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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研析】工伤案件中关于“上下班途中”之认定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1-04-08 18:09:03
摘要: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基本案情丁某的父亲程某系A公司员工。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程某在合肥航空新城项目下班途中,经过长江西××回民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丁某于2018年3月28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高新工认(2018)0299号《...

 

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丁某的父亲程某系A公司员工。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程某在合肥航空新城项目下班途中,经过长江西××回民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

丁某于2018年3月28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A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A公司认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能查清事实,并且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认定工伤错误的决定,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也存在同样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A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请,并责令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人丁某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程某家住在创新大道与习友路交口东南方的复兴家园。复兴家园在其上班地点合肥市航空新城的东南方。

其正常下班的路线有二:一是,从航空新城向东,走至长宁,然后往南经长宁与长江西交口一路向南,经望江西路等右拐至创新大道后一路向南到家;二是,从航空新城向东,走至长宁,然后往北走大别山,一路向东右拐至创新大道过长江西后一路向南到家。

但程某未向东走,却往西行至双塘,然后沿双塘向南走到长江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78006号]认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当时路面的基本情况是,长江西为东西向分车分向式道路,沥青路质,双向八车道,单侧主路宽14米,道路中心护栏隔离,道路两侧各设有一条辅路,以绿化带隔离,单侧辅路宽5.5米。

因双塘为南北向的支路,长江西与双塘没有交口,再加上长江西两侧有绿化地、中间有护栏隔离,车辆和行人无法穿过长江西。程某骑电动车如要从长江西北到长江西××××路,必须要从长江西北侧寻找绿化带缺口,横穿长江西中心的护栏和南侧的绿化带,才能到达长江西北侧,然后再向西行至回民街。回民街路宽7米,水泥路质,两边是商业街,车辆流和人流量很大,不易穿行。

回民街的东南边是农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某是在回民街与××路交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程某正常情况下下班回家不可能每天舍近路、大路不走,反而绕道违章横穿车流量大的长江西主路(合六路段)。

因此,程某2017年3月29日下午所走的这个路线,不属于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此外,程某所在公司的正常下午的下班时间是17:30。程某从航空新城出来向西走双塘到长江西,然后再横穿长江西后,向西到达回民街。在回民街与××路交口,程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与从西向东的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6点40分左右,程某在16点40分之前就下班回家,也与公司的上下班制度不符。

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线途中,也不在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的情形。

高新区劳动局在受理第三人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经开工认(2018)029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第三人称其父亲程某下班早的原因是因为工程已到尾期,在工地上没什么事,所以下午4点多就回家了;从回民街这条路回家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在修地铁,走这条路线人少安全。

由于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A公司是注册资金2000万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设计、施工、招标代理等,公司有正常的上下班制度,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公司没什么事可做大家就可提前下班的现象;同时程某所走的绕道违章横穿长江西的路线,既不是正常的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也是不安全的,事实也证明了这条下班路线是不安全的。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述称,不予采信。

律师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职工关于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需考虑三个要素:

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

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

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因此,如若超出上述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要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

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结合本案证据,H公司提供了单位的劳动记录管理制度等证据,参照正常的公司上下班时间,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可以确定程某是提前离开了工作岗位,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案例来源: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简介:

陈平凡律师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

西北大学、湖南省委党校、湘潭大学、湖南师范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多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湖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湘潭大学法学院资本运作法律实务研究中心主任,长沙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独立董事,法制日报社法人杂志特约研究员,“三湘华声法律援助团”团长。

李莎律师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主要业务方向为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企业破产清算等。在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和劳动争议领域,有较为丰富的经验。曾任美世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为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等企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责任编辑:刘玺东