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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在合同行为中的责任能力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7-12-04 09:13:51
摘要:【摘要】未成年人是社会生活中重要的民事主体,虽然因民事能力的欠缺而只能取得有限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作为自然人、作为有机体的民事主体在实际生活中的民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尚未健全,缺乏足够的理解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比成年人更容易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本文以未成年人在合同行为中致人损害为例,对未成年人在合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情形和责任类型进行了分析,对我国关于未成年...

【摘要】未成年人是社会生活中重要的民事主体,虽然因民事能力的欠缺而只能取得有限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作为自然人、作为有机体的民事主体在实际生活中的民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尚未健全,缺乏足够的理解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比成年人更容易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本文以未成年人在合同行为中致人损害为例,对未成年人在合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情形和责任类型进行了分析,对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在合同行为中的责任能力规定及相关理论研究进行了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合同行为;责任能力;缔约过失;违约责任

未成年人,尤其是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事实上在生活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大量的社会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越来越早熟,在现实生活中也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其致人损害的种类、范围和程度都在不断增加、扩大和加重。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儿童节目的兴起,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明星(即所谓的“童星”)活跃在生活中的各个舞台,有些未成年人明星的广告代言费已经超过百万,其身价直逼内地的一线明星。巨额收入给童星们带来耀眼的光环和金色的童年,但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面对影视创作中未成年角色的需要以及观众的喜爱,为聘用童星演员或者聘请童星作为产品代言人,以及向童星支付巨额的报酬,与未成年人明星签订合同已成为必然需要。这些童星可能需要与剧组签订演员聘用协议,可能要与经纪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协议,成名之后可能还要与多家企业签订产品代言协议等等。然而,因为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以及其所处的成长阶段,难免有时或出现难以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情形,如因学校考试而不能按缔约单位要求的时间参加演出或出席推广活动;因专业技能不稳定而在演出现场出现重大表演失误或行为失控,从而严重影响缔约单位的声誉;或者因年龄小自控能力差,在特定场合没有按约定穿着其代言品牌的童装,或者没有按约定选择饮用其代言品牌的饮料等等。若完全按照合同法中对成年人的规定来约束未成年人就有可能无法很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但如果完全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而不考虑合同相对人的权益又显得太不公平,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未成年人不是不能订立合同,而事实上拿着‘合同的剑和无效的盾牌’订立合同”。如果出现这些情况该如何调整?对在未成年人在各种合同行为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中如何确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则,从而合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既保证其独立的主体地位又使其承担适当的责任,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进行相关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合同法领域中,由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一般无效或可撤销,但因一些原因仍然存在因此而发生的未成年人对已接受履行的返还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等情形。而对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订立合同或者借助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而订立合同的未成年人,则可能产生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而未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适当履行合同而对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在合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情形

无论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有无缔约能力,或者其缔约能力如何,在社会实践中,未成年人总是广泛地参与其中并且与他人发生大量的合同关系。这些未成年人参与的合同磋商,有的在合同尚未订立时相对方发现未成年人的情况而终止,有的已经订立但又被撤销,有的根本无效,也有的法律认可合同订立的效力。在这许多的与订立合同相关的情形中,均存在可能导致合同相对人受到损害的情形。

   (一)合同未订立的情形

    未成年人与相对人进入合同订立的磋商中,可能因多种原因导致合同未订立。第一种情形是经过一定磋商后,成年的合同相对人发现合同一方是未成年人而放弃与其继续磋商,在此种情形下,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年龄和缔约能力未做欺诈性描述。第二种情形是未成年人谎称已经成年或者得到法定代理人的事先许可进行缔约,合同相对人受欺诈而与之进行缔约磋商,但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现受欺诈而导致合同未订立。第三种情形是未成年人无订立合同的目的而与相对人恶意磋商,致使磋商相对方受到损失。在这三种情况下,成年合同相对人可能受到的损失包括缔约磋商费用、履行准备的损失以及丧失与他人缔约机会的损失等。

   (二)已经订立合同的情形

1.订立的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

这类情形是指未成年人已经订立了合同,但因为欠缺缔约能力并且缺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由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销合同或者依法律规定合同直接无效的情形。这一情形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已经订立,但双方尚未进行任何履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可能是缔约费用、为履行合同所作准备的损失以及与他人订约机会丧失的损失等。另一种情况是,合同订立后,合同相对方已经进行了全部或部分的履行,而未成年人未全部履行义务或未相应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相对人除受到上述损失外,已经履行的部分或超出未履行部分的履行也构成损失。此外,未成年人的履行如果构成加害给付,也可能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

