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是一种常见的股东间合作机制,国内目前只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证监会、交易所的一些文件中规定了一致行动人的概念。然而,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也采用一致行动协议来共同行使股东表决权,以实现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等目的。这种协议通常涉及股东表决权的让渡,为其中的小股东带来了既有的利益保护,也可能带来权益受损的风险。特别是当其中的小股东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发生矛盾时,可能面临较为被动的不利局面。关注到实务中股东之间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后出现纠纷的现象多发,本文专门从协议解除路径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以供参考。
一、一致行动协议的概念和性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实务中,越来越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投资者在准备公司上市前期或融资时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常见的是对各方分散的股权进行约束,以期能够扩大股权或股东表决权从而共同享有或确保某一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该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但一旦协议相对方之间产生纠纷,司法实践及学术上对一致行动协议的性质却存在较大争议,在协议相对方要求解除一致行动协议时,不同的定性或将直接影响到对其法律效力的理解和解除路径的选择。
一些观点认为一致行动协议类似于委托合同,因为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委托和代理关系,尤其是在文件中明确了委托关系,可以适用任意解除规则;而通常另一些观点则认为其是一种无名合同,因为其可能包含了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多种合同要素的混合体,协议当事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
二、一致行动协议的解除
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解除,究其根本一致行动协议是协议相对方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创设某种法律关系的协议,仍旧应适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笔者通过在Alpha案例数据库同时检索关键词“一致行动协议”“解除”,案由为合同、准合同纠纷的案例共84例,其中委托合同纠纷有1例,其他合同纠纷有59例。
(一)常见的争议焦点
经过进一步整理分析一致行动协议解除纠纷的相关案例,此类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为“1、一致行动协议是否应该解除;2、违约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在审理时,通常会先确认协议的效力。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再按照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是否有能够解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一致行动协议是协议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旨在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股东权益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会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产生约束力即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往往是一定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陷入需要提前终止的解除纠纷,如要诉讼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协议当事人最好是要确保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司法实践中,曾有案例支持一致行动协议下的高额违约金,如(2020)京0112民申22号案。
(二)不同定性的解除权依据
实务中解除一致行动协议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第562条的约定解除、第563条的法定解除以及933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
一般合同均可适用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情势变更规则,而任意解除则需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股东或投资者们在考虑解除一致行动协议时,有以下几种途径:
1.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高度依赖于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另一种情形是在协议中提前规定特定条件下的解除权,解除权人需要根据协议的具体条款来行使解除权。实践中,事后出现纷争时协议各方再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具有不确定性;而事先约定特定的解除条件,则要求当事人尽可能预估到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做好条款上的防范,当条件满足时,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
2.法定解除
行使法定解除权通常要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民法典》第563条列举了几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定解除通常聚焦在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由于一致行动的基本目的是在一定背景下,一致行动人通过聚集分散的股权或股东表决权去扩大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力,所以关于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的背景、具体目的需要有明确的指向,这也是主张解除协议的当事人的重点举证方向。
3.任意解除
不同的合同类型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几类特定合同当事人固有的权利,委托合同便属于其中之一。司法实务中,多数案例并未对一致行动协议的性质做出认定,但笔者检索发现在(2020)云2501民初1514号案中,法院亦未直接认定案涉一致行动协议属于委托合同性质,但支持了一致行动协议中通过约定排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致行动协议不能任意解除的司法观点。
4.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因继续履行合同而陷入明显不公的处境,该重大变化是由于不可归责的客观事实导致而并不是由于其他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在具体适用时,首先要结合合同订立目的认清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否无法预见;其次,客观情况变化产生的影响是否造成一方当事人陷入不公平待遇。比如(2018)粤06民终67号案中,法院认定案涉一致行动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基于筹备公司“A股”上市,后因公司终止上市且当事人退出管理层等事由,继续履行协议对当事人明显不公,从而支持了解除协议。
三、实务建议
如何选择解除路径均需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进行专业分析,但事先于协议中约定解除条件或为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一致行动人之间出现纠纷时,相较于大股东,小股东的话语权相对更小,为了维护自身的股东权益,就不得不事先对一致行动妥善做出合理性规划、充分评估风险,笔者在此给出几点供参考的实务建议:
1. 谨慎签订:在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前,小股东应充分了解协议内容,评估潜在风险。
2. 明确权利义务:协议中应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
3. 法律咨询:在签订或解除协议过程中,小股东应寻求专业法律意见,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在履行过程中或一致行动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应避免因自身行为导致违约从而面临承担约定的高额违约责任。
4. 备份方案:小股东应考虑在协议中设立备份方案,如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单独行使表决权等。
【参考案例】
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1096号·2022-05-20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67号·2018-05-17
3.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1514号·2020-11-20
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4863号·2019-09-02
5.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648号·2021-03-26
6.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民初1620号·2020-02-03
7.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3961号·2018-07-27
来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作者:石桂林
编辑:易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