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法典》第10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对共同财产的规定,我国对于夫妻共同投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股权收益已被确认为一种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股权不仅于收益,作为一种特殊财产形式,其中包含着公司的股东决策、股权执行等内容,虽然理论上同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操作中存在各种疑难问题。
股权如何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民法典》第1062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包括“投资的收益”,但股权因缺乏直接指向的明文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实存在争议。通常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用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继承等方式取得,除非股权登记的一方可以证明该股权通过个人财产取得,否则应推定为夫妻共有。然而基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亦有人认为股权收益作为共同财产不等同于股权成为共同财产,应区分夫妻共有的是股权收益等股权价值,而非完整的股权本身。对此,最高院亦有裁判观点认为:“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
股权作为投资人对公司出资所享有的权利,其增值收益或分红属于投资的收益之范畴。有关《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在上述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中做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住房补贴和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和破产安置补偿费,然而条文中去除了“其他财产”的兜底表述,这是否可以理解为法规排除了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司法解释的制定与实施不得违背法律本义,须与宪法、法律保持一致,保持立法精神的统一。《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并未排除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也不应理解为“封闭式”的穷尽列举,不然会限缩民法典的立法范围,排除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因此也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来否认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凡是夫妻双方没有对股权进行婚前或婚内的特别约定,则应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从夫妻共同财产制本身来看,其有别于一般共有财产制的特点在于其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虽然这种财产制度包含双方共同收益、支出、投资等内容,但制度本身更加倾向于夫妻身份关系,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以基于结婚事实成立的夫妻身份关系为基础,在无特别约定和财产专属性限制的前提下,推定配偶贡献和分享均等。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要防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过分强调财产来源以及贡献大小的倾向,因此也通常认为股权具有身份和财产的双重属性,而股权共有的客体是股权中的财产利益,股权中包含的人身利益需经过公司意思表示程序才能完成转移。
股权登记与共同财产
登记根据其目的和功能,可以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是指不经登记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例如,公司的设立登记。如果未经登记,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不能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活动。登记赋予了公司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宣示性登记,是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存续并不因登记行为的行使与否而受到影响,在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有效存在,登记与否只是影响善意第三人能否对当事人主张权利。
那么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是否以工商登记作为要件,否则无法取得股权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观点,这种设权性登记的观点将股权的性质比作物权,认为股权产生于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我国公司法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只科以民事责任,并未否认受让股东的股权。公司未就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的,并不影响股东股权的取得。“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的股权,均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股票等行使股东权利。换言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之外,还存在其他可以用来判断股权权属的书面材料。”
另一方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对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等资料、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及备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等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均可以进行冻结。因此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股东名册对投资人的情况进行了记载,那么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登记的效果并非权利的取得方式或要件,这一登记宣示的意义更多在于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降低民商事主体的交易成本。所谓登记事项的公信力是指一经法定形式的登记,便推定登记事项为真实、合法、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而与登记申请人发生的交易,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公示的事项存在瑕疵,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也不例外。
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股权登记与否不应成为判断该股权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股权的某些记载形式诸如出资证明书、记名股票等要求记录股东的姓名,并以此作为行使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的依据,而在实践中为了便于各项权利的行使,股东姓名处往往载录一人的姓名。因此仅通过股权登记往往难以判断其归属,且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应以未予变更登记而改变案涉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
来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作者:家庭律师团队 路通
编辑:易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