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偿制度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内容,欲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离不开对破产清偿制度的研究。就我国而言,破产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不能等等难题阻碍着个人破产清偿制度确立与实行。而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和个人破产清偿制度的合理建立同样也离不开对各国破产清偿制度经验的借鉴和比较。
一、域外个人破产法清偿制度的概况
1.英国:从破产有罪到破产免责
大航海时代,英国的商品经济发展迅速,为适应时代需求颁布的《1542亨利八世法案》被认为是英国第一部个人破产法,但其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法完全不同,更像是一部以破产为触发条件的刑事法规,债务监禁是债权人获得救济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配合相应的制度,诸如债权人可以直接使用债务人的土地以及享有部分债务人的净收入用于债务清偿,直至《1705破产法》的出现,才确定了余债免责制度,然而直至《1869破产法》才最终废除了监禁制度,自此英国的个人破产法逐渐形成具备现代破产法内核的雏形。
参考英国个人破产法长达三个世纪的发展脉络,即使其商品经济发展如此之早,从破产有罪到破产免责这一历史性过程仍是花费了数代人的努力,而我国将在未来十几年内出台个人破产制度,将会面临极大的思想观念的阻碍,需格外注意的是要坚持以清偿为原则,以免责为补充,避免在大众思想观念仍未完全转化的情况下因司法实践的现实导向作用让民众误认为个人破产即破产逃债,司法实践将会是个人破产制度出台即面临的大考。
2.美国:从战略破产到破产分流
随着世界经济中心由英国逐渐转移至美洲,美国的个人破产法却呈现与英国完全不同的发展路径,新兴的资本主义国家为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美其名曰培养企业家精神,鼓励发展商业资本经济,造就了极为宽松的破产准入制度,这种以官方背景默许滥用个人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很快遭到反噬,不仅没有培育企业家精神,反而因为大家都惧怕破产逃债从而增加了资本运转的成本,阻碍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
直到《2005年法案》的出台才逐渐将其遏制,该法案将“收入测试”作为个人破产程序准入的前置程序,通过测试获得破产人的经济水平与偿债能力,将经济状况相对良好、偿债能力较强的破产人分流引入破产重整程序,从而很大程度减少了“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也使得真正需要破产的债务人能够通过清偿制度重获新生。
3.德国:从全部清偿到严格免责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制度更为保守也更为细致。保守是指《1877年德意志帝国破产法》并未设置债务免除程序,因此债务人即使进入破产程序,也仅仅只是在法院或债权人的监督下清偿债务直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债务人并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债务减免从而失去积极性,这使得德国早期的自然人破产法并没有被广泛适用而成为摆设。
1999年德国新《破产法》出现,确立了破产免责制度,但非所有债务人都可以获得债务免责,只有诚实并且积极帮助债权人实现其权益的债务人才可以获得。同时程序上也极为细致与严格,债务人必须向法院申请才能够获得债务免除,并且需要听取债权人和管理人的意见,最终由法院裁定免责。在法院作出免责裁定前有一段免责考验期,由最初的7年考验期降低至3年,期间走过了15年历程。
来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作者:单冠杰
编辑:易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