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一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知民初313号
基本案情:
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被告岳塘区鑫水晶宫娱乐城在未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未缴纳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不特定消费者提供曲库中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业务。原告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点唱曲目为《新不了情》、《怪你过分美丽》、《爱相随》、《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天涯》、《浪花一朵朵》、《伤心太平洋》、《听不到》、《很爱很爱你》、《后来》、《人情味》、《布拉格广场》、《母亲湖的泪水》、《菠萝菠萝蜜》。上述歌曲均已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经比对,鑫水晶宫娱乐城经营场所播放的上述14首歌曲,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歌曲内容及音源等方面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侵权故意。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享有的权利,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音集协提供了包含有涉案作品的出版物以及与著作权人的授权合同和声明,可证明音集协已经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集中管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73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音集协在鑫水晶宫娱乐城经营场所查找、选取、点播了14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消费后取得鑫水晶宫娱乐城开具的消费凭证,足以证明鑫水晶宫娱乐城在其经营场所放映被诉侵权作品的事实。经比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歌曲内容及音源与被诉侵权歌曲的内容及音源一致,可以认定鑫水晶宫娱乐城放映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该作品的著作权。(案例来源:元典智库)
典型案例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32号
基本案情:
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的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7-I-00321747、国作登字-2017-I-00321748以及于2016年12月28日登记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I-00347350号的三份《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取证人员于2018年10月13日来到位于被告吉首市明珠纯唱歌厅的包厢V803,取证人员进入包厢通过点播系统点播涉案歌曲并进行播放。最后取证人员取得了吉首市明珠纯唱歌厅的消费单据,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消费金额为175元。经过比对,被告经营场所播放的133首歌曲,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作品登记的备案光盘复制件的相应歌曲,在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原告上海灿星享有《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的著作权,有权向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吉首市明珠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播系统公开播放被诉歌曲,被诉歌曲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相应歌曲词、曲、音源、画面等内容一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材料上所盖的公章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出购买点播设备以及每年给点播设备提供方缴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被诉歌曲向著作权人交纳了相关使用费,也没有证据证明点播设备的提供方对被诉歌曲拥有相关权利;被告提出未收取包厢费和点歌费,只收取茶水费的主张,不能对抗其利用原告拥有版权的歌曲进行营利的事实。对被告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侵权歌曲的数量,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26600元。原告主张取证费用175元,有消费单据佐证,予以确认,主张3000元律师费用,考虑到本次系列案件共32件,酌情予以核减,支持1500元。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知,音乐作品是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日常生活中翻唱他人歌曲通常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如果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允许或授权私自使用歌曲用来盈利则构成侵权,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以及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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