2.合同有效后致人损害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因为合同的履行等方面的原因而导致合同相对人受到损害,具体有三类:(1)未成年人订立生活必需品合同(包括劳务、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等合同)的情形。此类合同各国一般认可未成年人有缔约能力,但如果未成年人未能依约履行支付价款或提供劳务等义务,可能因违约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其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期得利润的损失,也可能因未成年人的加害给付而导致相对人损失。(2)未成年人经法定代理人事先许可或事后追认而订立合同。此类合同确定有效,相对人可能受到的损失即履行中违约所产生的各种损失。(3)未成年人经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各国法赋予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各种民事活动的权利,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未成年人必须承受其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相对人所可能受到的损失也是履行中违约所可能产生的各种损失。

二、未成年人在合同行为中可能承担的责任类型

   (一)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相对人因信赖未成年人具有缔约能力、或者未成年人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在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范围内缔约时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的损失可能依法需要未成年人依照缔约过失责任来进行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就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在原来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暴露于法律的保护之外”的利益,如果未成年人对其缔约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将完全得不到救济,从而非常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在立法上,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对未成年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尚未涉及,所以在立法上并未见到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是否承担或者如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从立法例来看,德国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少数立法明确了未成年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76 条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负责。在交易中未尽必要注意的,为过失行为。于此适用第827 条,第828 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27 条和第828 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等欠缺行为能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276 条“适用第827 条、第828 条”之意在于说明未成年人违约过错能力的认定以侵权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1 条规定:“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187 条之规定定之。”关于此条虽有众多解释,但均承认未成年人违约责任的承担以第 187 条规定的过错能力为依据。虽然上述这些法条是关于未成年人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但我们或许也可以类推适用到缔约过错能力。因为违约责任是一种为能满足一方基于合同追求的积极利益的实现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对当事人理解力的要求高于对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等固有利益对当事人理解力的要求。而现行各国法均在不同程度上肯定未成年人可以缔结合同、成为可能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也就是肯定未成年人可以承受一定范围内的满足他人对积极利益追求的法律负担,以此类推,作为仅仅是保护他人固有利益的缔约过失制度下的法律负担,未成年人也应该可以承担。

(二)返还责任

 这种责任发生在未成年人订立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但合同相对方已经进行了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的情形下,此时合同相对方的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失去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无效相互返还的原理,未成年人应该将所接受的履行返还给相对人。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合同双方就因合同所接受的给付互相有进行返还和恢复原状的责任,返回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并且,此种返还和恢复原状,“当事入的偿付义务仅以一方由他方受利益为根据,而不问其过错之有无”。在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取得对方给付的情况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未成年人也应该承担返还责任。但问题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对其适用此无过错的一般返还责任承担规则是否合理,对未成年人是否公平?对此,各国有的有明确立法规定,有的则并无特别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312 条规定,未成年人对其订立合同所受的给付不负返还义务,除非合同相对方证明所进行的给付已使未成年人受益。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取消合同后,并无义务返还合同履行所接受的给付,除非未成年人“所接受的利益依然存在”。这样,如果未成年人将某物出售,双方均进行了履行,则在未成年人取消合同时可以要求对方返还交付的物,对方只能要求未成年人返还没有花完的价金。《日本民法典》第121 条规定:“撤销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但是,无能力人只于因该行为而现受利益的限度内负偿还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443条规定:“当契约因缔约人一方无能力被撤销时,无能力人仅在其取得利益的范围内向他方当事入承担返还义务。”而英美法解决未成年人利益返还问题的传统规则是:未成年人只需返还其仍然保留的利益,如已经使用过的贬值的或损坏的物品,而对已经享受的服务或因合同给他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的,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大陆法系法国等国和英美法系采取的是对未成年人返还责任明确作出减轻规定的立法模式。

