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监察法》的颁布和施行是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大举措,为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在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新的修改,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与《监察法》的衔接部分。“法法衔接”作为一个较新的研究领域,在理论和实践上为我们带来了许多值得研究和探讨的新课题。全文共6507字。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中国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成立了监察委员会,主要行使监察职能,是与政府、法院、检察院并列的国家机构。监察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构建党的统一领导和全面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系、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监察法》颁布施行后,原属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职能和机构转隶监察委员会。同时为确保职务犯罪调查工作在法治框架内有序开展,《监察法》对于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衔接与协调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保证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进行有效的承接与过渡。基于监察制度改革,《刑事诉讼法》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制定了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但二者都主要是为了实现或转变自身职能和解决一些宏观、抽象问题,因而具体实施与衔接细节方面的规定还不尽完善。构建与完善《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衔接机制,有助于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据此,本文主要从管辖权的衔接、程序的导入、证据的衔接等方面,对《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进行一些思考与研究。
一、管辖权的衔接问题
管辖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基础,哪些案件归监察机关管辖,哪些案件归检察院管辖,这是首先必须明确的。在《监察法》颁布前,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权犯罪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立案侦查权。而在监察体制改革后,这些职权转移给了监察委员会。但职权是否都进行了转移、检察机关是否还拥有部分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找到答案。
新刑诉法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2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通过新旧对比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仍然具有部分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但只能是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犯罪。也就是说主体只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并且仅限于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及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这种限定使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在管辖上有了明确分工,今后人民检察院仅管辖两类职务犯罪案件,一类是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另一类是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而且主体并非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严格限定在司法工作人员范畴。结合《刑法》,我们可以具体知道人民检察院目前管辖司法工作人员共十四个罪名的案件,分别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这十四个罪名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但上述罪名的案件又涉及到贪污受贿的,一律归监察委员会管辖。此外,我们注意到这里法律条文的表述:“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用词为“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上述案件可以由检察院管辖,但不是必须由检察院管辖,不排斥其他部门的调整和管辖。事实上,这里的其他部门就是监察部门。[1]
管辖权的衔接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涉及关联案件的管辖问题。对一人数罪、共同犯罪等存在关联关系的案件中,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办案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情况。对此,过去刑诉法奉行的是“主罪为主”的管辖原则。然而《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当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奉行“监察优先”的一般性原则。之所以说是一般性原则,是因为与《监察法(草案)》第三十五条相比,正式出台的《监察法》中增加了“一般”二字,从这一细微修改中可以发现,立法者赋予了监察机关在一般情况下的主要侦查权的同时,也不排除司法机关在关联案件中的主要侦查权。这种做法既突出了监察机关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中的优先地位,又考虑到实际办案过程中的各种复杂因素,并力求平衡好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二、监察程序与公诉程序的衔接问题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属于效力位阶相同的法律,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宪法定位上分别属于国家的监察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2]这就决定了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是相对独立的,这两种程序的相对独立关系使得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必须要建立相应的衔接机制。
(一)移交手续衔接问题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该款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利。单就这款法律条文来看,意味着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没有经过刑事立案、侦查,就直接到达审查起诉阶段。但是,监察机关的调查结果能否直接作用于诉讼程序?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直接审查起诉,是否有将刑事司法程序的开启任意化之嫌?这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程序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它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凡是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刑事立案后才能正式进入刑事诉讼。如果直接审查起诉,那么检察院就失去了职能上的价值,无法实现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监察机关调查活动的制约和监督。为此,我们可以从《监察法》的角度进行完善。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监察立案包括涉嫌职务违法的立案和涉嫌职务犯罪的立案。因此,对于上述两种监察立案,我们应该区分开来,对于涉嫌职务违法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进行分离,保证职务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相适应,实现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的效果对接。
(二)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
监察机关将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院后,首要任务就是对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如何解除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从而过渡到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这条规定解决了两种种不同属性的强制措施如何衔接的问题,当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案件就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此时就应当使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留置变为拘留之后,就转换到刑事诉讼方面的强制措施。
拘留只是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因此,后续都要更变为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正在被留置的被调查人,一般应当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可见,检察机关在一般情况下都必须采取逮捕措施,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满足上述特殊条件时才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留置期间的律师介入问题
刑事辩护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律师作为刑事辩护的重要角色,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介入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可以接受公诉或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制定,担任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为了实现人民检察院职能的转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许可的部分删去了有关贪污贿赂的内容。但《监察法》中对于这部分内容却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导致二者没有有效衔接起来。
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原则上可以不经许可即可以会见当事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察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可见,即使像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这类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案件都可以委托辩护人,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就可以会见当事人。显然,从法益上讲,职务犯罪的危害程度低于这两类犯罪,如果一律排除被调查人委托辩护的权利,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监察案件留置期间律师的介入问题,《监察法》理应作出相关规定。具体怎么规定,可以进行进一步探讨。如,区分职务违法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分别规定相应的律师介入制度。对于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允许律师介入。对于一般职务违法行为,也应当允许被调查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因为职务犯罪人都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对于危害程度较轻的职务违法行为人,自然也应有权获得法律帮助。
(四)退回补充调查的衔接
监察机关的调查结论并不能代替检察院的审查结论,因此对于经过监察机关调查后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要独立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可能是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或者是作出退回补充调查决定。对于退回补充调查,《监察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査。人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査,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什么是“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根据该规定,凡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律需要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什么是“必要”?上述衔接办法第四十条作了如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二)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三)其他由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实践的难题在于退回补充调查的衔接问题。如前所述,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案件就从监察程序转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即使退回补充调查,也不意味着从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回转到监察程序,这是“禁止程序倒流”的基本要求。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监察机关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证据。既不能将检察院已经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再次变更为留置措施,也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转移,更不能以案件退回到监察机关为由而限制律师会见的相关权利。另外,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为防止超期羁押,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当办理换押手续。[4]
三、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证据的衔接。对此,《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用三个条款对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了规定。第一款:“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解决了证据资格问题。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不需要经过转化,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使用;第二款:“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第三款:“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就解决了证据的证明能力问题。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并不意味着这些证据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要使监察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形式,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因此,就证据规则、取证规范、证据标准而言,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刑事诉讼是一体的。无论是监察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还是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之后补充调查形成的证据,或者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形成的证据,其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规则都是统一的,不因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而另创一套独立的证据规则。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研究是一个非常有研究价值的课题,涉及到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本文仅浅从管辖权、程序、证据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还有很多未涉及的问题,等待着我们去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现阶段《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还存在许多不相适应的内容,如何捋顺监察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程序,更好地做好“法法衔接”,不仅需要我们从制度层面去构建更加协调的衔接机制,更需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从思维层面跳出传统的理论框架。监察人员在办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就不能认为办的只是监察案件,只看到《监察法》,而是还要学习领会《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按照相关制度去办案。人民检察院甚至后续进入审判程序,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都不仅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要按照《监察法》的规定去办案。让我们共同努力将我国的反腐败事业推向更加深入的领域,取得更加辉煌的成绩。(作者: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江琴)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J],中国法学,2017(4)
[2]李勇,《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之提出[J],证据科学,2018(5)
[3]游紫薇,《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若干问题研究[N],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8(7)
[4]王秀梅,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19年3月(2)
[5]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的相关问题[N],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年(4)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的相关问题》,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年第4期。
[2]李勇:《<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之提出》,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26卷(第5期)。
[3]王秀梅:《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19年3月第2期(第34卷,总第182期)
[4]李勇:《<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之提出》,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26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