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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研析】关联企业中,可以认定双重劳动关系吗?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10-30 21:58:36
摘要:案情回顾某电器公司与某电器售后公司分别为2001年9月和2006年1月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董某,住所地均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号*栋。2019年6月26日,高某与某电器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入职该电器公司,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生效,至2022年6月30日终止。高某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注明“入职部门”为“售后”,“单位性质”为“售后”。2020年5月14日,高某向该电器公司提出离职,...

 

案情回顾

某电器公司与某电器售后公司分别为2001年9月和2006年1月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董某,住所地均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号*栋。

2019年6月26日,高某与某电器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入职该电器公司,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生效,至2022年6月30日终止。高某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注明“入职部门”为“售后”,“单位性质”为“售后”。

2020年5月14日,高某向该电器公司提出离职,2020年5月30日,该电器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高某在本单位工作起止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自建安维(安装维修)工人。该电器公司为高某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合同履行期间,高某根据电器售后公司指派从事安装维修工作,其工资由被告账户列支发放。

2020年5月26日,高某以其与电器售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其工资等理由,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某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等请求,仲裁委驳回高某的各项仲裁请求。高某不服,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高某主张电器售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等请求,该请求应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焦点为高某与该电器售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高某承认“与该电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事的是电器售后公司的工作”,“没有履行与电器公司的合同”,由此可见,高某在电器公司、电器售后公司之间仅提供了一重实际劳动,高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故高某关于在电器公司与电器售后公司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笔者观点

从电器公司与电器售后公司之间的关系看,二者均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并为同一住所地,电器公司与电器售后公司在行政上具有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高某履行电器售后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实质是履行与电器公司的劳动合同,虽然电器售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为电器公司的关联企业,电器售后公司代表电器公司列支并向高某发放工资,该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意味着高某与电器售后公司之间另存在劳动关系。

电器公司应是高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电器售后公司不是高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仅为代替电器公司向高某分配工作任务并发放工资的关联企业。

高某关于同时与电器公司、电器售后公司之间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高某不能主张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易赛楠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