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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强制执行?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3-06-02 16:45:36
摘要:生活中,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非常常见,那么如果债权人或执行法官发现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存在房产,能否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能否执行,还需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情况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从不动产的购买时间与产权登记时间来看,如果能够证明父母购买不动产的时间在债务发生前后,尤其是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日、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生活中,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非常常见,那么如果债权人或执行法官发现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存在房产,能否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能否执行,还需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情况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

从不动产的购买时间与产权登记时间来看,如果能够证明父母购买不动产的时间在债务发生前后,尤其是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日、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被执行人出现债务违约之日等关键时间节点前后,则是可以认定父母存在恶意逃债的故意,从而执行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的,反之,如果购买不动产的时间与产权登记的时间均在债务发生前,那么是很可能无法执行该房产的。

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如果是在父母已经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自有资金为未成年子女买房并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则也存在恶意逃债的可能,那么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从购买后的使用情况来看,一般而言,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买房的目的是出于居住,即房产购买后,应用作居住。若购买房产后,用作商用,比如对外出租、对外经营,获取的收益为父母所有的话,也是可能可以执行该房产的。

说的再多,也不如一个案例来的实在,我们来看看(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案件。

案情简介

李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该房屋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

李某3为威兰德物流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李某3向法院起诉后,依据法院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屋。李某2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2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李某1、薛某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李某2名下时,李某2年仅7岁,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1、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2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李某2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2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

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的来说,如果父母没有恶意讨债的行为,对于名义上是登记在子女名下,但实际所有者和控制者却是父母的财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而对于部分确实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比如通过继承、获赠、劳动等方式所得的,那么法院就不应将该财产列入执行范围。(作者:芙蓉律师事务所长沙1号团队)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