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与公司的执行纠纷案件中,常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执行难”问题,大多数债权人的目光容易聚焦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身上。然而现行公司注册资金实行认缴制,若轻易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容易形成出资加速到期倒逼股东提前实缴资金的局面,这与现行立法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相悖。
(一)案情简介:
原告A诉被告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B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因资金困难,于2018年7月向A借款30万,借款期限为1个月,A立即向B公司足额转账。而借款期限到期后,B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A将B公司诉至法院。2021年8月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B公司需向原告A返还本金30万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根据2017年B公司的公司章程,其原股东三名分别为:甲,认缴出资50万,实缴50万,占比5%;乙公司,认缴出资10万,实缴出资10万,占比1%;丙公司,认缴出资940万,实缴出资140万,占比94%,800万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到2047年1月。2020年3月,甲将其所持有的5%股权全部转让给丁,丙公司将其持有的94%股权亦全部转让给丁。B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持有B公司99%的股权,认缴出资990万,实缴出资190万,仍有800万元未实缴;乙公司持有1%的股权,已实缴到位。
后因B公司未履行法院判决,A作为申请执行人以B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且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向法院提出追加B公司的原股东丙公司、现股东乙公司、丁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原股东丙公司未履行800万元的出资义务即将股权全部转让,遂裁定追加原股东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案件分析: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追加转让股权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之一,是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因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应限定为“认缴期限届满后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对于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笔者认为不应单一的以未实缴出资为由即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法律赋予股东一定的实缴出资期限利益以及股权转让自治。
《全国民商事法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纪要进一步对股东期限利益做出明确,严格限制出资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同时也载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运行良好且未有恶意延长出资的B公司而言,不宜轻易地仅以其未实缴出资就判定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况且本案被追加的转让股东丙公司已实缴有140万元。
结合现行立法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则上,本条所指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理应适用于认缴期限届满后,不包括认缴期限届满前追加转让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这一例外情形。
当然,有原则便有例外,什么样的原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值得立法和司法去考量并予以完善,目前实务中主流的几种例外情形:(1)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例如部分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的公司,如常说的空壳公司,其股东为逃避债权,将手中股权转让至仍旧没有债务清偿能力的受让股东,此类受让股东常见的有高龄老人,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受让股东的影响力小,债权人的利益仍旧无法得到清偿。(2)公司认缴资本低于交易金额,但设定超长认缴期限。例如注册资本10万元,认缴期为30年的,未有任何实缴资本的,此类公司日常产生的高额交易本身便存在让人无法打消的疑虑。(3)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仍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此种情形下股东再进行股权转让,其恶意相对明显。
2、笔者认为,股东转让股权的同时,也将出资义务予以转让,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属于是意思自治的约定制转让,在未有充分主观恶意证明的情况下,不宜同时将转让股东、受让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现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到期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可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然在公司运营良好的情况下,对于将全部股权依法转让的原股东,出资义务已在转让股东、受让股东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发生转移,在受让股东(现股东)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预期亦已发生转移并找到承受主体,此时不宜将原股东同时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或将违背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与受让股东之间的约定制转让的立法初衷。至于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自治之权的原股东,一旦被认定为恶意,对内责任而言,公司法规定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其还应当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可以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做出限制,严重者公司可以剥夺其股东资格;对外责任中,若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则同时不宜再追加形式上也是受害方的受让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当然,双方恶意串通的除外,“双方恶意”的判定亦应当严格谨慎。
3、笔者认为,在关于未实缴完成全部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相关立法完善之前,应结合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利益,从利益衡平原则出发,确定原股东被追加后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和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情况不同的是,转让股权的股东一般都有受让股东,并非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是股东自治权力的行使。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对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加以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转让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仍旧是以股东身份承担责任,应是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律师建议:
法律具有滞后性属性,实务新兴问题的裁决亟需司法机关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司法原则发挥裁量权。就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笔者给出如下几点建议,以供实务参考。
1、对于股权转让人,股权转让不是股东转嫁责任变相免除出资义务的方式,对于恶意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恶意利用受让人的股东,其仍旧会面临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2、作为股权受让人,审查受让股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受让前需严格审查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公司存在资不抵债、出资认缴期限有无恶意延长等情形,以规避受让股权后被公司债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3、作为债权人,执行难是实务的难题,现行司法程序设定下,债权人就转让股权的股东之恶意性举证存在取证难、举证成本高等现实难题,可通过在合作前对合作方的资信审查、债务清偿能力的评估、设定债权担保等方式,尽可能降低债权受损的风险。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2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28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137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全国民商事法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作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长沙1号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