主体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涉及的合同,诸多约定都较为简单或根本没有约定,其中借款合同常见的形式是借条、借据,如涉及到保证人,常见的也仅仅是简单写明“保证”加上保证人签字,导致债权人在诉讼维权时陷入被动。实际上,涉及到保证时,对保证事宜约定清楚具有现实必要性,对关乎债权人与保证人切身利益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清楚尤为关键。而《民法典》实施后,对于保...

一、引言

笔者关注到,相较于公司为主体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涉及的合同,诸多约定都较为简单或根本没有约定,其中借款合同常见的形式是借条、借据,如涉及到保证人,常见的也仅仅是简单写明“保证”加上保证人签字,导致债权人在诉讼维权时陷入被动。实际上,涉及到保证时,对保证事宜约定清楚具有现实必要性,对关乎债权人与保证人切身利益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清楚尤为关键。

而《民法典》实施后,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亦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笔者结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实务经验提出建议,以期减少债权人在实务中主张保证责任时因“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面临的维权障碍。

二、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后法律规定的变化

关于保证方式,此前《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的重大改动系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典型区别在于对应情形下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下,原则上需借款人先行偿还借款,借款人履行不能时保证人才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以选择同时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借款清偿。从债权人的角度,如事实上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那么事先约定清楚才是有效之举。

关于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便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民法典》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统一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前述保证期间的立法变化可见,债权人若想要有长于6个月的保证期间,必须事先书面约定清楚。

三、律师建议

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则上是有约从约,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鉴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直接关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法律亦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明确约定”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分别会产生不同的较为明确的法律后果,司法实务中对此并无过多争议,主要看个案中的书面证据。对于债权人,建议从如下两个方面去规避相关风险:

1、约定明确,切忌模糊。在签订借条、借据或保证协议等书面文件时,明确载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书面表述语言避免模棱两可,并对书面文件予以留存。

2、及时行权,积极催款。无论是从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而言,如借款人出现到期未偿还的违约行为,债权人追究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以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要及时于期限内主张。

四、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来源:指尖新闻

作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长沙1号团队

编辑:易赛楠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