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近来,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的快速蓬勃发展,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而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又造成生效文书难以兑现,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老百姓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多有意见,便也给我们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全体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出,“人民法院准备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反响与普遍赞赏,执法先立法,这也对与执行相关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执行程序作为实现民事权益的最后一环,假如相关人的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受到损害,那么在此之前所为一切保障权利的努力将会白费。在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执行异议案件越来越多,从而决定了研究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对人民法院更好的解决“执行难”有着特殊意义。
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相关研究,完善立法,规范执行异议,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有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开展。本文在目前人民法院着力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以一个基层法院工作者的视角,从诠释执行异议的概念及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入手,系统讨论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途径,最后阐明制度完善的一些设想,提出执行异议要与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相适应的观点。
引言
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因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补救和保障制度,而今,[1]“执行难”现象是我国法院执行工作老大难问题,同时“执行乱”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两种现象饱受社会各界批评,他们严重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执行异议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救济、监督制度,其完善有助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执行行为得到制度约束,有助于破解法院“执行乱”的现象。当前,在全国法院重点“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背景下,又把执行异议制度提到新的高度,下文将具体研究、分析执行异议中的相关问题。
一、执行异议概述
(一)执行异议的概念与内涵
执行异议指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犯了其正当权益,而以书面方式提出意见,并主张程序、实体上的权利,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的行为。
1、执行异议是用来矫正违法执行行为的法律制度
执行行为既是通过司法权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程序,也是维护法律尊严、权威的活动与程序。故而司法机关在实施执行行为、采取执行措施时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否则既不利于执行制度功能的发挥,也可能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因此,违法、错误、不当的执行行为必须予以矫正。直接的途径便是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予以审查。
2、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或者可能会受到侵害
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矫正违法行为,维护自己受侵害的权利,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害,没有违法执行行为或者没有损害,便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必要。同时,救济是具有一般普遍性的,只要是认为自己的正当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都可以提出异议,但最终需要更正的是已经证实并造成实际损害的执行行为。
3、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书面请求为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执行异议的提出应该由权利主体自己提出,执行法院一般情况下不得主动依职权启动异议程序,同时执行异议涉及对执行文书、执行程序以及实体等方面的审查,要求权利人不得以口头方式提出执行异议。
(二)确定执行异议制度的意义与必要性
在执行程序乃至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执行异议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种民事救济途径。
1、执行异议制度是维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正当权益的重要方式
[2]即使在立法上对程序、实体方面权利规定得再详细、全面,如果案件主体不能获得普遍性的救济权,不能实实在在的参与救济程序并得到救济,那么法律所赋予的实体、程序权利都将荡然无存,无法实现。只有通过执行异议这种救济措施,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受侵害的主体权利才能得以恢复,受损害的的权益才能获得弥补。
2、执行异议是实现依法执行、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证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执行不规范和错误总是难免的。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与错误的存在,妨害了民事执行目的和价值的实现,与依法执行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法律权威受到严重损害。通过执行异议制度消除乱执行、矫正执行错误,显然有利于实现民事执行的目的和价值,确保依法执行,从而维护法律权威、尊严。换言之,执行异议程序是实现依法执行,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证。
3、执行异议有利于缓解对抗情绪,减少执行阻力
通过执行异议制度的运行,为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供了说理和申辩的机会,充分发挥了执行程序自身所具有的吸收矛盾的功能,能够有效缓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强制执行措施的反抗心理,从而减小阻力,提高执行效率。
4、设计执行异议制度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需要
如无执行异议制度存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便可能会选择向法院的监督机关反映、上访,甚至闹事来寻求救助,而执行程序具有强制性,强制性便可能导致冲突,导致社会不稳定,老百姓信访不信法,这是与全面依法治国相违背的,所以说设置执行异议制度是全面依法治国的立法需要。
(三)我国执行异议制度设计与外国相比的个性与特殊性
