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管控比较严格,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各股东基于协商一致,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同股差异化表决(又称“AB股”架构)。
但大部分人认为“AB股”架构适用于持股比例相对较为分散的公司或适用于有不断对外融资需求的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设计AB 股架构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案例引入
A公司于2001年8月7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B,股东为B与C(各持股50%)。2020年6月28日,案外人B与第三人D、E公司、F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案外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50%股份,分别转让给三位第三人,转让后,D持有A公司40%股份、E公司持有A公司5%股份、F公司持有A公司5%股份。同日,C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同意书》,放弃其股东优先购买权。
2020年6月28日,C、D、E公司、F公司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已于2020年6月11日通知所有股东,并于2020年6月28日在会议室召开,决议内容第三项为“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
2020年6月28日A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一项为修正前言;第二项为修正公司经营范围;第三项为修正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第四项载明,原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现修正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公司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同意;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含本数)同意。章程修正案尾部加盖了A公司公章。
后C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第3项(关于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
判决结果
驳回C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因此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情况来看,C虽主张其系受第三人欺骗才签字确认,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C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即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从A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来看,前三项内容为修正前言、修正公司经营范围、修正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C提出的第四项修改股东会表决权行使方式,本院认为,A公司股东会表决权行使方式修改后,虽然导致“同股不同权”。但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看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人合性等特征,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股不同权”预留了一定的自治空间,故A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项内容亦于法无悖。
综上,A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经C及三位第三人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上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C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分析与归纳
“AB股”架构是指公司设置两种包含不同投票权的股权安排。不同于“同股同权”,具有特别表权决的“A股”每一股份(出资比例)代表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权“B股”。“AB股”架构的核心是表决权差异安排,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人合性等特征,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正是这些特点有可能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了“表决权差异”、“AB股”架构,但外界不得而知。因此,不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只要“AB股”架构设置的合理,能够保持原始股东的控制权,促进公司长远发展,获得各股东一致同意,“AB股”架构在有限公司就存在合理性。
目前,国务院规定科技、创新股份公司可以设置了表决权差异安排制度,包括科创板、新三板及创业板的公司,但同时在财务指标、程序要求、股东资格、表决权数量、表决权比例等等方面规定很多限制条款,而有限责任公司则采取“股东自愿”原则,只要经股东同意,就可以改变表决权的权重。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易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