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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研析】夫妻对一方在分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1-04-02 09:40:23
摘要:基本案情2015年4月29日,南京银行与杜某安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和《个人授信业务申请书》,约定南京银行向杜某安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 限12个月,南京银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杜某安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5 年4月29日,杜某安收到贷款后,于2015年5月11日一次性将20万元转入了姓名为王某的银行账户,杜某安称王某是其战友。2006年7月13日,杜某安与牛某华登记结婚,2014年3月开始分居,牛 某华庭审中称其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购买的住房,杜某...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9日,南京银行与杜某安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和《个人授信业务申请书》,约定南京银行向杜某安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 限12个月,南京银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杜某安发放了贷款20万元。

2015 年4月29日,杜某安收到贷款后,于2015年5月11日一次性将20万元转入了姓名为王某的银行账户,杜某安称王某是其战友。

2006年7月13日,杜某安与牛某华登记结婚,2014年3月开始分居,牛 某华庭审中称其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购买的住房,杜某安称其在西城区租房居住,其间两人并未共同生活。

2015年5月22日,杜某安向北京市东 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送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0月29日,杜某安与牛某华办理了 离婚登记,离婚协议除约定由牛某华独自出资购买的房屋由牛某华给杜某安货币补偿后,归牛某华所有,其余各自名下存款及其他物品归各自所有。现借款合同到期,杜某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南京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杜某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

南京银行认为牛某华与杜某安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牛某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来源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77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南京银行主张,涉案贷款发生于杜某安与牛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牛某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是该法律规定系推定性规则,是可以提供反证加以反驳的“推定”,不能突破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要件的规定,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依据上述法律规则,本案中南京银行初步证明了涉案贷款发生于杜某安与牛某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牛某华主张此债务为杜某安个人债务,即负有提供反证的举证责任。

其次,本案中,牛某华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如下事实:

一是两人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2015年4月29日,杜某安借款 时两人分居时间已经长达一年;

二是杜某安在申请并获得贷款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5月22日牛某华就作为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杜某安与牛某华2015年10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三是涉案贷款由杜某安于2015年5月11日一次性汇入了与其有特定关系的王某的账户,无证据证明用于购买耐用品。

最后,南京银行认可其在审核杜某安涉案贷款时,并未通知其当时的配偶牛某华,也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杜某安一次性将20万元汇入熟人账户,不符合家庭一般消费的通常情形,且借款时杜某安与牛某华分居状态已持续一年多的时间,借款及转账时间亦发生在杜某安起诉离婚前一个月内,显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亦不具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图。

南京银行审批涉案贷款时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其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牛某华客观上分享了涉案贷款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杜某安所负债务并非共同债务,故南京银行要求牛某华对杜某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笔者同意法院观点。

本案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果此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那么裁判思路将会发生很大改变,牛某华将不再承担涉案贷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而由南京银行举证证明涉案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作者简介:

陈平凡律师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

西北大学、湖南省委党校、湘潭大学、湖南师范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多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湖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湘潭大学法学院资本运作法律实务研究中心主任,长沙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独立董事,法制日报社法人杂志特约研究员,“三湘华声法律援助团”团长。

李亮律师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在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等人身损害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侵权、民商事诉讼以及婚姻家事等。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