1、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发展与现状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还很简单,不够详细,仅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执行复议制度,并且把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引入了执行异议相关体系。2008年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进一步细化的同时,创设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专门章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该章节的规定吸收了《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中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并作出了进一步完善。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吸收并修订了《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有关规定。同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规定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具体办理规范。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创设了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2、对比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执行异议制度
法国作为第一个颁布民法典的国家,从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将之前的混合立法模式逐步变成独立立法模式,法国现在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德国的强制执行立法模式与中国类似,属于混合模式,也将强制执行法相关内容制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德国跟我国一样设定了执行异议跟异议之诉两种制度。
[3]日本的强制执行立法模式同法国一样也是由合并走向分立的模式,制定了单独的执行法律。我国执行异议制度与日本相比,有以下不同:立法模式不同,我国没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执行异议种类不同,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由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两部分组成,而日本的执行异议制度主要由执行抗告、执行异议构成。
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模式主要向日本进行了借鉴,为单独立法模式,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也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独特之处在于其没有把案外人异议作为其前置程序。
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收案与管辖中的问题
1、制度的逐步完善导致收案不断增加
在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前,鲜有执行异议案件,原因有两点:第一,法律规定不完善、人民法律意识不强导致申请异议不多;第二、当时立案实行的是立案审查制,也没有规定法院收受申请后受理的期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多被放在执行卷宗中,并未交由立案庭进行立案。2015年以来,特别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出台后,人民法律意识增强,立案条件进一步明确,笔者所在法院执行异议案件明显增多。而立案增多,“恶意异议”也有明显增多,后文再表。
2.对“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如何理解存在分歧
对如何确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涉及执行异议应否受理和审查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指的是从执行程序立案开始到执行程序终结(结案)的全部过程。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执行程序终结区分为整体执行程序终结和个别具体程序终结,在案件整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个别具体的执行程序可能已经终结,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的内容和目的,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
(二)审查中的问题
1、法院内部由谁审混乱不统一
异议审查相比于执行更加接近于审批程序,需要举证、案情复杂的需要听证,案外人异议更是涉及对实体的判断。法院内部由谁审,在实践中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做法。在这次司法改革以前,多是由执行局审判员负责审查,而部分基层法院执行局一般有审判资格的干警人数很少,需要从其他庭室“借”人来审,这就造成程序简化、走走过场时有发生。还有部分法院交由立案庭或民事审判庭来审查,这种方式不利于与执行程序衔接,期间的送达难、需调卷等问题都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近来,各地法院陆续成立执行裁判团队专门负责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这种模式对提高执行异议案件质量有明显效果,但因执行异议合议庭不能有陪审员参与也造成了裁判团队最少需要三个员额法官,如按1比1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便最少安排9人,因执行异议案件所占法院所有案件比例相对较低,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由谁审的问题需试点或调研后,研究出最适宜的方案,从顶层予以制度化设计。
2、对于异议审查中听证程序还需进一步规定
按现有规定,执行异议案件一般适用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需要经过听证程序,在实践中,听证程序由于没有设置具体程序规定,一般参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笔者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执行异议审查的审查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即收到书面异议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如需要开庭审理,这个时间实际是非常短的。其次,异议审查重点在于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形式判断,在这之外还有异议之诉的程序安排,不需要像审判程序一样严格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最后,执行立法的目的是提高执行效率。故而,听证程序不应参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应进一步制定听证程序规定。
(三)与执行程序衔接中的问题
1、异议审查期间是否中止执行,或仅对异议部分中止
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中有明确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而对于执行异议期间没有进行特别规定,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故可以理解,如果是执行行为异议不用中止执行,如果是执行标的异议,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时应当中止。该规定实践操作中是不明确的,如果一旦案外人提出异议而中止执行,考虑扣除审限和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可能需要中止几个月的时间,这与执行效率原则严重相违。笔者认为应该这样设置:执行行为异议一律不中止,执行标的异议结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确有理由的异议原则上中止,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不中止。操作中注意三点:第一,中止的是拍卖、变卖等处置性措施,而不是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第二,仅对争议标的中止,而不是整个执行案件的中止;第三,这种“中止”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所列情形,故不应作出中止执行的执行裁定。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处理