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原则上无效或可以被撤销主要是考虑未成年人智力不成熟,没有必要的理解力进入以追求积极利益为目的的合同。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所进行的“履行”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发生所有物返还或者不当得利返还的效力。返还的目的是使合同双方回到合同未订立的状态。然而,由于发生了实际的履行,就可能产生标的物损毁或者所受履行利益因各种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况。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成年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其有充分的保存所受利益和合理支配所受利益的能力,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然而,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未成年人一方,由于未成年人智力的不成熟,如果未成年人对这种情况的造成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或者过失,则这种损失的造成就没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应该被认为是合同法保护未成年人的一个制度代价。此时,如果使未成年人承担完全的恢复原状义务,实质上就是让无辜的未成年人单方承担这种损失,这无疑是不妥当的。因此,使未成年人对接受的对方履行只在现存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比较合理。

(三)违约责任

 未成年人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具有缔结契约的能力,还可能因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而在广泛的范围内成为合同当事人,这样未成年人有关的合同义务未得到履行、或者未被适当履行而发生违约责任的情形就不可避免。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发生未成年人的违约责任。

根据上文分析,未成年人可以在三种情况下订立有效合同:(1)未成年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而订立合同;(2)未成年人事先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订立合同;(3)未成年人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合同。

 对于第一种未成年人有缔约能力单独订立合同的情形,由于订立的多为生活必需品等与未成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合同,未成年人对此类合同有充分的智力理解其后果,如果过分保护未成年人反倒会使合同相对方不愿与未成年人订立此类合同,从而不利于未成年人广泛参与社会生活和实现自己的主体性,因此,未成年人在这一情形中应作为一般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二种合同,未成年人往往欠缺必要的理解能力,监护人的事前授权或事后同意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但既然是有效合同,未成年人一方如果违约当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能力欠缺,未成年人行为能否构成合同的给付和受领颇有疑问,而监护人履行的过错和瑕疵又直接由未成年人承受其后果,因此,在给付方面,未成年人给付如果存在瑕疵,应由监护人补正,不宜直接认定为违约责任;在受领方面,未成年人的履行如果未经监护人同意应不发生履行的效力。对第三种合同,虽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但未成年人仍是合同主体,在履行中未成年人如有过错和瑕疵则直接由未成年人承受其后果,直接认定未成年人的违约责任。即使未成年人无过错,也仍然需要承受法定代理人代理履行中可能的过错。

对上述三种情况,各国法一般的原则是未成年人作为主体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一项一般原则,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就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 即使法定代理人代理履行有过错,法定代理人亦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与侵权法法定代理人主要承担责任完全不同。同时,对于未成年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未成年人自己过错的认定以其识别能力为限:如果未成年人对造成对方损失的履行行为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依法承受法定代理人过错的情形,则未成年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未成年人既然作为一般合同主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就是一般违约情况下的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所失利润。

三、我国对未成年人在合同行为中的责任能力规定

我国现行法涉及未成年人合同行为的的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8 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无效。”对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61 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条虽然没有明确适用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但按照法律适用的逻辑,此条适用于所有民事行为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当然也适用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从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对未成年人订立合同作任何特殊的考虑和规范,适用与成年人相同的返还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中关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内容,除了第47 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外,并没有其他进一步的完善,《合同法》第58 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只是《民法通则》第61 条规定的简单改进。由于《合同法》仍然没有对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作出任何特别规定,第58 条的规定就当然适用于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未成年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承担完全的返还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四、对我国未成年人在合同行为中的责任能力规则的建议

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在合同行为中的责任能力的特殊规则,但这种特殊规则对贯彻和实现对未成年人在合理程度上的特殊保护是必需的,因此,对未成年人在合同行为中的责任承担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未成年人就其缔约过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成年人在参与缔约过程中对对方人身、财产利益有疏于照顾、甚至故意侵害的行为而造成对方损失,未成年人应在其识别能力的范围内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2.未成年人智力不成熟,因而不能合理保存和支配所取得的利益,若在此种情况下强使未成年人返还其接受的利益,对未成年人不公平,因此,可明确未成年人返还责任的承担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所受利益不存在时就不予返还,而作为相对方的成年人则有义务就其从未成年人处接受的利益全部返还。

3.在未成年人自已有效订立合同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直接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有效合同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自行承担有关的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构成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仅承担与自己识别能力相适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其法定代理人过错造成的违约责任。

由上述可知,我国目前理论和立法的不足就在于在确定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效力的时候,虽然基于法律对行为能力的规定确立了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制度,但在确定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方面却忽视了未成年人作为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真正实现。其造成的后果是不适当地对未成年人的合同行为适用了一般的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这非常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合理保护,因此,未来我国立法应对未成年人合同行为中的责任能力规则加以完善。(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院  刘阳阳)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