《异议复议规定》第13条规定,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对于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时,执行异议案件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讨论,在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时,对于执行行为异议应继续审查,对于执行标的异议应该终止审查,因执行行为异议是一种执行监督行为,如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或支持,而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人撤回了执行申请,执行案件都终止了,此时对执行标的争议实际便不复存在,此时没有继续审查的必要性,如案外人对标的物仍有争议应告知其通过诉讼处理。
(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问题
1、异议人怠于参加诉讼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有按时到庭的义务,以保证诉讼程序顺利开展。明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保护正当权益,也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权威得到维护。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同样应参照这样的原则。异议人无论是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不参加听证,还是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出听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可以依照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如果裁判对异议人不利,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后果。
2、异议获得支持后造成损失的承担
异议获得支持后造成损失谁来承担,由执行案件当事人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中第三十八条有规定: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被损害方可以要求赔偿并适用刑事赔偿程序。该规定为执行异议获得支持后国家承担其损失提供可能,如执行异议获得支持,人民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异议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第一,法院违法采取措施或执行错误;第二,造成了损害。有学者指出实际上异议人是很难从法院获得赔偿的,如果确有损失,往往由自己承担。但笔者认为从现阶段来看该规定是可行的,因对于执行行为异议来说,如确有错误重点在于承认错误、纠正行为,对于执行标的异议来说,往往是案外人自身原因或怠于办理手续造成的标的物权属与登记不符,损失理应由自己承担,同时,对于法院确有滥用职权的情形,也规定了国家赔偿。再者,在当前案多人少的情形下,如严格规定了执行人员的法律责任,可能会打消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造成消极执行,反而不利于“执行难”的解决。
三、执行异议制度完善设想
(一)产生执行异议原因分析
1、执行立法不完善
以前,从立法机关到各级法院对执行工作重视程度远不比审判,对执行程序的规范不足,今年来“执行难”俨然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把执行工作又放在了新的高度,今年来不断有解释、规定的出台。但除了司法实践中的重视,还需从立法层面予以设计。
同时,早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便提出了要制定强制执行法,但由于强制执行多属于程序行为,需要不断实践才能制定出更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故一直没有出台。从立法层面来看,当前我国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已经是“基本解决执行难”、杜绝“乱执行”的迫切需求。当前执行异议案件的增多,执行立法不完善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如有一部像操作规范般的部门法适用,在实践中由于执行行为、措施的规范,执行异议案件也会少很多。
2、执行实施者业务水平有待提高,存有执行乱现象
除了制度设计层面,法律实施者的业务水平有待提高,存有乱执行现象也是执行异议产生一个重要原因。当前,很多法院的执行实施者大部分是法警、执行员等没有审判资格的人,相比于法官,在法律理论知识上有所不足,在执行过程中还是采取的“老办法”,造成了执行异议的增多。但在近来司法改革后,执行局增加了人员、配备了更多的主审法官,上级法院多次开展执行业务培训,相信该问题会有所改善。
3、为拖延执行,“恶意异议”的出现
在案件执行中,笔者发现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或是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通过恶意提起执行异议,企图拖延执行,以达到逃避执行目的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执行审查程序规避执行、影响执行,执行案件久拖不执,增加申请执行人执行负担,且执行异议的审查或是复议程序法院都需要安排法官来办理,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4、不动产登记制度尚需完善
尽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已两年,但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刚刚起步,在全面推进过程中普遍存在重视不够、观念淡薄、法规欠缺、管理制度不科学等因素。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滞后,为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有的被执行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挂名置产,有的冒名设户、多头设户,有的以离婚手段转移财产,有的恶意放弃债权,有的制造虚假债务干扰执行,规避执行,一旦相关财产被纳入执行范围,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便以种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干扰或拖延执行。
(二)执行异议向谁提、由谁审、怎么审
1、向执行机构直接提出,异议立案应通过执行局内部初审
按法律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像其他案件一样是异议人像法院立案庭申请的,这种设计的不足有三点:一、执行异议与审判案件不同,它是依附于执行案件的,故存在衔接不畅问题;二、立案庭只做书面形式审查,无法拦截“恶意异议”;三、对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瑕疵,可以直接纠正,而无需立案审查的立案庭无法区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严格规范执行异议立案程序,异议申请应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局内部初步审查异议申请书是否系法定的书面形式,是否明确了异议请求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对于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还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是否涉嫌“恶意异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瑕疵,可以直接纠正,而无需立案审查的执行行为异议。[4]在执行局内部初审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异议申请应在第一时间移送立案,执行裁决部门要与立案庭加强沟通和协调,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局和立案庭都要积极行使释明权。直接向执行机构提出,经过内部初审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从源头上减少执行异议案件发生。
2、执行机构专门设置裁判组负责审查异议
当前,在大多基层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没有设置专门的办理团队,执行异议案件往往交由民事审判庭或执行局有审判资格的人办理,异议案件承办人在办理异议案件的同时也负责其他审判、执行工作,工作的繁杂造成了审查的专业性、规范性不足,也不利于与执行案件衔接,降低了司法效率。
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应专门设置裁判组负责审理异议案件,相比于交由其他庭室或个人审查,更有利于与执行程序衔接,更有利于调查案件执行情况,而设置裁判组审理是为了保证审查的专业性、规范性,杜绝执行异议按执行案件承办人要求一律驳回的情形发生。
3、书面审查可采取独任制,需要听证的才组成合议庭审查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异议审查是采取合议制的,实际上对于一般的执行异议案件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上相比于民事一审案件是更简单而鲜有出错的,在执行效率有待提高的今天,异议审查全部适用合议制实则是一种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既然在审判程序中可以有独任制和合议制,那么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也可以有合议制和独任制,参考听证制度设计:书面审查用独任制,需要听证的组成合议庭审查。而且在合议庭的组成上还可以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5]目前,全国部分法院让陪审员参与执行裁判、执行综合管理等岗位的工作,取得的较好的效果,如浙江西湖法院。
(三)如何防止“恶意异议”
1、建立滥用异议权制裁制度
恶意执行异议,实际上是一种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钻法律的空子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产生不仅严重影响了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使得执行效率降低,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异议人提出的部分执行异议可造成执行程序暂时中止(法律规定的中止及防止执行回转的实际中止),由于异议人的行为,可能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我国执行异议制度中并没有确立对恶意执行异议的侵权责任制度,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很少对恶意执行异议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为减少滥用异议权现象发生,笔者认为,应严格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在立案前,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以保证因错误异议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弥补。建议民事诉讼法增加“滥用异议权制裁”条款。对于相互串通利用虚假证据提出执行异议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异议人予以罚款、拘留外,还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遭受的其他损失,让异议人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双重代价。
2、适当提高异议成本
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势必增加执行人员工作量,既要组成合议庭研究案情、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异议材料、审查相关证据,又要通知其他涉案当事人。
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既要召开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还要召开由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新闻媒体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执行听证会。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难度和投入的司法成本并不低于民事诉讼案件。建议在收费办法中增加“执行异议案件应当按照异议标的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内容,通过增加异议成本遏制虚假执行异议增多苗头,依法保障案件顺利执行。
3、明确执行行为异议的受理范围
对于执行行为异议,《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其受理范围。笔者认为,在执行效率原则下,执行行为异议受理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明确,因为执行措施实际上是可以列举全的,对于可能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行为也是可以一一枚举的,通过明确受案范围以防止“恶意异议”的出现。
(四)借鉴国外先进制度设计
[6] “尺有所短;寸有所长。物有所不足;智有所不明”,欧美法系、大陆法系均有我们值得借鉴学习的地方。执行异议制度也是如此。
1、从立法模式上来看
[7]从合并立法走向分立立法,这是上世纪70年代末全球开始出现的一种立法现象,将执行有关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变成单独制定为强制执行法,例如如法国、俄罗斯、韩国、日本等国家。日本在此基础上还把拍卖、变卖等规定在强制执行法中,增加了强制执行法的内容。由混合立法模式发展为独立立法模式,是世界强制执行立法趋势,目前为止没有由独立立法模式发展为混合立法的情形。
笔者认为从立法模式上来看,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现状,对执行予以单独立法并将执行异议制度规定在强制执行法中是有必要的,第一,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法律白条”现象屡有发生,“执行难”问题突出,而执行作为兑现权益的关键环节,应给予高度重视。第二,从法理上来看,执行程序是有别于审判的,而民事诉讼法与强制执行从性质、任务、措施、制度、原则等都根本不同,一部法律中根本全面体现和完善不了,因此不应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第三,执行包括执行异议方面需要规定的法律条文极多,而当前执行相关法规分散,适用困难,制定强制执行法有利于法院执行工作开展。第四,执行异议制度作为执行程序的监督、救济途径,应在执行法律中予以规定。因此,执行单独立法能更好完善执行异议制度,能更好的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2、台湾地区的“声请”制度
针对于执行行为异议,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于违法的执行行为,人民法应予“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的用语看,这里的执行行为应当是指针对对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积极行为;而对于人民法院的不作为行为,由于其具有跟作为行为不同的特点,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声请”制度(由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短时间内予以审查、答复,不单独立执行异议案件),制定特别的规范。
(五)与司法改革要求相适应
1、明确法官、法官助理等不同身份人员在办理异议案件中的职责
“法官员额制”、“司法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分类管理”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员额制的目的是为了把真正能办案人从繁杂的司法辅助事务中脱身,留在审判执行一线,提高办理案件的质量、效率。在执行异议案件办理中应顺应司法改革要求,规范法官、法官助理等不同身份人员的职责,参考审判案件人员职责模式,分工合作,同时有区别的制定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办理需求的模式。例如在法官助理配备上可以不用满足一比一,一名法官助理可以配合多名员额法官。
2、符合司法公开总要求,以阳光促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